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遵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是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规範生育保险管理制定的办法。
遵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生育保险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规範生育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画生育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贵州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等档案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城镇所有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僱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全部纳入生育保险统筹範围。
第四条 遵义市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生育保险业务。卫生计生、药品监督、财政、发改、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的确定
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总额低于遵义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以遵义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
(一)公务员和按公务员序列管理的有关人员的生育保险费,在行政机关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费,在事业单位“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费,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四)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纳、徵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理。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待遇和生育津贴待遇。生育保险的待遇享受等待时限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享受时限执行。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範围按照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準以及支付部分费用项目的报销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已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单位职工和参加生育保险职工的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保险医疗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参加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可以选择城镇居民(新农合)、职工生育保险的其中之一享受生育医疗待遇,不得重複享受生育医疗待遇。生育医疗待遇标準如下:
1.计画生育手术(包括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术)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外)。
实行计画生育手术所需的宫内节育器,由国家免费提供,女职工自主选择宫内节育器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2.生育医疗费。符合生育保险政策範围合法怀孕的女职工或职工未就业配偶,其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等),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报销。
(1)孕期的产前检查费。孕期的产前检查费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过1000元以上的费用由职工个人承担。
(2)孕期需要保胎髮生的住院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90%,个人承担10%。
(3)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90%,个人承担10%。
第十四条 参加本市生育保险但长期驻外地工作人员、探亲或準假等外出人员,到本级统筹区域外医疗服务机构进行生育保险範围内项目诊疗或生育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统筹地区的规定审核,并降低10%比例报销。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生育和终止妊娠期间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产假。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的享受期限按计画生育政策规定的计画生育产假计算。
参加我市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分娩前正常连续缴费满12个月及以上的,且在生育后正常参保缴费的,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实际工资收入的,按生育津贴标準执行;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实际工资收入的,由所在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职工不得双重享受工资和生育津贴。
第十六条生育津贴的计发
1.生育津贴的计发标準: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产(休)假天数。
2.生育津贴的计发天数:
(1)女职工流产生育津贴: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的,享受15天生育津贴;怀孕满4个月以上的,享受42天生育津贴。
(2)女职工分娩生育津贴:达到法定婚龄女职工符合政策生育第一个或第二个子女的,享受158天的生育津贴。合法生育多胞胎的,每增加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依法再生育的享受158天生育津贴。(依法再生育即按照《贵州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中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生育保险关係转移接续人员的生育津贴待遇。
参加我市生育保险的女职工,转往其他统筹地区,按转入地政策执行,不享受我市生育津贴待遇;省内其他地区转入我市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分娩前在省内连续缴费满12个月且生育后正常参保缴费的,可享受我市生育津贴;省外其他地区转入我市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前需在我市连续缴费满12个月且生育后正常参保缴费的,可享受我市生育津贴。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省、市计画生育政策法规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发生医疗事故属医疗机构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
(四)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用外的费用;
(五)因犯罪、酗酒、吸毒、他伤、责任事故造成的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
第四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定管理,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县(区)级以上的计画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均可申请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业务。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要充分利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措施和手段,促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我市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对生育保险基金缴费比例、支付範围、支付标準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及计画生育手术费用仍按原政策解决。
第二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发生的生产、生育医疗费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待遇和生育津贴待遇。
第二十六条2017年1月至3月,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0.5%划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2O17年4月I日起施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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