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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监督和保护。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关係着对未成年人和处于特殊情况下的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问题,也关係到家庭的稳定及社会的发展。监护制度可分为两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和成年精神病人监护制度。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 定义:对未成年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 被监护者:未成年人、成年精神病人
  • 监护制度:父母监护、特定亲属法定监护

中国分类

(一)父母监护
结合《民法通则》第16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来看,父母是未成年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除非死亡、丧失监护能力或被剥夺监护资格。看起来,谁是父母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个相当然的概念,实际上,很多情况下,对父母的理解和确定也是个複杂的问题,这给未成年人能否获得适当监护也带来了挑战。对于父母的理解,简单来分,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对于养父母和继父母的监护资格确定,相对容易一些,但也依赖于对生父母的确定。《婚姻法》(2001修正)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条做了明确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係。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係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係的成立而消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係的有关规定。
在“婚姻+血缘”的传统模式下,生父母的确定似乎是最容易的,但是,因为婚外生育和辅助生殖技术的出现,生父母的确定也因此变得複杂了。首先,对于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中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即便如此,实践中,因为非婚生子女与父亲的关係无法适用推定原则,在父亲不配合的情况下,请求抚养费或继承遗产都需要先进行亲子鉴定确定父子或父女关係,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受监护的权利。辅助生殖技术和代孕的出现,使依靠血缘确定父母身份的规则受到挑战,中国在此方面设定了以血缘确定父母子女关係的例外。如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在夫妻关係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係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关于辅助生殖技术让生父母的确定变得何等複杂,请查看相关方面的一些研究。
(二)特定亲属法定监护
特定亲属法定监护,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丧失监护能力后,由特定的亲属担任监护人。对于这些特定的亲属而言,只要他们有监护能力且被指定,其监护人的身份确定不以本人意愿为转移。这些特定亲属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
对于特定亲属的法定监护,监护能力是个非常重要的影响因素。关于监护能力的认定,1988年1月2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繫状况等因素确定。”关于监护能力的判定因素,这几个因素的设定是非常科学的。但是,对于标準方面,该司法解释没有提及,实践中的困惑是很多的。如,对于父母担任监护人和特定担任法定监护的亲属的监护能力的判定採用统一标準还是区别性标準?再如,身体健康状况、经济因素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繫状况在对监护人监护能力的判定影响方面是同重的,还是有主次之分?再如,每个因素达到什幺程度就可以认为一个人丧失了监护能力?监护能力的确定十分重要,因为这在判断未成年人家庭保护中监护人和政府是否尽到各自职责有重要影响的。如果监护人因为监护能力有缺陷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或不能适当履行监护职责,那政府就有义务调动资源协助家庭提高其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或者帮助改变监护人。除了监护能力外,是否对监护人有利也是一个重要的考虑要素,而且对于有识别能力的监护人,应视情况徵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关于这些特定亲属之间的监护顺序是平行的,还是有先后顺序的,该《意见》(试行)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徵求被监护人的意见。”也就是说,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平行的,他们的顺序优先于兄姐。对于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如果有识别能力,也应该徵求他们的意见。但因为承担法定监护的特定亲属有几个,他们之间对谁担任监护人也会有争议,因此,《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规定了争议解决程式:“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三)亲友意定监护
从《民法通则》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除特定亲属法定监护外,还有亲友的意定监护。亲友意定监护与法定亲属监护有很多不同:(1)亲属範围上,可成为意定监护人的亲友範围更广,不局限于特定亲属,而且包括朋友。(2)在监护人的确定上,这些亲友成为监护人首先基于本人意愿,而不是法定的。(3)除了本人意愿外,这些亲友成为监护人还需要徵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
对于特定亲属监护与亲友意定监护的优先顺序,民法通则第16条将特定亲属法定监护与亲友意定监护放在同一款中,似乎没有优先顺序。但从《民通意见》(试行)第14条规定来看,特定亲属法定监护在顺序上优先于亲属意定监护。
关于亲友意定监护需要探讨的一个实践问题是,这些亲友需要经过什幺程式才能取得监护。从《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看,徵得“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是一个必要的条件,但这种条件到底是程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仍需要进一步探讨。具体来说,他们是否需要经过收养程式才能取得监护资格,还是说第16条第2款规定的就是亲友取得监护资格的实质要件和程式要件。
如果是前者,理解起来似乎要容易一些。这与《收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相呼应,“丧失父母的孤儿”可以被送养,再结合第16条,可以理解这些亲友有优先收养权。如果是后者,我们就会发现存在一些问题,如这种监护在权利义务範围上与父母监护、特定亲属法定监护是否有区别?如果有区别,区别在哪里?从《民法通则》第18条关于监护职责的规定来看,立法语言上只用“监护人”一词,没有监护人的分类,似乎也就没有职责範围的区分。要说完全没有区分也不对。《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了机构担任监护人的例外。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是否只有机构例外呢?如果亲友直接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取得监护资格,在未成年人抚养上不能获得国家任何支持,又没有监护职责的例外,这显然很不能鼓励亲友自愿监护失去父母的未成年人。
(四)特定组织监护和国家监护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四款规定,在没有父母监护、特定亲属法定监护和亲友意定监护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我们将父母所在单位、村委会或居委会担任监护人的监护定义为特定组织监护,将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监护定义为国家监护,此处我们先谈父母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的现实可能性。对于国家监护,我们将会在后面单独分析。
“现行《民法通则》是1986年4月12日第六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日施行。‘单位办社会’是当时社会的一大显着特点。很多单位都有自己的幼稚园、学校、医院,单位不仅对职工的生、老、病、死负有义务,对职工子女也承担了诸如教育、管理、安排工作等义务,所以当时规定父母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有其现实意义和积极意义。但由于中国社会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这种规定在今天显然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单位的生产职能已和家庭的生活职能截然分开,单位不再对职工子女的教育、抚养和就业承担责任,单位没有责任也没有能力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作为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的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显然也是没有能力来承担这一责任。”

制度弊端

第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不完善。监护人的条件直接关係到监护人能否正确履行监护职责,以及监护目的能否实现。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对未成年人父母担任监护人,仅笼统地规定监护人必须有监护能力,却没有具体说明何谓“有监护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的生活上的联繫状况等因素确定。”上述规定也不够详尽,因而难以保证监护人能够真正承担监护职责。再者,将未成年人父或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也纳入到监护人的範围,这种作法规定缺乏可行性与合理性。
第二、缺乏有效的监护人监督机制。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7 条、第18 条、第19 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监护监督机构的设定不完善。首先,我国没有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而是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行使监护监督权。其次,在现实中 “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 情况十分複杂,而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父母所在单位多数为盈利性组织,其本身也没有监护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一种民众自治性组织,对监护的监督权缺乏权威性,无法真正的落实对未成年人监护的监督。缺乏监督的监护成了纸上的“法律条文”,有监护之名,无监护之实,致使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国外製度

在大部分欧美国家,一百年前几乎就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儿童国家监护制度,而且几乎每个欧美国家都有不同形式但管理完善的儿童庇护场所的存在。
在欧美一些现代监护制度发达的国家,关于父母子女关係的立法,早已从“家本位”转向“子女本位”。自家的孩子也是国家的财富,管教自家孩子不再只是“家事”,而是要受全社会监督。美国《防止儿童遭受虐待法案》中有明确的“强制报告”制度,即与孩子接触人员,如邻居、医生、教师、卫生保健人员等,只要怀疑儿童在家庭中可能遭受暴力就可以报告相关机构。美国法律规定,12岁以下的儿童必须24小时得到监护,否则监护人会受到法律制裁。在美国,父母打骂子女,给子女关禁闭,甚至不在自驾车上为子女安装儿童座椅都被视为违法行为。如果孩子告诉老师被父母打了,美国老师的第一反应是马上报警,若知情不报,会受法律惩罚。而家长一方被报警后,短则失去十天半月监护权,长则永远被剥夺监护权。

完善措施

第一,明确规定监护的内容。
我国现行法上已确立了监护制度,但《民法通则》却扩大了监护概念,将亲权强行纳入未成年人监护,将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管教保护亦称为监护。此种合併立法无视监护与亲权之差异,缺乏理论支撑和科学性,并不妥当。换一句话说将亲权与监护权的融合一定程度上将监护制度人为的複杂起来,得不偿失。所以,将亲权与监护分别立法,不但有利于亲权制度的建构,使亲权人能正确的行使亲权,也有利于监护制度的完善,保护监护人应有的权利,而两种制度各自完善的最终结果,仍然是为了为未成年人提供完整而连续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太过概括,难以操作,很难起到保障未成年人人身与财产权利的作用。因此,现行立法很有必要对监护的内容予以明确,更应该加强完善监护制度机制。
第二,明确规定监护人资格。
对于侵害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国外通常的做法是规定取消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即凡人格缺格者均为“监护人之缺格”,不得充任监护人。反观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不尽合理,应加以完善,关键是要具体界定监护能力的内涵和外延。监护人必须要有监护能力,这是取得监护资格的最基本条件。我国《民法通则》仅笼统地规定监护人必须有监护能力,却没有具体说明何谓“监护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对监护能力的解释也仅仅是从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除生活上的联繫情况等因素加以考虑,没有注意考察监护人的品行、文化水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生活上的联繫之外的其它关係的状况等因素,因而难以保证监护人能够真正担起监护职责或者阻却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因此,在监护制度中应对监护能力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明确其内涵和外延,规定具有监护能力必须具备哪些条件,并应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哪些人不具有监护资格,不能担任监护人,哪些人具备监护资格,可以担任监护人,以便于实际操作。以此通过这类方式来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监护制度的合理化。
第三,建立对监护人的监督机制。
在监护制度上,我们还得建立健全对监护人的监督制度,从而促进监护人有效行驶监护职责,更好地起到保护未成年人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作用。1、设立监护监督人。其主要是针对某些具体的情节,比如遇到监护人曾有严重损害被监护人的行为的;监护人不是被监护人的近亲属的;监护涉及重大财产的管理的等这类时,由法院或主管机关任命个人或机构,短期内对监护人进行针对性的监督,以实现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2、设立公权力监督机构。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监督机关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依其精神,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的单位、未成年人所居住的村委会以及人民法院是监护监督机关。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保护的面前存在着种种的困难,所以法律明文规定监护监督机构已成为迫切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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