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2011年8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 通过时间:2011年8月31日
档案发布
(2011年8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档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依法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和患方之间因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并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医疗责任保险工作。
第五条 患方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调解工作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保障。
第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费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
第八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可以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发生情况,实施差异费率浮动机制。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倡导建立文明、和谐的医患关係,推动医疗纠纷的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
第二章 预防与处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医疗卫生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行业自律,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诚信执业。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疗安全目标责任等制度,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体系,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护理规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医务人员的医疗安全法律意识,促进医疗文明。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督促医务人员依法执业。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定专用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方的谘询和投诉,耐心听取患方对医疗服务的意见,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患方对医疗机构的解答和处理不满意的,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隐私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患者有权查阅、複製门诊病历、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有关病历资料,不得隐匿或者拒绝,不得伪造、篡改或者违规销毁。
未经患者本人同意,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无合法理由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公开医疗收费的明细项目,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不得违反诊疗规範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诊疗、护理规範,遵守职业道德,树立敬业精神,关心、爱护、尊重和平等对待患者。
患者及其亲属应当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活动,并按时支付医疗费用;发生医疗纠纷后,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预案,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规定及时报告,并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採取必要的救治措施;必要时,应当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患方应当结合医疗纠纷实际情况,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对现场实物和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二)就引发纠纷的医疗活动,由医疗机构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
(三)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方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和程式,并答覆患方的谘询和疑问;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亲属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亲属可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保险机构等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六)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和其他医疗用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索赔,也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索赔。患者向医疗机构索赔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劝阻无效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办公场所,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
(二)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生活;
(三)故意损坏或者窃取、抢夺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等财产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四)其他严重影响医疗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警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
(三)患方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的,现场处置民警应当责令移放,并依法予以处置;
(四)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保护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章 协商与调解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和患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患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应当在专用接待场所进行,由双方各自确定不超过五名代表参加。医患双方协商一致的,应当签署协商协定书。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上(不含一万元)的,已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参与医疗纠纷的协商处理。
保险机构参与医疗纠纷协商处理,应当在其专用接待场所进行。
第二十七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协商理赔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协商、赔付等具体事务。
保险机构参与协商处理医疗纠纷,应当自收齐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医患双方初步调查结果和赔偿意见,并做好解释答覆工作。
医患双方认可调查结果和赔偿意见的,应当签署协商协定书;对调查结果或者赔偿意见有异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根据人民调解的有关法律规定,指导当地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保险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吸收公道正派、热心调解、民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并建立由医学、法律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谘询。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根据医疗纠纷处置需要,派员赶赴现场,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
(三)接待各方谘询,引导依法处置医疗纠纷;
(四)向司法行政、卫生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报告医疗纠纷调解情况;
(五)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纠纷防範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承担工作职责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及时便民、耐心细緻、廉洁自律,接受医患双方的监督和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管、考核。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制度,规範调解工作流程,并将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予以公示,听取民众意见,接受民众监督。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为确有困难的患方提供医疗纠纷处置方面的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四)已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定,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调查、核实、评估、论证等活动,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定。
患方对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上(不含一万元)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通知保险机构参加。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应当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专用接待场所进行。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定的,视为调解不成,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行政、诉讼等途径处理和解决医疗纠纷。调解期限不包含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间。
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经调解达成协定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製作调解协定书。调解协定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调解协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调解协定达成后,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协商和调解过程中,保险机构协商理赔部门工作人员和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谘询、询问、核实有关资料和情况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当事人委託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索赔金额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的,应当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三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将协商协定书、人民调解协定书、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在保险契约约定的责任範围内进行赔偿,并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和处理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随意承诺赔偿或者给予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履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职责,或者有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侵害当事人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协商理赔部门工作人员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医疗纠纷处置工作规则的,由有权机关和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医疗纠纷报告、报警后,未及时採取相关处置措施的;
(二)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处理等过程中违反规定随意承诺赔偿或者给予赔偿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4月下旬,常委会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委员们认为,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必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一部适应我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特点和要求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提高我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法制化水平。地方立法应当兼顾国家法制统一和地方特色,合理界定患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我市行之有效的实际做法,构建以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为特色的医疗纠纷处置的长效工作机制。同时,委员们对草案内容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在宁波日报和人大信息网上公布,传送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公开、广泛徵求国家机关、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赴奉化、余姚等地听取当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保险机构、基层社区代表、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召开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市区各级医疗机构参加的两个专题座谈会,并专门到海曙区鼓楼街道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街道辖区内居民和患者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法工委会同教科文卫民侨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卫生局对草案作了研究和初步修改,并将初步修改后的草案再次传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徵求意见,期间,又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徵询了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8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草案第二条对医疗纠纷的含义作了界定,建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在医疗活动的範围中增加“护理”。(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草案第六条规定:“患方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有的委员提出,如果患方是外地来甬就医人员,工作和居住地都在外地的,该条规定就不能适用。经研究,根据本条例对适用範围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不存在适用效力上的问题,建议不作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草案第七条规定市和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委员意见和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建议增加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原则,即“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原则,维护当事人的权利”。(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
草案第八条规定:“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协商理赔部门,具体参加医疗纠纷的协商、调解和诉讼等工作。” 有的委员提出,理赔部门的设立及其职责不是本条例的调整範围。鑒于理赔部门是保险机构的内设工作部门,法规不宜创设内设机构的地位和职责,因此,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将该条作适当修改,并将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同时,删去草案第三十条关于理赔部门有关人员配备和具体工作职责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草案第九条对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对公立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作适当规定。经研究,建议根据《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的规定,增加规定“鼓励其他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同时,建议删去草案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其他医疗机构参照执行的有关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草案第十条规定:“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差异费率浮动机制。”有的委员提出,保险费率应当由市场调节,地方立法不应当强制性规定。经研究,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市当前按照以险养险和医疗责任险微利原则,实行医疗责任险与财产险、火灾公众责任险相捆绑,该条关于保险费率厘定的原则已经被有关方面接受和认可,对推进医疗责任保险的开展发挥了很大作用,地方立法可以进行引导和鼓励,因此,建议将该条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建立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根据省办法的规定,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我市已经选择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作为应对医疗责任风险的方式,再建立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会造成医疗机构多重缴费而加重负担;医疗责任风险金是多家医疗机构按照一定比例缴纳资金,保障因遭受医疗损害的患者获得及时赔偿而建立的互助共济制度,并非草案规定的通过医疗机构缴纳、社会捐赠、政府补助等途径筹集,且关于医疗责任风险金的使用、管理等,目前我市并无实际操作,医疗责任保险与医疗责任风险金并存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等重要问题尚有待探索,因此,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删去该条。
有的委员建议删去草案第十二条对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报导医疗纠纷的规定。鑒于新闻媒体在推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的宣传、引导和监督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对该条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二、关于预防与处理
为了明确卫生部门和医疗卫生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预防医疗纠纷的相关职责,建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增加一条,对相关内容作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为了进一步明确医患沟通过程中医疗机构的义务和患方的权利,建议增加规定医疗机构听取患方意见和患方向卫生部门投诉的有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如实提供病历资料。为了进一步明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相关职责,保护患者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隐私权,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增加规定相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医疗服务收费的公开透明和规範化运作,是医疗纠纷预防工作的重要内容,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医疗服务工作实际,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公开医疗收费的明细项目,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不得违反诊疗规範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草案第十八条对医务人员和患者及其亲属的相关义务作了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对有关内容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草案第二十五条对医疗机构、患方处置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形作了规定,由于第(三)项规定的内容属于协商程式的範围,建议调整至第三章相关条款,并根据医疗纠纷协商的实际需要,将“患方推举不超过三名代表参加”修改为“双方各自确定不超过五名代表参加”,同时,根据医疗纠纷处置的实际做法和需要,增加一项,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方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和程式,并答覆患方的谘询和疑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草案第二十四条对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索赔途径作了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为了方便患方索赔和处置医疗纠纷的实际需要,建议对该条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患方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有的委员提出,该项规定缺乏法律依据。经研究,建议根据省办法的规定,将“可以依法移放尸体”修改为“应当责令移放,并依法予以处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三、关于协商与调解
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将医患双方解决医疗纠纷的几种主要途径予以明确列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和患方可以选择协商解决,并规定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由医患双方直接协商,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上的移送保险机构协商理赔部门处理。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对理赔部门的角色定位不清,需要进一步明确。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发挥医疗机构在协商过程中应有的作用。从法律关係上来看,由于理赔部门是保险机构设立的工作机构,虽然可以按照保险契约的约定参与医疗纠纷的协商处理,但医疗机构仍然是医疗纠纷协商的当事人,理赔部门不能取代医疗机构成为协商的法律主体,也不能因为保险机构的介入而使医疗机构脱离协商法律关係,因此,建议将“医疗机构应当移送理赔部门处理,由理赔部门和患方协商解决”修改为“已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以便理顺保险法律关係与医疗纠纷法律关係。考虑到协商是纠纷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基本途径,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明确医患双方协商的途径。草案第二十九条第款还规定“索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的,应当经医疗损害鉴定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再进行协商或调解”。将医疗鉴定作为协商或者调解的前置条件,缺乏法律依据,且不符合自愿协商和人民调解的精神,因此,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医患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不鉴定的除外”,并将条款位置作相应调整。(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有的委员建议明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和数量、工作流程等内容。充分发挥人民调解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促使医疗纠纷得到及时妥善、公平公正的解决,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也是立法需要重点规定的内容。由于人民调解法对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未作明确规定,允许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规定,因此,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保障机制、规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程式等规定,结合我市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议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方式、组成人员、工作职责、工作程式等内容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以便为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和推进提供依据和保障,并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建议草案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市和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根据人民调解的有关法律规定,指导当地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时,增加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的组成、人民调解员的产生方式和条件等内容。建议草案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的规範化和社会公开等内容作出规定。建议草案第三十二条增加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患方获得医疗纠纷处置法律援助的有关内容。草案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将“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作为人民调解不予受理的情形,考虑到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也是医疗服务方面的具有专业性特点的社会纠纷,且可能涉及医疗机构的相关管理责任,因此,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删去该项规定。草案第三十七条对指定人民调解员和选择人民调解员两种方式作了规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建议将两种方式的顺序进行调整。草案第三十八条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听取当事人陈述、组织调查等活动的期限作了规定,鑒于有关活动的具体期限宜根据实际情况由人民调解相关工作制度进行规定,因此,建议删去,并建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调解的方式、方法等内容作适当充实和补充。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人民调解的终结期限,考虑到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医疗损害鉴定的时间,建议将鉴定时间排除在调解期限之外。草案第四十条规定了调解协定的效力,建议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明确调解协定生效的方式并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五条)
草案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对医疗事故行政处理作了规定,由于这些规定与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重複,且医疗事故行政处理不属于我市在实践中创设的具有地方特色的纠纷处置方式,为了突出地方立法的重点和特色,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删去有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第五十一条列举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规定的几种情形,考虑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也应当设定相应法律责任,建议对有关内容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草案第四十九条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建议将主要的违法情形进行列举,以适应推进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强可操作性。(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草案第五十条对卫生部门在医疗事故争议处理中的有关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由于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有规定,建议删去。
此外,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还对草案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对条款顺序和结构作了适当调整。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4月下旬,常委会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委员们认为,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必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一部适应我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特点和要求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提高我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法制化水平。地方立法应当兼顾国家法制统一和地方特色,合理界定患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我市行之有效的实际做法,构建以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为特色的医疗纠纷处置的长效工作机制。同时,委员们对草案内容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在宁波日报和人大信息网上公布,传送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公开、广泛徵求国家机关、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赴奉化、余姚等地听取当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保险机构、基层社区代表、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召开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市区各级医疗机构参加的两个专题座谈会,并专门到海曙区鼓楼街道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街道辖区内居民和患者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法工委会同教科文卫民侨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卫生局对草案作了研究和初步修改,并将初步修改后的草案再次传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徵求意见,期间,又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徵询了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8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草案第二条对医疗纠纷的含义作了界定,建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在医疗活动的範围中增加“护理”。(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草案第六条规定:“患方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有的委员提出,如果患方是外地来甬就医人员,工作和居住地都在外地的,该条规定就不能适用。经研究,根据本条例对适用範围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不存在适用效力上的问题,建议不作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草案第七条规定市和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委员意见和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建议增加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原则,即“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原则,维护当事人的权利”。(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
草案第八条规定:“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协商理赔部门,具体参加医疗纠纷的协商、调解和诉讼等工作。” 有的委员提出,理赔部门的设立及其职责不是本条例的调整範围。鑒于理赔部门是保险机构的内设工作部门,法规不宜创设内设机构的地位和职责,因此,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将该条作适当修改,并将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同时,删去草案第三十条关于理赔部门有关人员配备和具体工作职责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草案第九条对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对公立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作适当规定。经研究,建议根据《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的规定,增加规定“鼓励其他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同时,建议删去草案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其他医疗机构参照执行的有关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草案第十条规定:“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差异费率浮动机制。”有的委员提出,保险费率应当由市场调节,地方立法不应当强制性规定。经研究,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市当前按照以险养险和医疗责任险微利原则,实行医疗责任险与财产险、火灾公众责任险相捆绑,该条关于保险费率厘定的原则已经被有关方面接受和认可,对推进医疗责任保险的开展发挥了很大作用,地方立法可以进行引导和鼓励,因此,建议将该条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建立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根据省办法的规定,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我市已经选择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作为应对医疗责任风险的方式,再建立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会造成医疗机构多重缴费而加重负担;医疗责任风险金是多家医疗机构按照一定比例缴纳资金,保障因遭受医疗损害的患者获得及时赔偿而建立的互助共济制度,并非草案规定的通过医疗机构缴纳、社会捐赠、政府补助等途径筹集,且关于医疗责任风险金的使用、管理等,目前我市并无实际操作,医疗责任保险与医疗责任风险金并存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等重要问题尚有待探索,因此,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删去该条。
有的委员建议删去草案第十二条对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报导医疗纠纷的规定。鑒于新闻媒体在推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的宣传、引导和监督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对该条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二、关于预防与处理
为了明确卫生部门和医疗卫生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预防医疗纠纷的相关职责,建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增加一条,对相关内容作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为了进一步明确医患沟通过程中医疗机构的义务和患方的权利,建议增加规定医疗机构听取患方意见和患方向卫生部门投诉的有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如实提供病历资料。为了进一步明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相关职责,保护患者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隐私权,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增加规定相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医疗服务收费的公开透明和规範化运作,是医疗纠纷预防工作的重要内容,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医疗服务工作实际,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公开医疗收费的明细项目,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不得违反诊疗规範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草案第十八条对医务人员和患者及其亲属的相关义务作了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对有关内容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草案第二十五条对医疗机构、患方处置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形作了规定,由于第(三)项规定的内容属于协商程式的範围,建议调整至第三章相关条款,并根据医疗纠纷协商的实际需要,将“患方推举不超过三名代表参加”修改为“双方各自确定不超过五名代表参加”,同时,根据医疗纠纷处置的实际做法和需要,增加一项,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方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和程式,并答覆患方的谘询和疑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草案第二十四条对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索赔途径作了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为了方便患方索赔和处置医疗纠纷的实际需要,建议对该条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患方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有的委员提出,该项规定缺乏法律依据。经研究,建议根据省办法的规定,将“可以依法移放尸体”修改为“应当责令移放,并依法予以处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三、关于协商与调解
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将医患双方解决医疗纠纷的几种主要途径予以明确列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和患方可以选择协商解决,并规定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由医患双方直接协商,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上的移送保险机构协商理赔部门处理。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对理赔部门的角色定位不清,需要进一步明确。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发挥医疗机构在协商过程中应有的作用。从法律关係上来看,由于理赔部门是保险机构设立的工作机构,虽然可以按照保险契约的约定参与医疗纠纷的协商处理,但医疗机构仍然是医疗纠纷协商的当事人,理赔部门不能取代医疗机构成为协商的法律主体,也不能因为保险机构的介入而使医疗机构脱离协商法律关係,因此,建议将“医疗机构应当移送理赔部门处理,由理赔部门和患方协商解决”修改为“已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以便理顺保险法律关係与医疗纠纷法律关係。考虑到协商是纠纷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基本途径,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明确医患双方协商的途径。草案第二十九条第款还规定“索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的,应当经医疗损害鉴定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再进行协商或调解”。将医疗鉴定作为协商或者调解的前置条件,缺乏法律依据,且不符合自愿协商和人民调解的精神,因此,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医患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不鉴定的除外”,并将条款位置作相应调整。(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有的委员建议明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和数量、工作流程等内容。充分发挥人民调解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促使医疗纠纷得到及时妥善、公平公正的解决,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也是立法需要重点规定的内容。由于人民调解法对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未作明确规定,允许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规定,因此,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保障机制、规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程式等规定,结合我市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议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方式、组成人员、工作职责、工作程式等内容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以便为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和推进提供依据和保障,并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建议草案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市和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根据人民调解的有关法律规定,指导当地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时,增加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的组成、人民调解员的产生方式和条件等内容。建议草案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的规範化和社会公开等内容作出规定。建议草案第三十二条增加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患方获得医疗纠纷处置法律援助的有关内容。草案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将“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作为人民调解不予受理的情形,考虑到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也是医疗服务方面的具有专业性特点的社会纠纷,且可能涉及医疗机构的相关管理责任,因此,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删去该项规定。草案第三十七条对指定人民调解员和选择人民调解员两种方式作了规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建议将两种方式的顺序进行调整。草案第三十八条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听取当事人陈述、组织调查等活动的期限作了规定,鑒于有关活动的具体期限宜根据实际情况由人民调解相关工作制度进行规定,因此,建议删去,并建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调解的方式、方法等内容作适当充实和补充。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人民调解的终结期限,考虑到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医疗损害鉴定的时间,建议将鉴定时间排除在调解期限之外。草案第四十条规定了调解协定的效力,建议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明确调解协定生效的方式并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五条)
草案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对医疗事故行政处理作了规定,由于这些规定与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重複,且医疗事故行政处理不属于我市在实践中创设的具有地方特色的纠纷处置方式,为了突出地方立法的重点和特色,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删去有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第五十一条列举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规定的几种情形,考虑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也应当设定相应法律责任,建议对有关内容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草案第四十九条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建议将主要的违法情形进行列举,以适应推进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强可操作性。(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草案第五十条对卫生部门在医疗事故争议处理中的有关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由于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有规定,建议删去。
此外,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还对草案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对条款顺序和结构作了适当调整。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的委託,现对《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说明。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2007年11月,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有两个突出特点:第一,设立人民纠纷调解委员会调处纠纷;第二,引入医疗责任保险,建立医疗纠纷理赔处理机制。《办法》是医疗纠纷处理的制度创新,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在化解医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截止今年2月底,全市已调处终结纠纷1741起,引导97起纠纷进行尸检或鉴定,发放责任追究或整改通知书822份。2009年、2010年,对已调处终结案件的问卷调查显示,患方对第三方介入处置医疗纠纷的满意和基本满意率接近100%。我市解决医疗纠纷的成功做法受到国家有关部门高度认可,被新华社、中央电视台等权威媒体称为医疗纠纷的“宁波解法”,并被全国各地广泛学习和参照。
去年7月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陆续实施,对医疗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式、医疗纠纷处理做了一些新的规定。另外,《办法》在实施过程中还有一些问题,比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和工作程式还不够明确;部分乡镇政府和部门按照传统的工作方法处置医疗纠纷,有的随意给予高额赔偿。为此,市人大常委会将《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作为今年的地方性法规制定项目。
按照立法计画,市卫生局在对《办法》实施3年的情况进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草案》初稿。市政府法制办通过书面、网路等方式广泛听取了社会各界的意见,深入鄞州、余姚等地听取一线同志的意见并做了修改、完善。4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草案》。
《草案》共五章五十五条,现将其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草案》共五章五十五条,现将其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总则。总则重点对人民调解、医疗责任保险、医疗责任风险金做了规定。其中《草案》第七条规定,市和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关于医疗责任保险,《草案》第九条要求公立医疗机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此外,《草案》第十一条根据《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建立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通过医疗机构缴纳、社会捐赠、政府补助等途径筹集,作为医疗责任保险金的补充。这主要是考虑到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赔偿幅度加大;还有部分医疗机构向患者赔偿后,难以向药品或医疗器械生产厂家追偿;此外,医疗机构投保的是责任保险,如果属于无责的情况,患者损失就难以弥补。由于医疗责任风险金筹集、使用、管理还比较複杂,因此,《草案》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关于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这为了预防医疗纠纷,《草案》第十三条到第二十二条对医疗机构和患方提出了具体要求。首先是强化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包括加强管理及培训;建立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医患沟通制度,严格执业规範、制定医疗纠纷防範和处置预案。《草案》也要求患者及其亲属如实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按时支付医疗费用、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等。
此外,《草案》第二十三条到第二十八条对医疗纠纷的处理做了规定:首先是要求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报告,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并按照预案处置纠纷;其次是对卫生、公安部门在医疗纠纷发生后的处理职责做了明确;最后,针对聚众占据诊疗场所、停尸闹丧、阻碍医师依法执业等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草案》第二十七条也做了禁止性规定。
三、关于医疗纠纷的协商、调解。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向医调会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向卫生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还可以向法院起诉。医疗机构和患方协商解决的,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医疗机构应当移送理赔部门处理,由理赔部门和患方协商解决。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医疗损害鉴定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再行协商。
《草案》还对调解程式作了详细规定。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医调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此外,《草案》还明确了行政调解程式。对协商、调解或者判决结案的,保险机构应当将协商协定、调解协定、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在保险契约约定的责任範围内进行赔偿。
四、关于法律责任。《草案》针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过程中,政府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调解委员会、公民等不同的行为作了相应的处理规定。针对实践中发生的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协商、调解、判决等过程中违反规定承诺赔偿或给予赔偿的,在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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