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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

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

《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经2006年12月6日福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7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批准。该《规定》共35条,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
  • 通过会议:福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会议
  • 通过时间:2006年12月6日
  • 批准时间:2007年3月28日

管辖区域

福州市

简介

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
(福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7次会议通过,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係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契约关係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劳动争议发生的机制,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县(市、区)依法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管辖许可权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监督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的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可以是当地经济管理部门、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的代表,主任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担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本单位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严格履行调解协定;
(三)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行业、乡镇、街道可以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或者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争议包括:
(一)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执行国家和本省、市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履行劳动契约、集体契约发生的争议;
(四)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髮生的争议;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係引发的争议;
(六)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也可以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八条 用人单位合併或者兼併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合併或者兼併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分立后承受劳动契约权利和义务不明确的或者分立时剥离资产影响劳动者权益的,分立后所有用人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歇业或者破产的,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未成立清算组织的,其开办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自然人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该自然人或者组织招用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以发包方作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当事人,该自然人或者组织为第三人。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劳动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无继承人的,其他利害关係人可以申请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为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事实和理由的,应当推举仲裁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人数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表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委託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託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託书,委託书应当明确委託事项和许可权。代理人应当依照委託许可权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
第十二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依法订立的劳动契约、集体契约;
(三)通过民主程式制定的,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合法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
用人单位拖欠、剋扣劳动者工资或者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超过申请调解、仲裁时效提出申请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定的,应当根据协定内容製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市重大疑难劳动争议以及各区内下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一)市属国有、集体和国有控股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
(三)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四)市属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五)中央国家机关、外省市和境外驻榕机构;
(六)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指定管辖的劳动争议。
本市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指定管辖的劳动争议。
第十七条 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一)辖区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县(市)属及以下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三)中央国家机关、省、外省市、境外驻县(市)机构;
(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的劳动争议。
第十八条 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劳动争议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报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间提出,受理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
各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诉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在审理过程中,被诉人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的,可以与本诉合併审理;在答辩期后提出的,若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与本诉合併审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迴避;当事人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迴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係;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係,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第二十二条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依法提供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证据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执。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契约、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形成或者保管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提交或者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审理案件,并按照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原则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对患病、非因工负伤或者因工负伤的当事人作出疾病或者伤残评定等级鉴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委託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无法将解除劳动契约书面通知直接送达劳动者,但按规定採取下列方式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交与劳动者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
(二)邮寄送达;
(三)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应当在前款第一、二项无法实行情况下,方可採取,以用人单位发出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契约的,可以参照下列凭证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係: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劳动关係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并能体现用人单位聘用关係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它能证明双方劳动关係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初步审理后,可以根据劳动者的申请,先行作出部分裁决: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当事人对先行作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部分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複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複议决定,经审查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自决定送达之日起,部分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部分裁决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在审理过程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下列有关事项,应当书面作出裁定、决定或者通知:
(一)受理仲裁申请;
(二)仲裁管辖权异议;
(三)驳回仲裁申请;
(四)迴避申请;
(五)中止、终结、恢复或者重新审理;
(六)撤回仲裁申请;
(七)当事人申请延期的处理;
(八)纠正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的笔误;
(九)中止或者终结原裁决的执行;
(十)其他需要作出裁定、决定或者通知的事项。
对前款第(二)项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複议一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複议决定,并通知複议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终结案件审理:
(一)申诉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
(二)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期间,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的;
(三)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四)依法应当终结处理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审结。案情複杂需要延期审理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下列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间:
(一)勘验、委託鉴定的时间;
(二)公告送达、交邮在途的时间;
(三)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时间。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定的,应当根据协定内容製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定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裁决,作出裁决后,应当製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劳动者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受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减、缓、免交仲裁费:
(一)没有固定收入的伤病残人员;
(二)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三)追讨欠薪的农民工;
(四)按规定可以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员;
(五)其他确有困难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因赔偿金额发生的争议,参照本规定处理。
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规定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委託,现就《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各项劳动制度的改革与深化,福州市用人单位进入了各种经济成分并存的阶段。部分国有企业改制,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比例不断上升,加上大量的外来劳动力,劳动关係趋于複杂,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用人单位拖欠、剋扣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工资,有的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契约,随意解聘职工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有的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等等,因此,近年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逐年增多,影响劳动关係的和谐稳定,也影响了福州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为了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给劳动者营造和谐的法制环境,促进福州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亟需根据国家《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一部具有地方特色的,可操作性强的劳动争议处理法规。
二、《若干规定》的制定过程
《若干规定》是2006年福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的项目之一。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法规的起草单位,成立了专门小组负责法规的起草工作。从2006年3月份开始,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开展立法调研及起草工作,召开多场论证会,组织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学者对法规内容进行研究,反覆修改,形成草案送审稿。期间,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财经委提前介入,给予指导。《若干规定》草案经福州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于2006年6月11日提请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6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多次论证,形成了草案建议修改稿。
8月22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若干规定》(草案建议修改稿)。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草案建议修改稿逐条进行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徵求意见稿,并先后召开多场调研座谈会,分别邀请部分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人大法制委委员、常委会有关委办室负责人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各区仲裁委、工会和部分企业负责人对草案修改徵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论证,形成了草案修改稿。
10月24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若干规定》(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财经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二稿徵求意见稿。随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两场座谈会,邀请部分省人大法制委委员、省有关部门负责人和部分市政协委员对草案修改二稿徵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论证,并会同财经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徵集到的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二稿。
12月5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若干规定》(草案修改二稿)进行了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财经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二稿进行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表决稿。12月5日下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表决稿进行了统一审议。12月6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若干规定》。
三、关于《若干规定》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若干规定》的适用範围
《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上位法依据,同时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部有关档案的精神,对法规的适用範围作了规定。较之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範围,《若干规定》有所突破,主要是根据近年来福州市处理劳动争议的实践和需要,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係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也纳入调整範围。
(二)关于劳动争议的当事人的认定
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认定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先决问题和重要内容。《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但在现实中,由于劳动关係日趋複杂多样,如何认定当事人尤其是用人单位,有必要在法规中予以细化和明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劳动部有关规定,《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当事人认定的一般原则,第八条则针对因用人单位主体变更等引起的当事人认定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劳动争议处理中的时效与期间
作为一部以劳动争议处理程式性事项为主要规範内容的地方性法规,《若干规定》对劳动争议处理中的时效与期间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较好地解决了以往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部分程式时效与期间不明确的问题,使劳动争议处理活动更趋规範。如第十四条明确了申请调解、仲裁的时效;第十五条、第三十条明确了调解期间和仲裁的审理期间;第十八条明确了移送管辖以及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期间。
(四)关于市、县两级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划分
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管辖权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则将仲裁案件管辖权问题授权给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省政府规章)第十五条明确了以地域管辖为基础、以省、市属为标準的划分原则。《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参照《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的实际情况,遵循地域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的原则,对市、县两级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管辖权作了具体规定。
(五)关于举证责任承担
在民事纠纷处理中,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性原则。由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劳动者因相关证据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而无法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举证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在劳动争议处理中一概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则失之狭隘,有必要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以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关係,从而更加有效地保护劳动者权益。《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对劳动争议案件举证的一般规则、举证责任倒置等作了规定。
(六)关于劳动关係的认定
在实践中,劳动者由于种种原因未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契约,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係的情况相当普遍。当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由于没有劳动契约,劳动者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係难度极大,其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保护。由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契约行为本身已违反劳动法规定,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契约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相关凭证认定劳动关係。
(七)关于先行裁决制度
一般来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完成各项法定程式后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裁决。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有的因生活困难急需工资维持生活,有的因工伤、疾病等急需医疗费用治疗,如果等所有程式进行完再作出裁决需要很长一段时间,将严重影响劳动者的生活和健康。因此,亟需建立先行裁决制度,以解劳动者燃眉之急。《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对仲裁中作出先行裁决的条件、程式、强制执行等作了明确规定。
《若干规定》连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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