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
为了贯彻实施建设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国家战略,对接“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形成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联动机制,营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运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
- 施行时间:2016年8月1日
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
(2016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建设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国家战略,对接“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形成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联动机制,营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运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按照国家部署,推进上海国际海运枢纽和航空枢纽建设,建成水运、空运等各类航运资源高度集聚、航运服务功能健全、航运市场环境优良、现代物流服务高效,具有全球航运资源配置能力,与国家战略和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国际航运中心。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推进建设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工作的领导。
本市设立的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有关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具体落实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国家有关部门、相关省市的合作和协调机制,发挥上海航运业的优势,扩大辐射带动效应,促进航运要素的整合,实现与长江经济带地区以及国内其他地区的协同发展。
本市设立的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有关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具体落实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国家有关部门、相关省市的合作和协调机制,发挥上海航运业的优势,扩大辐射带动效应,促进航运要素的整合,实现与长江经济带地区以及国内其他地区的协同发展。
本市推动与港澳台地区、世界其他国际航运中心和城市在国际航运领域的合作和交流。鼓励航运企业、航运组织开展国际交流、合作。
第六条本市设立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发展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为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供资金扶持。
本市鼓励境内外各种社会资本通过设立航运基金等方式参与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为航运业的发展提供资金服务。
第七条航运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诚信建设,规範行业秩序,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增进与国内外相关航运组织之间的交流,促进航运行业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二章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部署和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总体目标,组织编制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发展规划,应当徵求国家有关部门、国家驻沪机构、航运相关企业等方面的意见。
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推进建设的战略部署、分阶段目标以及具体的工作措施和责任部门。
第九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港口、机场、航道、公路、铁路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和修订,推进航运服务集聚区的协同发展,促进形成空间布局合理、功能分工科学、资源利用高效、物流畅通快捷的国际航运枢纽。
临港经济、临空经济等产业园区的规划应当与前款规定的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发展需要,推进专业化、规模化、现代化港区的建设,最佳化现有港区布局和码头泊位结构。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港口配套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一条本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场基础设施的集约化建设,增加机场设施容量,满足航空运量增长和功能品质提升的需要。
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推进长三角机场群功能互补,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本市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支持下,推进铁路疏港支线及枢纽联络线建设。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推进建设连线长三角主要港区的高等级航道网路。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连线主要港区、机场、铁路站场的集疏运公路路网和轨道交通网路。
第十三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推进建设各类中转设施,统筹推进中转业务发展。
第十四条市规划国土资源、海洋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规划时,应当保障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用地和水域需求,并为设立临港经济、临空经济等产业园区预留土地和水域。
第三章航运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採取措施,推进海运企业依託上海港口开闢覆盖全球的海运航线,建设规模适度、结构合理、技术先进的专业化船队。
本市支持海运企业与货主、港口企业开展合作经营。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海运企业,可以经营以上海港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进出口货柜在国内对外开放港口与上海港之间的捎带业务。
第十六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採取措施,支持发展乾支直达运输和江海直达运输。
本市按照国家推进实施内河运输船舶标準化的规定,对不符合标準化船型的船舶,採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实施更新和改建。
第十七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邮轮产业发展规划,推进上海中国邮轮旅游发展实验区建设,并制定相应的推进措施和配套政策。
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交通、旅游、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加快在邮轮旅游发展实验区複製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改革试点经验和相关政策措施。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与国际接轨的邮轮旅游服务标準化体系。邮轮旅游服务标準化体系包括邮轮票务销售、契约签订、码头服务、旅行社服务、应急处置等环节的操作流程、行为规範和服务要求。
在邮轮口岸推进实施特定时限内的过境和出入境免签政策,设立进境和出境双向便利的免税购物商店;推进邮轮船舶供应服务便利化,加快邮轮相关服务贸易发展。
本市鼓励境内外邮轮公司在本市注册设立经营性机构,开展经批准的国际航线邮轮业务。
第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提供港口装卸、仓储、船舶供应等服务的基础上,通过各种方式拓展贸易、金融、谘询等现代港口服务功能。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公示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準,接受社会监督,为航运相关企业提供公平、优质的服务。
第十九条引航机构应当健全完善引航服务规範,公开收费标準,为进出上海港口的船舶提供高效、安全的引航服务。
第二十条海事部门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完善登记内容,最佳化船舶登记及相关业务流程,为船舶营运、融资、保险、修造、交易等提供便捷高效的船舶登记服务。
本市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探索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提高检验质量和水平,为航运相关企业提供法定检验和入级检验服务。
第二十一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採取措施,支持主运营基地在上海的航空公司构建以上海为核心、立足全国、辐射全球的枢纽航线网路。
市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最佳化调整本市空域结构,提升枢纽空域容量,合理分配航权和新增航班时刻资源,提升航线网路的通达性、衔接性和枢纽航班密度。
鼓励主运营基地在上海的航空公司以及国内外其他航空公司和航空联盟共同建设品质领先的世界级国际航空枢纽。
第二十二条本市支持国内外航空公司以及综合物流服务商在上海机场地区建设航空物流转运中心,推广套用物联网技术,开展多式联运,加快航空货运业务发展。
第二十三条本市支持通用航空在抢险救灾、医疗救护、城市消防等公共服务领域套用。
本市应当推进公务机基地建设,持续最佳化公务机基地的功能品质,满足公务机运营保障需求,吸引国内外公务航空运营机构及配套服务机构在本市开展业务。
第二十四条本市机场管理机构和航空业相关单位应当採取措施,最佳化地面运行组织,推广套用运行管理新技术、新设备,提升机场安全运营效率和综合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推动在本市开展并创新船舶和航空器交易、运价交易、运力交易等航运交易业务。
上海航运交易所等专业机构应当为航运交易业务的开展创造便利条件,规範航运交易行为,提供航运交易动态信息,拓展航运信息加工与发布等公共服务功能,维护航运交易市场公平有序,促进航运交易和相关业务的发展。
本市支持上海航运交易所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货柜班轮运价备案工作。
第二十六条上海航运交易所等专业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需要开发航运指数,提升上海航运指数的国际影响力。
上海航运交易所等专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发航运指数衍生品。
第二十七条航运经纪、航运代理等航运中介组织可以与技术服务中介、金融服务中介等中介组织开展合作经营,组建联合体,实现协同发展。
第二十八条本市支持金融机构利用境内外机构网路资源和电子化手段,为航运相关企业提供融资、结算、避险、财务顾问、信息谘询等金融服务。
市金融服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促进航运融资信息交流,支持航运相关企业通过银行贷款、发行债券和股票、融资租赁、金融租赁等方式解决资金需求问题。
第二十九条本市通过实施航运保险产品注册制度,支持保险机构开发航运保险产品,拓展业务範围,创新服务模式。
本市推进保险机构在本市设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培育航运保险市场和再保险市场。支持各类与航运相关的损害理赔机构落户本市,提供航运损害案件赔偿、补偿的相关服务。
本市支持航运企业开展自保、互保业务,推动船东互保组织在本市开展保赔业务。
第三十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採取措施,鼓励有竞争力的航运相关企业和机构落户本市。
航运相关企业和机构符合地区总部认定条件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其开办和租房等方面给予资助。对航运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取得良好效益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推进建立以本市为总部,全球主要航运企业、航运机构参加的国际航运组织。鼓励上海航运组织积极参与国际航运规则制定,提高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国际影响力。
第四章航运科技创新建设
第三十一条本市支持高水平航运科技研发平台建设,通过开展产、学、研协同创新,提升航运科技水平。
本市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扶持和奖励航运装备关键技术、核心技术、重大新产品的研发。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採取措施,支持各类航运科技创新成果率先在本市推广实施。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制定产业规划、行业政策时,支持与航运相关的电子商务、通信信息、高端装备製造、新能源、新材料等新兴关联产业的发展。
本市鼓励建设高效、安全、智慧型的信息网路,实现航运资源集中管理与集成套用,发展基于大数据的高品质增值信息服务新业态。
第三十三条航运相关企业应当提高装卸、运输、仓储管理等关键设备的自动化、智慧型化水平,逐步推进信息化与生产、服务、管理各环节的融合,建立并完善物流信息平台,提供物流全过程动态信息服务,构建智慧航运服务体系。对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储存和运输实施全过程信息化监管,确保全全运营。
第三十四条本市鼓励航运装备製造企业加强节能、环保等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和产业化。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高能效、低排放的运输工具和机械设备的市场推广。航运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淘汰高耗能、高污染的运输工具和机械设备。
港口经营人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实施污水处理与回收利用设施技术改造,完善污染物和废弃物的接收处理系统,加强噪声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本市主要港口码头配套建设岸电供电设备设施的,靠港船舶应当按照要求使用岸电。推进航空企业使用桥载能源设备供电。
本市推进与相关省市建立区域性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
第三十五条本市引导和支持骨干船舶製造企业建设国家级的船舶、海洋工程装备以及船用设备研发实验中心,加强基础共性技术研究,开展先进设计方法和设计软体的研发,以技术先进、成本经济、建造高效为目标,最佳化主流船型设计,提升船型综合技术经济性能和市场竞争力。
本市鼓励船舶製造企业重点研发大型货柜船、液化气船、邮轮等船舶。
第三十六条本市积极为大飞机战略服务,支持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机载设备及零部件等的研发和製造,并逐步形成航空产业集群和产业链;支持航空高端维修业务发展,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空维修中心;支持适航审定和航空器运行评审能力建设,推动健全适航审定组织体系。
第五章航运营商环境建设
第三十七条本市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中依法推行外商投资準入和市场準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公布航运管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建设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完善市场行为规範和服务标準。
第三十八条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配合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等国家驻沪机构在上海口岸实施监管制度创新,推进国际贸易单一视窗建设,最佳化过境免签政策,简化通关程式,推进通关便捷化、信息化和通关一体化建设,实现口岸管理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实施多式联运一次申报、指运地(出境地)一次查验,对换装地不改变施封状态的货物予以直接放行的措施,但需要在口岸实施检疫和检验的商品、运输工具和包装容器除外。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国家驻沪机构改善服务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九条市交通、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家有关驻沪机构建立上海国际航运中心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为企业和个人查询有关信息提供便利。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製作或者获取的不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航运相关数据应当按照要求接入综合服务平台,有序推进航运数据资源向社会开放,推动政府部门之间数据共享。
第四十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航运人才的集聚、发展规划和培养、引进计画。
市教育、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设立航运教育与培训基地,培养各类、各层次航运专业人才。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航运人才引进配套政策,整合航运人才引进管理服务资源,健全工作和服务平台,落实航运人才在户籍办理和居留许可、住房、医疗、子女就学等方面的待遇,支持航运企业、机构通过市场机制从国内外引进各类优秀航运人才。
本市支持航运智库发展,为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供智力支持。
第四十一条本市人民法院应当完善航运诉讼案件审理机制,加大对航运案件的执行力度。
本市依法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完善航运仲裁规则,提高航运仲裁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
本市支持航运法律服务业发展,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开展国际交流,拓展航运法律服务领域,为航运机构和相关企业、个人提供专业的航运法律服务。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推动形成有利于航运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税制环境。
税务部门应当提高税收服务效率,营造有利于企业发展、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
第四十三条市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将履行职责过程中製作或者获取的航运企业、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信用相关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市、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驻沪机构应当在市场準入、货物通关、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对信用良好的企业和个人实施便利措施,对信用不良的企业和个人实施约束和惩戒。
第四十四条市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全监管工作,并与国家有关驻沪机构共同加强对高风险危险货物的风险管控,建立高风险危险货物联合监管机制。
本市推动与长江流域其他港口城市建立区域一体化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应急救助和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体系。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航运文化培育力度,促进形成航运文化服务设施齐全、产品丰富、特色显着,市民航运知识普遍提高的航运文化环境。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1996年1月,国务院在上海召开会议,正式启动以上海深水港为主体,浙江、江苏的江海港口为两翼的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2001年5月,国务院批覆同意《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1999年—2020年》,明确上海“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的战略定位。2009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国发〔2009〕19号),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对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作了系统的部署。至2020年,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基本建成航运资源高度集聚、航运服务功能健全、航运市场环境优良、现代物流服务高效,具有全球航运资源配置能力的国际航运中心,具体包括建设国际航运枢纽港、国际航空枢纽港,形成现代化港口集疏运体系和现代航运服务体系,以及营造良好的口岸环境和现代国际航运服务环境等。
根据国家战略部署,在国务院有关部委和本市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近年来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取得了一系列进展。2014年,上海港完成货物吞吐量75528.9万吨,货柜吞吐量3528.5万标準箱,位列全球第一。上海机场完成旅客吞吐量8965.9万人次,货邮吞吐量361.3万吨,货邮量位居全球第三,航线已通达46个国家和地区的256个通航点。上海亚洲船级社中心、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海损理算中心、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等一批航运功能性机构落户上海。在此基础上,本市还在持续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各类硬体和软体建设,如洋山深水港四期工程、浦东国际机场第五跑道建设,以及研究进一步扩大航运业开放措施等。
近年来,丝绸之路经济带、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以及长江经济带等国家新战略的实施,为推动航运市场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和空间。在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关键时期,通过地方立法提供法制保障,以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显得尤为重要且迫切,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贯彻落实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国家战略的需要。国务院在国发〔2009〕19号档案中确定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总体目标时,将营造法治的口岸环境和现代国际航运服务环境列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本市在贯彻国发〔2009〕19号档案的实施意见中,也明确提出要“加强地方立法,完善法治保障,研究制定促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地方性法规”。因此,制定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既是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战略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贯彻落实这一战略的重要举措。二是依託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实现航运政策突破的需要。2013年,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设立,改善了航运发展的综合配套环境和创新环境,为探索航运制度创新、功能创新和管理手段创新提供了绝佳的平台,为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注入了新的动力。为主动对接自贸试验区建设,加快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交通运输部与市政府联合发布了《关于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加快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实施意见》,明确了航运领域有关扩大对外开放措施,实施国际中转集拼、沿海捎带和国际船舶登记制度等航运创新政策。为此,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将这些创新政策予以法治化。三是适应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需要。为率先走出创新驱动发展的新路,2015年5月,市委、市政府发布了《关于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意见》,对科创中心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围绕
科创中心建设,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中诸多领域都需要科技创新予以推动。其中,大飞机等项目已被列为科创中心建设重大战略项目。另外,实施“网际网路+”行动计画,推动大数据发展,持续推进智慧航运、绿色航运建设,也是传统航运业转型升级,进一步增强国际竞争力的必由之路。四是完善上海“四个中心”建设法制保障体系的需要。国家明确建设上海国际航运中心以来,中央和地方都出台了不少政策,採取了许多措施,但国家和地方层面都未制定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法规、规章。通过制定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一方面可以实现相关政策措施法治化,同时也填补了立法空白,使上海“四个中心”建设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法规体系得以完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今年年初,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草案)》修改工作列为立法预备项目。为积极推进立法起草工作,市交通委牵头组建了由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相关管理部门、航运机构、政法院校等12家单位组成的立法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立法起草工作。为充分发挥科研机构的作用,市交通委专门委託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和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院开展2030年的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专题研究,为立法提供理论支撑。另外,市交通委还分别委託上海海事大学和华东政法大学起草专家建议稿,并在融合两份专家建议稿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的初稿。为推进立法工作,蒋卓庆副市长先后两次率领相关部门负责人赴北京,听取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等部门有关领导和专家的意见和建议。经认真梳理和吸纳各方面意见后,市交通委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完善,并于今年7月将其报送至市政府。
接办后,市政府法制办即组织听取了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政协、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律师协会、有关企业集团和行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针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今年11月16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目前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草案)》分六章,共四十六条,主要回响了国发〔2009〕19号档案对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要求,具体包含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航运服务体系、航运科技创新和航运营商环境建设等内容。
(一)关于立法定位
考虑到口岸、税收、金融以及扩大航运业对外开放等事项多为中央事权,且港口、航道、机场等专业领域本市均已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因此,《条例(草案)》不对航运及相关业务事项进行规範,而定位为促进型法规。着重强调政府的引导、扶持作用,鼓励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文突出体现鼓励性、引导性和促进性。针对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中的短板问题,立足地方政府可以积极作为的领域,主要聚焦集疏运基础设施建设、航运企业和机构集聚、航运营商环境营造等事项。另外,《条例(草案)》在时间跨度上立足近期,兼顾中远期。对未来五年能够确定的重要工作,儘可能纳入条例中,对中远期尚不明确的工作,仅作原则性规定,为将来制定政策提供法律依据。
(二)关于建设推进机制(见第四条、第五条)
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是一项长期性、艰巨性的任务,国务院建立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各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以加强对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指导、协调和服务。为了实现与国家层面的对接,统筹协调本市各方面力量,形成建设推进工作的合力,《条例(草案)》作了三个层次的规定:一是明确市政府在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工作中的主体责任,要求建立本市与国家部委以及其他省市之间的合作和协调机制。二是明确设立国际航运中心建设议事协调机构。目前,本市已成立以市政府领导为组长,市有关管理部门及国家驻沪机构为成员单位的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市交通委,负责协调推进各项具体工作。三是明确了市政府各部门与区县人民政府之间的协作配合机制。
(三)关于航运发展扶持政策(见第六条、第三十条)
为了加大对航运中心建设的支持力度,吸引各类航运要素高度集聚于上海,本市採取了多项有效措施,主要有:一是设立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专项资金。上海国际航运中心与世界其他航运中心在税负环境等方面竞争优势不明显,加大地方财政投入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促进措施。近年来,本市相继设立了“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专项资金”和“上海航空枢纽建设专项扶持资金”,重点用于支持航运枢纽港建设和促进航运功能性机构集聚。为了使这项政策长期化、法制化,《条例(草案)》规定,“本市设立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发展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为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供资金扶持”。二是建立航运机构设立和发展的支持制度。为了吸引各类航运企业、机构汇聚本市,《条例(草案)》明确航运相关企业和机构符合地区总部认定条件的,市、区县政府可以在其开办和租房等方面给予资助。对航运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市、区县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四)关于海运领域创新措施(见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海运业包括海上运输、港口、航道和航运服务等诸多方面。2013年9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成立,为加快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供了重大契机。自贸试验区总体方案以及交通运输部和市政府为落实总体方案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实施意见中,都提出了加快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创新航运政策。一是国际中转集拼政策。《条例(草案)》规定,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建设各类中转设施,统筹推进货物中转和集拼业务发展。国际中转集拼是衡量国际航运枢纽港的重要指标,其主要好处在于同一货柜的货物在中转港通过拆箱分拣和包装,再运往不同目的港,从而有效地提高了运输效率。为推动上海港国际中转集拼业务,国发〔2009〕19号档案提出要积极研究採取措施,鼓励我国外贸货柜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转运。目前,上海海关已制定海运国际中转集拼监管方案,两家企业已完成国际中转集拼业务试点。二是沿海捎带政策。所谓沿海捎带业务,是指国际航运船舶在沿海港口之间从事外贸货柜的国内段运输。实施沿海捎带政策,可以有效提高船舶运输效率,有利于吸引国际航运船舶集聚上海港。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境外航运企业不得经营中国港口间的海上货物运输。2013年9月,交通运输部发布了《交通运输部关于在上海试行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的公告》,明确上海港先行试点中资航运公司利用全资或控股拥有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经营以上海港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进出口货柜在国内对外开放港口与上海港之间的捎带业务。同年12月,“中远泗水轮”从上海港捎带货物驶往天津、青岛两港口,沿海捎带业务试点正式启动。《条例(草案)》将上述政策纳入法规中,并考虑到这一政策今后可能向外资航运公司开放,对适用对象只作了原则性规定。三是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国际航运船舶登记量是衡量国际航运中心的一项重要指标。2014年底,在上海登记的国际航行船舶数量为415艘,其中特案免税船舶25艘,“中国洋山港”籍船舶仅有5艘。为完善上海港国际航运船舶登记制度,2014年1月,交通运输部批覆同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试点方案》。目前,本市正在对国际船舶登记制度作进一步研究。为了从法治层面进一步推进这项工作,《条例(草案)》规定,本市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完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以吸引符合条件的船舶在上海港登记。
(五)关于国际航空枢纽港建设(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2012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促进民航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4号),提出要着力把上海等机场建成功能完善、辐射全球的大型国际航空枢纽。国际航空枢纽港建设的核心要素包括航线网路、货运物流、通用航空、空港服务和空域容量等方面。为进一步推进相关建设工作,《条例(草案)》分别作出了规範:第一,关于航线网路。儘管本市航线已通达46个国家和地区,但相比国际上主要航空枢纽,尚有较大差距。为此,《条例(草案)》鼓励本市基地航空公司积极拓展国内外航线,完善航线网路布局,提升航线网路的通达性、衔接性和枢纽航班密度。第二,关于货运物流。目前,本市航空货邮量在国际上处于领先地位,为进一步促进航空货运业务发展,《条例(草案)》明确支持国内外航空公司以及综合物流服务商在上海机场建设航空物流转运中心,推广套用物联网技术,加快航空货运发展。第三,关于通用航空。近年来,通用航空产业正在国内蓬勃兴起,其中公务机的发展与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关联度较高。《条例(草案)》要求加强公务机基地建设,满足公务机运营保障需求,以吸引更多的公务航空运营机构在本市开展业务。第四,关于空港服务。随着上海机场旅客量的不断攀升,对空港服务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条例(草案)》要求机场管理机构、航空公司等单位採取措施,提升机场安全运营效率和综合服务质量。同时,欢迎国内外航空公司和航空联盟来上海发展,共同建设品质领先的世界级国际航空枢纽。另外,本市空域结构不尽合理,成为制约国际航空枢纽建设的重要因素。为此,《条例(草案)》规定,市政府及其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最佳化、调整本市空域结构,提升枢纽空域容量。
(六)关于大力推进邮轮旅游发展实验区建设(见第十七条)
近年来,我国邮轮旅游正在不断升温。自2006年7月“爱兰歌娜号”以上海港为母港开启日韩航线以来,上海停靠邮轮艘次和旅客吞吐量一直蝉联全国第一。2012年9月,国家旅游局批覆上海率先建设“中国邮轮旅游发展实验区”。2014年1月,本市发布《关于本市加快中国邮轮旅游发展实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有序推进邮轮码头和基础设施建设、提升邮轮码头的综合服务管理水平和加快打造邮轮产业链等措施。2014年3月,交通运输部也出台了《关于促进我国邮轮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14年,上海港靠泊邮轮269艘次,旅客吞吐量达到121.5万人次。但同时,本市邮轮母港建设还存在配套滞后、航线和旅游产品单一、码头服务水平不高、“霸船”承运纠纷多发等问题。为进一步推进邮轮旅游发展实验区建设,规範和促进邮轮产业发展,《条例(草案)》规定了四方面措施:一是市旅游、交通等部门应当制定上海邮轮产业发展规划,明确相应的推进措施和配套政策;二是市旅游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与国际接轨的邮轮旅游标準化体系,对票务销售、契约签订、码头服务、应急处置等环节作出规範;三是在邮轮码头推进实施特定时限内的过境和出入境免签政策,设立双向便利的免税购物商店等;四是鼓励境内外邮轮公司在本市注册设立经营性机构,开展经批准的国际航线邮轮业务。
(七)关于航运交易和航运金融服务发展(见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航运交易是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2014年,上海航运交易所完成船舶交易172艘次,总价值达18.3亿元。航运运价指数方面,航交所在已发布CBFI、SCFI、CTFI、CDFI和TWFI等运价指数的基础上,今年又推出了“一带一路”货运贸易指数与“海上丝绸之路”运价指数。为促进航运交易发展,《条例(草案)》明确要求航交所拓展航运信息加工与发布等公共服务功能,促进航运交易业务的发展;同时要求各专业机构开发航运指数和衍生品,以提升上海航运指数的国际影响力。
航运业是资金高度密集型行业,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需要高水平、多层次的金融服务支持。航运金融主要是指为航运企业提供的融资、保险、兑换、结算等相关业务的总称。截至2014年底,多家银行在上海设立航运金融事业部,向航运相关企业提供融资金额达1000多亿元;有50家财产保险公司在上海从事航运保险直保业务,其中8家专门设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全年船舶险和货运险保费收入达40.2亿元。为进一步推进本市航运金融发展,积极服务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草案)》作了三个层次的规定:一是鼓励境内外各种社会资本参与国际航运中心建设,通过设立航运基金等方式提供融资服务。二是支持金融机构在本市建立航运金融结算中心,通过各种方式为航运相关企业提供融资、结算、避险、信息谘询等服务。三是本市通过实施航运保险产品注册制度,支持保险企业积极开发各类航运保险产品。除鼓励发展传统航运保险业务外,本市还支持各类航运损害理赔机构、船东互保组织发展,如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分支机构等已落户上海,为航运企业提供保赔服务。
(八)关于科技创新与绿色航运发展(见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在国发〔2009〕19号档案中,明确提出了加快发展先进制造业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要求,具体措施包括着力提升船舶等优势製造业的研发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加快发展航空等新兴製造业和战略产业等。可见科技创新是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内生性需求。针对本市航运装备产业基础较好以及中国商飞公司总部位于上海的优势,《条例(草案)》着力从以下几个方面推进航运创新科技发展:一是支持骨干船舶製造企业建设国家级的船舶、海洋工程装备以及船用设备研发实验中心,明确安排专门资金用于扶持航运装备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和重大新产品的研发;二是扶持以创新型航运产品和服务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发展,要求市交通等有关部门支持推广实施各类创新成果;三是鼓励航运相关企业逐步推进信息化与生产、服务、管理各环节的融合,通过物流感知网路实现航运资源集中管理;四是支持大飞机、航空发动机等的研发和製造,支持适航审定和航空器运行评审能力建设等。
为利用创新科技提高航运领域的环保水平,打造绿色航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草案)》规定了五方面措施:一是鼓励航运相关企业加强节能、环保等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和产业化;二是要求市交通等部门支持高能效、低排放的运输工具和机械设备的市场推广;三是要求港口经营人加强各类污染物排放管理,促进形成绿色港口;四是引导靠港船舶使用岸电,航空企业使用桥载能源设备供电;五是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制度,为加强长三角地区联防联控,明确规定本市推进与相关省市建立区域性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
(九)关于营造良好的航运营商环境(见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为进一步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积极探索管理模式创新,为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供良好的服务环境,《条例(草案)》从完善政府服务出发,规定了以下几方面措施:一是要求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并公布航运管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建设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二是支持国家驻沪机构在上海口岸实施监管制度创新,最佳化过境免签政策,简化通关程式等措施;三是建立航运信息的集中公开制度,市交通、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上海国际航运中心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为企业和个人查询有关信息提供便利;四是完善航运优秀人才培养和引进政策,对航运优秀人才的入户籍政策和入境居留等方面作出规定;五是完善航运法律服务体系,要求法院完善航运纠纷审判机制,支持仲裁机构提高仲裁专业化水平和国际化程度,鼓励法律服务机构拓展航运法律服务领域,为航运机构和相关企业、个人提供良好的航运法律服务。
《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发改委、市统计科学套用研究所对草案修改稿相关内容的修改进行了研究。5月24日,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国家有关驻沪机构、有关区政府,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较为集中的邮轮产业发展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
6月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审议。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总体目标
有的委员和代表提出,“推进上海国际航运枢纽港和国际航空枢纽港建设”不能涵盖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範围,建议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除海港、空港建设之外,还包括航运服务体系、航运服务环境等枢纽建设方面的其他内容。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条修改为:“本市按照国家部署,推进上海国际海运枢纽和航空枢纽建设,建成水运、空运等各类航运资源高度集聚、航运服务功能健全、航运市场环境优良、现代物流服务高效,具有全球航运资源配置能力,与国家战略和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国际航运中心。”(草案表决稿第三条)
二、关于邮轮产业发展
有的委员和代表提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的提高,邮轮旅游已成为新型消费方式,为促进本市邮轮产业发展,建议对法规相关内容进行补充。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本市邮轮产业这些年来的快速发展,不仅为上海旅游业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同时也为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带来了新的发展动力,地方立法应当发挥引领推动作用,为邮轮产业发展提供必要的法制保障。为此,建议对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作三个方面的修改:
1.增加一款,作为草案表决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交通、旅游、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加快在邮轮旅游发展实验区複製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改革试点经验和相关政策措施。”
2.对第二款作两点修改:一是将其中的“邮轮旅游标準化体系”修改为“邮轮旅游服务标準化体系”;二是将“旅行社服务”纳入邮轮旅游服务标準化体系之中。(草案表决稿第十七条第三款)
3.将第三款修改为:“在邮轮口岸推进实施特定时限内的过境和出入境免签政策,设立进境和出境双向便利的免税购物商店;推进邮轮船舶供应服务便利化,加快邮轮相关服务贸易发展。”(草案表决稿第十七条第四款)
三、关于通用航空发展
有的部门提出,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5月13日印发《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38号),对通用航空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建议对条例相关内容进行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市支持通用航空在抢险救灾、医疗救护、城市消防等公共服务领域套用。”(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三条)
四、关于参与国际航运规则制定
有的部门提出,近些年来,上海航运服务要素集聚,航运实力有所增强,但在世界航运规则的制定上,话语权仍然缺失,建议条例增加支持航运组织参与国际航运规则制定的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有效参与国际航运规则制定,是国际航运中心软实力的重要体现,儘快突破规则制定与话语权的“软实力”瓶颈,是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为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增加“鼓励上海航运组织积极参与国际航运规则制定,提高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国际影响力”的表述。(草案表决稿第三十条第三款)
五、关于负面清单管理
有的部门提出,国务院2015年10月2日印发《关于实行市场準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5号),明确按照先行先试、逐步推开的原则,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部分地区试行市场準入负面清单制度,从2018年起正式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準入负面清单制度,建议对条例相关内容进行完善。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中依法推行外商投资準入和市场準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六、关于航运文化
有的委员提出,航运文化建设是航运中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议条例增加这方面的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国际航运中心建设需要深厚的航运文化底蕴作为支撑,培育航运文化是“十三五”时期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规划确定的十项主要任务之一,条例就此作出规定是必要的。为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五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航运文化培育力度,促进形成航运文化服务设施齐全、产品丰富、特色显着,市民航运知识普遍提高的航运文化环境。”
此外,对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建议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相关报导
国内首部关于航运中心建设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简称《条例》)于8月1日正式实施。7月28日,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组织召开新闻通气会,对《条例》内容进行了解读。
据介绍,《条例》共6章46条,从总体目标、建设推进机制、航运发展扶持政策、海运领域创新措施、邮轮产业发展、国际航空枢纽建设、航运科技创新、航运营商环境等八大方面,明确了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措施以及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在航运发展扶持政策方面,上海将设立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重点支持航运枢纽港建设和促进航运服务功能创新与完善。
在海运领域创新措施方面,上海将推进建设各类中转设施,统筹推进中转业务发展和沿海捎带业务,并探索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推动以自贸区为平台的航运制度创新。
为规範并促进邮轮产业发展,上海将制定与国际接轨的邮轮旅游服务标準化体系,对票务销售、契约签订、码头服务、旅行社服务、应急处置等环节作出规定;在邮轮口岸推进实施特定时限内的过境和出入境免签政策,设立进境和出境双向便利的免税购物商店,推进邮轮船舶供应服务便利化,加快邮轮相关服务贸易发展等。
《条例》还将航空枢纽建设明确纳入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範畴。上海将支持主运营基地在上海的航空公司构建以上海为核心、立足全国、辐射全球的枢纽航线网路,并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提升航线网路的通达性、衔接性和枢纽航班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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