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管理规定(试行)
《湖南省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管理规定(试行)》在1998.05.27由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湖南省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管理规定(试行)
-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1998.05.27
- 实施时间:1998.05.27
经1998年4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的管理,保障指定医院医学鉴定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学鉴定,是指下列鉴定:
(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对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以下简称人身伤害重新鉴定);
(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所指的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的鉴定(以下简称精神病鉴定);
(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为证明罪犯患有必须保外就医的严重疾病所作的医学诊断(以下简称保外就医疾病鉴定)。
第三条 前条所列医学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完成医学鉴定任务能力和条件的省、地、州、市属医院及有关县属医院、监狱医院承担。凡列入本规定附属档案的医院为指定医院。
第四条 指定医院医学鉴定人员,从该医院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和临床经验、办事公道、遵纪守法的医务人员中推荐,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医学鉴定员证书。
因特殊需要,指定医院可以从其他医院的医务人员中聘请医学鉴定人员。
第五条 医学鉴定由有关当事人向办理案件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办理案件的机关审查后,由办理案件的机关告知申请人是否许可的决定;办理案件的机关作出不许可决定的,由办理案件的机关向申请人说明不许可的理由。
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由办理案件的机关直接委託指定医院鉴定。
第六条 经办理案件的机关许可的医学鉴定,由许可的办理案件的机关书面委託有关的指定医院鉴定:
(一)县办理案件的机关许可的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委託地、州、市属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二)地、州、市、省办理案件的机关许可的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委託省属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三)精神病鉴定,委託负责精神病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四)保外就医疾病鉴定,属于监狱执行的罪犯,委託罪犯所在监狱的指定医院鉴定;所在监狱医院不是指定医院的,委託其他的监狱指定医院或者就近的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属于公安机关执行的罪犯,委託就近的负责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的指定医院或者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办理案件的机关直接委託的医学鉴定,适用前款各项规定。
第七条 指定医院接受医学鉴定委託后,由医院指定3名以上单数的医学鉴定人员组成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对精神病的鉴定,必须指定5名以上单数的医学鉴定人员组成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八条 医学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迴避,申请人或者委託人有权要求他们迴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係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係,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医学鉴定人员的迴避,由医院主管领导决定;医学鉴定人员是医院院长的迴避,由院务会议决定。
第九条 委託机关和有关当事人应当向医学鉴定小组如实提供被鉴定人的原始病历、检验检查记录等有关材料和情况。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的,被委託的指定医院可以拒绝鉴定。医学鉴定人员不得接受与医学鉴定事项有关的人的吃请和财物,不得私自会见有关人员。
第十条 医学鉴定小组进行医学鉴定后,应当作出明确的医学鉴定结论。医学鉴定结论由医学鉴定人员分别签名,加盖指定医院医学鉴定专用章,送达委託机关。
第十一条 医学鉴定应当从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医学鉴定结论;对複杂、疑难事项的医学鉴定需要延长医学鉴定期限的,经指定医院院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告知委託机关。因技术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作出医学鉴定结论的,应当及时告知委託机关,委託机关可以另行委託上一级或者就近的其他指定医院鉴定。
第十二条 医学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严格执行国家确定的标準,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指定医院必须健全医学鉴定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和材料。
医学鉴定人员和其他人员对在医学鉴定中掌握的有关情况,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 医学鉴定可以收取适当的医学鉴定费,具体标準由省物价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医学鉴定中发生的检查费、检验费,按医疗收费标準收取。
第十五条 指定医院和医学鉴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指定医院的负责人、医学鉴定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或者妨碍指定医院工作秩序,破坏指定医院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医学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批准机关取消其医学鉴定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迴避而不迴避的;
(二)接受有关人员的吃请和财物或者私自会见有关人员的;
(三)泄露秘密或者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故意作出虚假医学鉴定结论的。
第十七条 指定医院应当认真履行医学鉴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关医学鉴定的研究活动,不断提高医学鉴定水平。
指定医院不认真履行医学鉴定职责又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指定医院资格。
第十八条 省、地、州、市和有关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监狱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许可权,负责对所属指定医院的管理,依法维护指定医院和鉴定人员的合法权益,监督其依法履行医学鉴定的职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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