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仲裁委员会
北京仲裁委员会,简称北仲,英文全称Beijing Arbitration Commission,简称BAC。北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于1995年9月28日设立。
北京仲裁委员会是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契约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北京仲裁委员会
- 外文名:Beijing Arbitration Commission
- 简称:北仲
- 设立时间:1995年9月28日
- 地址:北京朝阳区
- 性质:公安
领导人员
北仲主任由着名法学家江平教授担任,副主任及委员由法律、贸易、金融等领域中具备资深经历且德高望重的专家和学者组成。
办公室是北仲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执行委员会决议和处理日常事务。
现任的北仲办公室秘书长为王红松女士。
组织规模
北仲现聘有300余名仲裁员,均为精通法律并在经贸等相关领域中具有资深专业水準、且道德品行良好的国内外专家和学者。
北仲办公室办案秘书均是经公开考核选拔的着名高校法学专业的研究生和本科生,具备扎实的法律功底和卓越的综合素质,精通英语、韩语、日语等外语语种,方便为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提供高效优质的办案服务。
详细信息
地址:北京朝阳区建国路118号
招商局大厦16层 100022
基本介绍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于1995年9月28日成立。设立之初,北仲1995年仅受理案件7件,争议标的0.44亿元;历经十年发展,截至2006年3月底北仲累计受理案件数已达8122件,涉案标的累计已达340余亿元。北仲从一个新组建的仲裁机构成长为有信誉、有实力的现代化仲裁机构。北仲的成功既是北仲人彻底贯彻仲裁法精神,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结 果,同时,又验证了仲裁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发展方向的正确性。
北仲秘书长王红松撰写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十年回顾》一文,将从仲裁机构的民间化、现代仲裁员制度建设和仲裁的国际化三个视角,总结回顾北仲十年发展历史,期以引发社会各界对建设现代化仲裁机构的路径,探索中国仲裁制度发展规律的思考。
改革旧的行政仲裁体制,突出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保障仲裁机构的独立与公正,是仲裁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由于计画经济下行政仲裁体制形成的思想观念、思维习惯、管理制度、运作模式所具有的惯性作用,加之仲裁法实施后,在保障仲裁机构独立的问题上,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和政策,在要不要坚持,以及如何坚持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上,始终存在着困惑和争论。这说明,任何重大制度的改革,不仅需要正确的目标和基本原则,而且需实现目标的具体、可行、系统且与时俱进的配套政策、措施和办法,需要持之以恆的执行力。如果仅有目标和原则,缺乏配套政策、措施和办法,或者配套的政策、措施和办法与目标、原则相差甚远,甚至南辕北辙,则不仅改革难以成功,而且,人们事后在评价改革成败时甚至会怀疑改革目标的正确性与可行性。
北仲认为,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係”规定,是原有旧行政仲裁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和一项基本原则。其明确了仲裁机构“非行政”属性及民间化发展方向,即仲裁机构不仅在组织上“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係”,而且,在承担职责的性质上与行政机关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性事业单位”的职责有着本质区别。儘管根据国务院档案精神,地方政府在仲裁机构组建初期对其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但仲裁机构“非行政”属性及民间化方向不因此而改变。仲裁机构的民间化是仲裁机构独立、公正的保障,是仲裁克服长官意志、行政干预、地方保护主义弊端,提高公信力的制度基础。因此,坚持仲裁机构民间化,不仅是贯彻落实仲裁法的需要,也是仲裁机构提高自身信誉,保持长久生命力的客观要求。
机构改革
当然,仲裁机构民间化不是抽象的理论概念,而是具体的,循序渐进的、动态的实践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仲裁机构不仅要实现人、财、物上与行政机关脱钩,摆脱受政府控制的物质条件,独立自主地开展仲裁工作,而且,要创造出一套符合仲裁特点、规律和发展方向,成本小,效率、效益高的制度、机制、模式、手段、方法,以及支持前者良性运行的企业文化等。为此,北仲以改革精神採取以下做法:
北仲共有委员13人,主任由中国着名民商法学家江平教授担任,副主任及委员中有来自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的着名学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均是“法律、经济贸易领域的专家”。
北仲成立十年历经三次换届,这一特点始终不变。委员会成员深厚的人文精神、专业素养和对法律精神的深刻理解,使北仲在各项决策中,能够始终坚持独立、公正的价值取向
北仲办事机构———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人、财、物管理由办公室自主决定,政府及行政机关不干预。当年负责仲裁委员会重建工作的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的领导曾明确提出“政府对仲裁最大的支持就是不干预”,"但是,不干预不等于不支持,在仲裁机构遇到困难的时候,政府部门应给予必要的帮助”。这种理念为以后历届法制办领导认同并坚持,为北仲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为了实现经济自立,达到国务院档案规定的仲裁机构“几年后逐步实行自收自支”要求,办公室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在积极开拓业务同时精打细算,勤俭节约,革新挖潜,成立三年就实现了“自收自支”的目标,五年后实现了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通过纳税获得更大的管理自主权。
截止目前,北仲除了向国家缴纳相当数量的税款外,还在北京位于CBD中心的招商局大厦拥有3000多平米的办公用房、59个停车车位及现代化的办公设备、设施。
建立健全符合仲裁发展规律和市场需求的用人机制和管理制度,进行理念创新、制度创新,向管理要效益。为了彻底改变行政性的管理制度、机制和模式,克服人浮于事、效率低下、“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衙门作风和假公济私、损公肥私、以权谋私等腐败现象,办公室成立伊始便採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首先,办公室工作人员均从社会上公开招聘,公平竞争,择优录取,杜绝人才录用中的“后门”和”关係”。
其次,因事设岗,按岗聘人,保持工作人员的精干、高效。北仲成立十年,年受理案量由1995年的7件上升为2004年的1796件,工作人员由7人逐步增长至25人。
秘书是办公室业务工作承担者,现有的20名秘书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人民大学、政法大学、武汉大学、吉林大学、外交学院、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香港城市大学等11所着名高等院校法学院,平均年龄不到28岁,其中,15人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正直、诚实、勤奋、扎实,充满朝气与活力,是一个具有职业认同感高素质的年轻群体。来自多所院校不同学术环境的背景,有助于形成秘书多维的思考方式,以及通过交流达致共识,容忍分歧的精神素养。这不仅有利于激发工作人员的想像力、创造力,提高工作绩效,而且,有利于办公室的民主管理。
其三,打破“铁饭碗”实行全员聘任制,通过劳动契约明确单位和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关係。工作人员假公济私、损公肥私、以权谋私,违反廉政要求或工作懈怠不负责任,或者不思进取,“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其绩效未能满足岗位责任要求的,予以辞退或不再聘任,严肃纪律,防止出现腐败、涣散等消极不良现象。
其四,根据工作性质实行岗位年限制,保持人员的合理流动及岗位的合理设定和调整,办公室在更大範围内选拔培养人才,使工作人员队伍在流动中保持较高的水準。
其五,建立并逐步完善“责”、“权”、“利”统一,“德”、“才”、“绩”明确的岗位责任制和绩效考核制,打破“大锅饭”,实行以人才市场工资价位为参照系,收入与单位效益、岗位业绩挂鈎的竞争、激励、约束机制,通过有效的薪酬激励,吸引优秀人才,留住关键人才,增强工作人员的责任感、积极性和主动性,提升北仲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其六,建立民主、合作、自我管理的团队管理模式。单位与工作人员在共同目标、价值观基础上创造认同,将等级化、官僚化行政管理模式,变为联合互动、优势互补,不断演进的团队管理模式:赋予工作人员自我管理,对自我负责的权力,实行项目负责制,引导工作人员“通过解决所面对的个人挑战和问题,找到适当的方法提高自己及所在组织的影响力”,将自己的职业发展建立在自己职业口碑、能力、素养的积累和提高上,形成无所不在的领导;鼓励工作人员在相互尊重、理解、信赖的气氛中,坦诚交流,相互学习,相互帮助,相互支持,形成亲密和睦的人际关係和宽鬆和谐职场氛围,使每个人感受到“工作的满足、成就的自豪、过程的享受,以及贡献的感觉、联合的快乐、新挑战的刺激”,达到单位事业与员工职业发展共同提高的双赢效果。
其七,“以人为本”关心爱护工作人员。所谓“以人为本”,不仅指对人的物质条件的满足,更指对人的心灵及命运的关注。办公室在不断改善工作人员福利待遇的同时,注重其心灵塑造和性格培养。通过多种形式的素质培训,思想交流、对话,党团组织活动,帮助工作人员树立正确价值观,形成健康心态和健全人格,学会“做事”的同时学会“做人”,成为“视野高远、境界博大,内心世界极其丰富的真正的人”。为丰富工作人员业余文化生活,办公室工会成立了足球队、篮球队,每年组织桌球、足球、篮球、游泳、打字等比赛活动,活跃了气氛,促进了员工的身心健康。
大胆採用电子信息技术革新成果,加快办公现代化步伐,提高服务质量与效率。
(1)企业E化管理方式
北仲在筹建之时,就与电脑公司共同研究开发了用于仲裁程式管理的仲裁案件管理软体,并随着管理软体的套用,在2011年有北京义华数图科技有限公司承建,进行全面升级,不断修改、升级换代,使其功能日益强大,管理的範围越来越广:从开始的立案、组庭、开庭、结案仲裁全过程管理,以及案件统计、时间控制、仲裁员、秘书情况查询、档案等、费用等仲裁各环节管理,逐步发展到对办公室人、财、物等全方位管理。这种企业E化管理方式,不仅将日常大量琐碎、繁複、重複性的文书编辑、列印、统计、通知等工作,通过计算机管理程式自动完成,减轻劳动强度,避免遗忘和疏忽,而且将众多人的经验、智慧、灵感、创造力转化为容易掌握和操作、透明、规範的工作流程,提高了服务质量和效率。
(2)论坛系统改制
办公室与国内前沿的专业论坛软体公司,对以PHP语言及MySQL资料库为基础的先进的论坛系统Discuz加以改制,套用到办公室区域网路系统中,建立了网上办公室,实现了全体工作人员之间实时互动交流与沟通,保障了办公室内部上情下达,下情上达,促进了同志间信息、知识、经验、技术共享和思想情感交流。
(3)开发了讯息系统
办公室与北大网通公司合作,开发了以网路通信Socket技术及Java语言为基础的即时讯息系统(以下简称即时讯息系统),该系统可实现办案全程各阶段自动提示,通过手机简讯、电子邮件、手机及固定电话留言等方式自动向当事人及仲裁员传送与程式通知,提高秘书办理仲裁程式事项的效率和準确性。
(4)改造了仲裁厅
为满足仲裁技术纠纷、国际商事纠纷的需要,办公室扩建、改造了仲裁厅。北仲现有13个仲裁厅、均配有电脑、数字录音、录相系统,有4个仲裁厅和一个国际会议室(可容纳100多人)採用了便于会议、开庭的辅助多媒体方案,包括:综合布线系统、智慧型门禁系统、中央控制系统、音视频系统、无线网路系统,其中3个仲裁厅和国际会议室均配有同声传译系统、远程会议系统、电子白板及实物投影仪等系统及设备,可以使远在不同地区、国家的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同步进行开庭、调解、会议等活动,为当事人提供更为经济、便捷的服务,加强仲裁员与国际同行间学术合作与交流。
(5)市场理念
开设中文、英文、日文、韩文网站并及时更新,加强北仲与社会各界的联繫,积极宣传推广仲裁制度。
5.体现以当事人为核心的服务意识和以服务取胜的市场理念。
以当事人为核心,是指一切工作都要以如何满足当事人对仲裁工作的要求为根本出发点;以服务取胜是指仲裁机构靠服务,而不是靠垄断和权力赢得市场和发展。从工作人员热情、礼貌、周到、体贴、準确、高效的服务,到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认真、勤勉,公正、高效办理仲裁案件的要求和措施;从仲裁规则、程式中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制度设计,到便于当事人仲裁权利实现的技术设施和手段(如仲裁员信息查询系统、程式事项通知即时讯息系统,展示各类音视频媒体格式、介质的证据的音视频系统,可供身处不同地区、国家的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同步进行开庭、调解活动的远程会议系统,等等);从仲裁厅充满平等、宽鬆、和谐环境氛围的装修布置,到立案室、休息室为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文书、表格、报刊、电话、矿泉水及纸杯,直至供当事人、代理人免费停车的地下车位......,
处处体现这种服务意识和市场理念,体现尊重当事人、代理人的平等意识和设身处地为他人着想的人文关怀。
仲裁规则
(2007年9月20日第五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并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北京仲裁委员会
(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北京成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契约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託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式管理和服务工作。
(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北京成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契约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託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牴触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当事人协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牴触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三条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定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定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定
第四条仲裁协定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定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係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定。仲裁协定包括契约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定。
(二)仲裁协定应当採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契约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一)仲裁协定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係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定。仲裁协定包括契约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定。
(二)仲裁协定应当採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契约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五条仲裁协定的独立性
仲裁协定独立存在。契约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定的效力。
仲裁协定独立存在。契约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定的效力。
第六条对仲裁协定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定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定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定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定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定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定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定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定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七条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档案:
1.仲裁协定;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繫方式;
(2)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身份证明档案。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準,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档案:
1.仲裁协定;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繫方式;
(2)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身份证明档案。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準,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八条 受理
(一)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章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补正。
(三)仲裁程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一)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章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补正。
(三)仲裁程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九条传送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传送申请人; 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属档案、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传送被申请人。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传送申请人; 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属档案、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传送被申请人。
第十条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档案:
1.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繫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档案。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传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式的继续进行。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档案:
1.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繫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档案。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传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式的继续进行。
第十一条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七条的规定。
(三)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10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属档案传送申请人。
(四)申请人按照本章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五)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七条的规定。
(三)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10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属档案传送申请人。
(四)申请人按照本章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五)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第十二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第十三条 提交的档案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档案,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档案,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第十四条财产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证据保全
(一)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一)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代理人
委託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託事项和许可权的授权委託书。
委託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託事项和许可权的授权委託书。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七条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十八条仲裁员的确定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託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託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託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託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託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五)当事人选择居住在北京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六)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託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託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託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託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託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五)当事人选择居住在北京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六)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十九条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通知当事人。秘书在组庭后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通知当事人。秘书在组庭后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条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迴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迴避的,适用本章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四)、(五)、(六)款的规定。
(五)当事人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迴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迴避。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迴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迴避的,适用本章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四)、(五)、(六)款的规定。
(五)当事人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迴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迴避。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迴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迴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迴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係;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係,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迴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迴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迴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但本章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秘书应当及时将迴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迴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迴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迴避的理由成立。
(六) 除上述第(五)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迴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迴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迴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迴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式拖延的,造成迴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迴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迴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係;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係,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迴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迴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迴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但本章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秘书应当及时将迴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迴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迴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迴避的理由成立。
(六) 除上述第(五)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迴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迴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迴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迴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式拖延的,造成迴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迴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三)本会根据第(二)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日内传送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式重新进行, 是否必要, 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式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迴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三)本会根据第(二)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日内传送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式重新进行, 是否必要, 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式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三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徵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档案进行书面审理。
(三)无论採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徵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档案进行书面审理。
(三)无论採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二十四条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定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谘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式进行的情况。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定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谘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式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仲裁地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二十六条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一)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二十七条 合併审理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徵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併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徵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併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 应当在开庭5日前提出;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限制。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 应当在开庭5日前提出;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限制。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条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複製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档案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一)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複製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档案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一)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二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档案、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档案、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报告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六)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档案、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档案、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报告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六)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审理措施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委託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範围;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委託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範围;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
第三十四条 质证和认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採纳。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採纳。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五条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三十六条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徵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徵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七条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已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 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已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 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八条撤回仲裁申请
(一)申请仲裁后, 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定的内容製作裁决书。
(二)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或者全部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一)申请仲裁后, 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定的内容製作裁决书。
(二)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或者全部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十九条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徵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定的, 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定的内容製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定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调解不成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式、司法程式和其他任何程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徵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定的, 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定的内容製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定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调解不成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式、司法程式和其他任何程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条单独调解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向本会申请由调解员进行调解。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向本会申请由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四十一条仲裁程式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式。
(二)中止仲裁程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式。
(二)中止仲裁程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六章 裁 决
第四十二条仲裁程式事项的决定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式事项作出决定。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式事项作出决定。
第四十三条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四条仲裁裁决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定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本会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六)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定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本会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六)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四十五条 裁决确定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裁决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章 简易程式
第四十七条简易程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式。
(二)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式,仲裁费用予以减收。
(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式。
(二)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式,仲裁费用予以减收。
(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託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託主任指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独任仲裁员。
(一)适用简易程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託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託主任指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四十九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国际商事案件3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档案;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档案。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国际商事案件3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档案;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档案。
第五十条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将于开庭3日(国际商事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国际商事案件10日)期限限制。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将于开庭3日(国际商事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国际商事案件10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一条简易程式终结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式的进行。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简易程式变更为普通程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託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三)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式。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式的进行。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简易程式变更为普通程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託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三)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式。
第五十二条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国际商事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国际商事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三条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章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五条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二)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繫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除非本会决定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否则其任期至案件审理终结时止。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託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託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託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经当事人同意增加的外籍仲裁员的报酬,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二)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繫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除非本会决定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否则其任期至案件审理终结时止。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託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託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託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经当事人同意增加的外籍仲裁员的报酬,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五十六条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档案。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档案。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五十七条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在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限制。
(一)仲裁庭在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八条仲裁庭调解
(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二)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主任可以批准。双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二)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主任可以批准。双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繫的法律。
(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契约条款并考虑有关国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繫的法律。
(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契约条款并考虑有关国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六十一条简易程式的适用
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案件,第七章简易程式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案件,第七章简易程式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準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準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三条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电报、传真的方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传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 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电报、传真的方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传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 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四条语言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六十五条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档案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六十五条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档案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準。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準。
第六十七条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附:北仲示範仲裁条款
因本契约引起的或与本契约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