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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是为了有效预防与规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係而制定的法规,2017年3月30日,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该条例共六章六十五条,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 发布机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17年3月30日
  • 实施日期:2017年7月1日

政策全文

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57 号
《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3月30日
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纠纷解决途径
第三节 医疗鉴定
第四章 医疗风险分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规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断、治疗、护理等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预防应当坚持全面、系统、综合的工作方针。
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考核指标体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场所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查处涉医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範化、专业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监督管理,做好医疗纠纷中争议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检验工作,对有关质量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相关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等部门、医疗机构和报刊、广播、电视、网路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医疗卫生常识,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係。
新闻媒体在报导医疗纠纷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导,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医疗卫生事业投入,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最佳化医疗资源配置,提高医疗服务能力,为人民民众提供安全、有效、便捷的医疗服务。
第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评估制度、激励机制和约谈制度,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医患协商沟通机制。
第九条 医院协会、医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弘扬医德医风,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开展医疗质量评估、控制工作,引导和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制度,评估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规範执行情况,分析和反馈医疗质量信息,对医疗质量问题和医疗安全风险进行预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採取有效干预措施,并评估干预效果,促进医疗质量的持续改进。
医疗机构应当成立医疗质量管理专门部门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具体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落实医疗安全责任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药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规定,全面实行价格公示、费用结算清单等制度;使用特殊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应当事先徵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急救需要除外。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投诉管理制度,明确谘询、投诉管理部门,设定专门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的谘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以及诊疗规範、专业技能、医患沟通技巧的培训,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规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尊重和平等对待患者,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二)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谘询;不宜向患者告知的,应当如实告知其近亲属。
(三)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四)按照规定书写病历并妥善保管;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六小时内据实补记,并注明补记时间、补记人。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诊疗规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二)违法违规使用诊疗技术、药物或者医疗器械;
(三)篡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病历资料;
(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和诊疗规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尊重医务人员;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
(三)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四)按照规定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
(五)遵从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的要求患者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
(六)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七)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和诉求。
患者及其近亲属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实施超出其执业範围或者救治能力的医疗行为。
第十七条 患者有权查阅、複製其病历资料,包括住院志(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及麻醉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账单以及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可以查阅、複製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死亡或者无法自主表达意愿的,其近亲属有权查阅、複製其病历资料。
第十八条 根据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複製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複製服务;病历资料尚未完成的,可以对已完成的病历资料先行複製,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资料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複製。複製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方人员在场。
医疗机构应当在複製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患方要求开列複製病历资料清单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列清单,由医患双方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
对同一病历资料,医疗机构一般只对患方提供一次複製服务。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指导医疗机构依法设定或者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完善安全防範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建立信息共享、风险排查和突发事件快速处置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诊疗场所的治安巡查,根据需要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内设立警务室。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制定重大医疗纠纷处理预案。
重大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应当报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的,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对社会关注的重大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通报有关情况。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必要时派员进行现场指导和协调,引导医患双方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採取初步处置措施:
(一)安排处理医疗纠纷的工作人员接待患方,听取意见;
(二)告知患方处理医疗纠纷的途径;
(三)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讨论并及时将讨论意见告知患方;
(四)按照规定与患方共同对疑似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及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妥善保管封存的实物及病历资料;
(五)不能确定患者死因、责任或者医患双方对死因、责任有异议的,告知患方可以通过尸检、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死因、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患双方对患者死亡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四十八小时内由具备资质的尸检机构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七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医患双方可以邀请法医病理学人员或者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方,告知遗体处置规定,协助患方将遗体移送太平间、殡仪馆。遗体在病房、监护室等诊疗场所停放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在太平间停放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患方违反遗体处置规定,不听劝告的,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可以通知殡仪馆接收遗体。
殡仪馆接到医疗机构通知后,应当安排车辆和人员到达现场,按照规定办理接收遗体手续,并移送遗体到殡仪馆。
第二十六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等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侮辱、诽谤、威胁、追逐、拦截医务人员,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二)冲击或者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封堵医疗机构通道;
(三)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摆花圈、焚香烧纸、散发传单、张贴大小字报等;
(四)盗窃、抢夺病历资料、档案,损毁医疗器械或者其他医疗设施;
(五)携带枪枝、弹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六)将遗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公共场所,或者阻挠将遗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者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医疗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现场秩序;
(三)对扰乱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法採取强制措施并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处理;
(四)对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五)依法查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独立调解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所辖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数量、规模及其就诊人数等情况,聘任相应数量的专职和兼职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学、医学等专业知识。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场所保障、工作经费、补助经费、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法学、医学等专家谘询组织,为医疗纠纷调解提供专业谘询。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医疗纠纷调处服务平台,集中提供医疗纠纷调解、理赔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所在单位以及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参与医疗纠纷处理的人员应当对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节 纠纷解决途径
第三十三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患方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医疗机构自行协商;
(二)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三十四条 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场所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场所进行协商;
(二)双方参加协商的人数均不超过三人,并相互表明身份,受委託的应当出示委託书;
(三)理性、文明表达意见,平等、充分协商,公平、合理解决纠纷;
(四)协商一致的,製作、签署书面和解协定。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患双方不愿自行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纠纷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无关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致使患者受到损害有争议,患方索赔金额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组织专家谘询,或者由医患双方共同委託医疗损害鉴定;索赔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应当由医患双方共同委託医疗损害鉴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的其他程式、调解协定的效力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医患双方协商、调解不成,或者就和解、调解协定的内容、履行发生争议的,患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患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医疗纠纷发生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患方可以申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行政处理的程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医患双方可以申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一方不同意调解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予调解。
第三节 医疗鉴定
第三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过程中,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其他程式、规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致使患者受到损害有争议的,医患双方在自行协商、人民调解等纠纷解决过程中可以共同委託医疗损害鉴定;在医疗纠纷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委託医疗损害鉴定。
第四十条 省、设区的市医学会和具有相应业务範围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託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係;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接受委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不受地域範围的限制。
第四十一条 医患双方可以协商选择也可以随机选择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对选择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协商不一致或者双方都要求随机选择的,应当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随机选择。
医疗纠纷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决定委託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选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不实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首次鉴定、再次鉴定制度。当事人对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应当加盖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专用章,并由专家组成员签名。
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其他程式、规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人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听证会应当有不少于三名具有临床二级学科分类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专家参加,邀请的专家应当出具评议意见并签名,由司法鉴定机构存入鉴定档案。
第四十四条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组建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邀请专家库中的专家参与鉴定;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邀请其他符合条件的专家参与鉴定。
第四十五条 医患双方共同委託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费用除医疗机构愿意先行全额支付外,由双方各自预先支付一半。
医疗纠纷诉讼过程中委託医疗损害鉴定的费用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医疗纠纷诉讼过程中,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作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纠纷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参与鉴定的有关专家有必要出庭的,有关专家应当出庭作证;有关专家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準许,可以书面答覆当事人的质询。
经人民法院同意,有关专家可以通过视频、音频传输技术等远程线上方式出庭作证。
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作证的专家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性措施。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鉴定人、参与鉴定的专家出庭作证期间提供必要的人身保护。
鉴定人、参与鉴定的专家因出庭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人员的费用标準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医疗损害鉴定机构。
第四十八条 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省司法行政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
第四章 医疗风险分担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徵求公立医疗机构意见后,选择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或者医疗风险互助金制度,建立适应本地区实际需要的统一的公立医疗机构医疗责任风险分担制度。
第五十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加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的医疗责任风险分担制度。
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的医疗责任风险分担制度。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风险分担制度,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政策。
第五十一条 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医疗机构应当与承保机构签订保险契约明确具体权利义务,并按照保险契约的约定向承保机构支付保险费,保险费按照规定计入成本。
第五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投保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通报,承保机构应当及时派出人员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承保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
承保机构应当依据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协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定、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在保险契约约定的责任範围内及时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五十三条 推行医疗风险互助金制度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研究拟订医疗风险互助金制度方案和医疗风险互助金缴纳、使用和管理办法,徵求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医疗风险互助金由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协会或者其他专业组织(以下统称互助金管理机构)管理;
(三)医疗风险互助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保障适度、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医疗风险互助金缴纳、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五)审计机关依法对医疗风险互助金的财务收支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六)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风险互助金缴纳、使用和管理办法,向互助金管理机构缴纳互助金,互助金按照规定计入成本。
第五十四条 互助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协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定、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按照医疗风险互助金缴纳、使用和管理办法及时理赔、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各类医疗、疾病保险险种。鼓励保险机构对高风险科室、高风险手术、高风险治疗开设医疗意外险。
鼓励医疗机构就其财产、人员等向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综合性投保,承保机构提供综合保险保障和风险管理方案,促进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健康发展。
鼓励医务人员参加职业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患者按照规定及时给予救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对家庭困难的患者给予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规範的;
(二)未制定重大医疗纠纷处理预案,或者重大医疗纠纷处理预案未报送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四)拒绝患方查阅或者複製病历资料要求的;
(五)未按照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现场实物和相关病历资料的;
(六)违反尸检、遗体处置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诊疗规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的;
(二)违法违规使用诊疗技术、药物或者医疗器械的;
(三)篡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病历资料的;
(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提供给相关部门,记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条 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违反人民调解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六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参加医疗损害鉴定的有关专家、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未及时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医疗风险互助金管理机构不按照规定及时理赔,以及互助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风险互助金使用、管理规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新闻媒体作失实报导,或者网路用户发布虚假信息,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和公安机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有效预防与规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制定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草案指导思想明确,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在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草案徵求社会公众意见,向医药卫生界在苏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发函徵求意见,公开徵集十名有医疗纠纷处理经验的律师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草案修改稿初稿形成后,法工委会同教科文卫委、省卫计委,广泛徵求意见,深入研究论证。一是将草案修改稿在《新华日报》等媒体和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再次徵求社会公众意见。二是连续召开四个专场座谈会,分别听取医务人员、医疗机构管理人员、保险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代表的意见。三是就专业性较强的有关问题召开论证会,听取立法谘询专家和有关方面专家的意见。四是到徐州市、镇江市调研,听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医疗机构、人民调解组织等方面的意见。五是赴浙江省、福建省学习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研究分析,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召开协调会听取了省有关部门的意见。3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教科文卫委、地方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对总则部分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对草案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内容进行修改,突出保护患者和医务人员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係。二是在草案第二条中增加一款,明确医疗纠纷的概念,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断、治疗、护理等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三是考虑到纠纷预防与纠纷处理所应遵循的原则存在差异,不宜作同一要求,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医疗纠纷预防应当坚持全面、系统、综合的工作方针。”“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四是借鉴兄弟省市做法,在草案修改稿第六条中增加患者及其近亲属所在单位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工作的内容。
二、关于医疗纠纷预防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教科文卫委、地方以及社会公众提出,医疗纠纷预防一章的内容比较单薄,应当予以充实。根据这一意见,草案修改稿从增加医疗资源供给、强化医疗质量监管、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和控制、规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行为、明确患者及其近亲属权利义务等方面,对医疗纠纷预防制度进行补充、完善:
1. 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要求政府“加大医疗卫生事业投入,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最佳化医疗资源配置,提高医疗服务能力,为人民民众提供安全、有效、便捷的医疗服务”,通过增加医疗资源供给来预防医疗纠纷。
2. 围绕提高医疗质量这个根本,增加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分别明确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医疗机构的内控责任,多管齐下,促进医疗机构提高医疗质量、防範医疗风险。
3. 将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併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同时新增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进一步明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行为规範,防止因诊疗行为不规範引发医疗纠纷。
4. 对草案第十七条作了修改,进一步明确患者及其近亲属的义务,增加了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尊重医务人员”、“遵从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的要求患者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实施超出其执业範围或者救治能力的医疗行为”等规定。
5. 为了保障患者及其近亲属的权利,对草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进行修改完善,明确“患者死亡或者无法自主表达意愿的,其近亲属有权查阅、複製其病历资料”,规定“患方要求开列複製病历资料清单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列清单”,同时明确“对同一病历资料,医疗机构一般只对患方提供一次複製服务”。
三、关于医疗纠纷处理
有的委员、地方、专家提出,有关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作详细规定,草案第四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第五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很多条款重複法律法规规定。有的专家提出,人民调解是解决医疗纠纷的渠道之一,医疗鉴定是医疗纠纷处理的一个环节,草案将这两部分内容独立成章,与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并列,逻辑上不合理,章节设定不科学。根据以上意见,草案修改稿删除了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中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重複的十三个条文,将草案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合併为新的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章下设“一般规定”、“纠纷解决途径”、“医疗鉴定”三节。新的第三章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第一节“一般规定”
1. 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明确医疗机构内部各层级的报告义务;对草案第二十四条进行修改完善,进一步规範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採取的初步处置措施。
2. 针对遗体处置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借鉴兄弟省市立法成果,增加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对患者死亡后的遗体处置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3. 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中增加规定,对扰乱医疗秩序、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医疗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警”,并对公安机关接警后的处置措施作了具体规定,以增强可操作性,加大对“医闹”行为的打击力度。
(二)第二节“纠纷解决途径”
在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基础上,本节用五条对纠纷解决途径作了明确规定。一是明确“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患方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选择自行协商、申请调解、提起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二是明确自行协商、人民调解的程式、规範,并对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医疗纠纷作了指引性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三是明确“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患方可以申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理”,并对申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解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作了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三)第三节“医疗鉴定”
有些委员、人大代表、教科文卫委、地方以及社会公众提出,草案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了规定,但基本照抄上位法,而对实践中亟需规範的医疗损害鉴定却未作规定,针对性不强,不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经过广泛听取意见,反覆研究论证,我们认为,在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框架内,省市医学会和具有相应业务範围的司法鉴定机构都可以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但应当通过立法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规範,以切实保障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一方面,要打破医学会属地鉴定、再次鉴定的陈规,提高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的公信力和效率;另一方面,要弥补司法鉴定机构在判定是否存在因果关係等方面缺乏“同行鉴定”的不足,增强司法鉴定机构医疗损害鉴定的科学性。基于以上考虑,我们在“医疗鉴定”一节,用一条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指引性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用十条构建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框架,同时授权省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八条)。
对医疗损害鉴定,本节规定了八个方面内容:一是明确委託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情形和主体;二是明确省、设区的市医学会和具有相应业务範围的司法鉴定机构都可以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係,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接受委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不受地域範围的限制;三是规定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式;四是明确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不实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首次鉴定、再次鉴定制度;五是规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人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听证会应当有不少于三名具有临床二级学科分类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专家参加;六是要求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组建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七是明确医疗损害鉴定的费用负担;八是规定了鉴定人和专家出庭作证、人身保护和有关费用保障,解决专家出庭难的问题。
四、关于医疗风险分担
有的委员、教科文卫委建议推行强制医疗责任保险,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去草案关于医疗风险互助金制度的规定。有的专家和地方提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无权规定强制保险。还有人大代表、地方、医疗机构和专家提出,目前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还处在探索阶段,实施的效果尚不理想,应当允许有的地区探索医疗风险互助金制度,建议由地方自主选择医疗责任风险分担制度的形式。根据以上意见,对“医疗风险分担”一章作如下修改:
1. 将草案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徵求公立医疗机构意见后,选择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或者医疗风险互助金制度,建立适应本地区实际需要的统一的公立医疗机构医疗责任风险分担制度”(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
2.将草案第五十三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规定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加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的医疗责任风险分担制度,同时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删除要求医务人员参加的内容。同时,相应删除草案第五十七条关于医务人员承担保险费的规定。
3. 删去规定过于细緻、行政色彩过浓的草案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为深化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改革留下空间。
4.对草案关于医疗风险互助金的规定进行完善,明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政监督、审计部门审计监督职责,增加互助金管理机构理赔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5. 增加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要求政府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家庭困难的患者给予帮助。
五、关于法律责任
有些委员、人大代表、教科文卫委以及社会公众提出,草案“法律责任”一章的规定比较笼统,且不够全面,建议予以补充、细化。因此,增加三方面内容:一是针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行为规定相应处罚(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条);二是针对参加医疗损害鉴定的有关专家、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规定相应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一条);三是针对医疗风险互助金管理机构不按照规定及时理赔,以及违反医疗风险互助金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增加责任追究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审查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託,我委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複杂性
构建和谐的医患关係,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医疗秩序,是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民众维权意识的增强,以及医疗活动强度、难度的增加,医疗服务活动中医疗纠纷呈高发态势,全国各地包括我省还发生了多起暴力伤害医务人员、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立法规範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已成为医患双方乃至全社会的共同呼声。因此,制定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十分必要和迫切。
省人大常委会将制定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确定为2016年立法项目后,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我委提前介入,跟蹤了解草案起草和工作进展情况,进一步明确立法原则、指导思想。今年3月和10月,我委会同省卫计委先后赴天津市、江西省进行立法考察学习,赴苏州、南通、盐城市开展立法调研,召开了有卫生、公安、司法、医调委、医院、保险公司等部门和单位及患者代表参加的座谈会,书面徵求了13个设区的市人大的意见,在泰州市召开了部分设区的市人大教科文卫委负责同志座谈会,在南京召开了省级机关和南京市有关部门以及医疗机构负责同志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
我委认为,草案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医疗纠纷调处平台,发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独立第三方的作用,推进医疗责任保险等作了创新性的规定,草案结构合理,内容可行,基础较好,总体上符合上位法的要求和我省实际。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鑒于医疗纠纷立法社会关注度较高,产生医疗纠纷的因素错综複杂,建议本次常委会初审后通过新华日报等省内主要媒体就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
二、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一)总体修改意见
1、坚持把就医民众的利益放在首位。医生和患者的“共同敌人”应当是疾病,医生的天职是帮助患者解除或减轻痛苦。由于医学专业性强,医患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就医民众到医院往往只能被动接受治疗,相对医方而言,属弱势一方。据相关统计,医疗纠纷多基于不同程度的医疗损害(包括非医疗事故),而绝大多数当事患者能够接受协商和调解,“医闹”现象为极少数,且呈下降趋势。草案就防治“医闹”已经规定得很具体,但对就医民众权益的保护写得不够充分。我委建议在立法的出发点上要更加重视保护患者的利益。
2、关于医疗纠纷预防。改善医患关係、减少医患矛盾应从“预防”抓起,要重视产生纠纷的“源头”治理工作,政府要进一步加大财政投入,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加强制度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提高医患沟通的能力和水平。草案只是简单罗列了预防医疗纠纷的一些措施,“预防警示”的作用不足。为此建议在草案第二章强化以下内容:一是要强化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预防职责;二是要强化各级医疗机构和医生的预防责任;三是要强化新闻媒体报导医疗纠纷必须客观公正报导医疗纠纷案件的责任。
3、关于医疗纠纷处理。草案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有五种途径可以选择解决纠纷。据省司法厅不完全统计,今年1-3季度,全省各地发生医患纠纷14263件,其中医院内部和解占57%;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占18%;法院诉讼占3%;人民调解占22%。在院内协商解决和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处理的加起来占总数的79%。我委认为,处理医疗纠纷是本条例规範的重点内容,必须从严过细规範。建议在修改草案时进一步完善以下内容:一是大力支持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二是突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统一规定,坚持独立第三方调解为主处理医疗纠纷;三是完善行政调解的程式和方法。另外,对无理占据病房和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也应在第三章中作出禁止规定。
4、关于医疗鉴定。草案第五章规範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迴避了医疗损害鉴定的相关规定。而现实中很多医疗损害并不构成医疗事故。《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省医学会统计,2015年到省医学会申请医疗鉴定510件,其中有358件申请损害鉴定,占比70%。医疗损害鉴定是目前司法审理和人民调解的重要依据。为此,建议修改草案第五章,与相关上位法衔接,增加医疗损害鉴定内容,将章名修改为“医疗鉴定”。
5、关于医疗保险。草案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医疗风险互助金”。我委认为,实施医疗责任保险是分担医疗风险的重要措施。国务院批覆我省的综合医改试点方案中明确要求把医疗责任保险作为医改的重点目标,强制推行医疗责任险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近年来,我省一些市县实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已积累了有益经验。为此,建议把“医疗责任保险”作为医疗行业强制保险来推行,同时删除草案中关于“医疗风险互助金”的规定。
6、关于法律责任。草案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笼统,操作性不强。我委认为,草案规範的内容要与《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人民调解法》和《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等法律法规相衔接。凡草案中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作出不得和禁止规範的,都应当有对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建议对草案相关条款和法律责任作补充修改。
(二)具体修改意见
1、将第一条中“患者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位置对调,把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放在前面,突出保护就医民众利益的立法宗旨。
2、在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增加对複印病历资料的时间限制。建议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在六小时内提供複印或者複製服务,并在複印或者複製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
3、建议将第二十八条“索赔”改为“赔偿”,与上位法提法一致。删除第一款中“公立”两字,对公立医院和民营医院的要求一视同仁。
4、建议在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增加尸体移放、存放时限的规定。如果死者近亲属拒不移送殡仪馆,医疗机构在报请属地公安机关同意后,可以直接将尸体移送至殡仪馆。
5、在第三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建立专家库和专家谘询委员会的程式和规则。
6、建议在第三十九条增加当事人申请行政处理终止人民调解的情形。
此外,条例草案中还有些条款和文字表述,需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内容解读

2017年 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正式出台,自 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六章六十五条,结合江苏实际,注重实践创新,体现了原则性、先进性、完备性、科学性的立法特点,是具有江苏特色的立法成果。一是《条例》更具原则性。《条例》明确了医疗纠纷的概念,将立法目的突出为保护患者和医务人员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係,规定了医疗纠纷预防应当坚持全面、系统、综合的工作方针,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二是《条例》更具完备性。《条例》对医疗纠纷预防工作专设一章,针对容易引发医疗纠纷的主要环节应当採取的预防措施作了相应规定,从增加医疗资源供给、强化医疗质量监管、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和控制、规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行为、明确患者及其近亲属权利义务等方面,对医疗纠纷预防制度进行规範,医疗纠纷预防制度更加充实和完善。三是《条例》更具先进性。为切实保障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公正和权威,《条例》对省市医学会和具有相应业务範围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进行了必要的规範,单独设立“医疗鉴定”一节,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指引性规定,构建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框架,授权省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在全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立法领域内率先做出了尝试,目前有关部门正在起草鉴定具体管理办法。四是《条例》更具科学性。我省作为医改试点省份,多年来一直在探索开展强制责任保险试点,积极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和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有机结合,推动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加强调保结合,改进保险保障服务,发挥医疗责任险分担医疗风险的作用。《条例》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徵求公立医疗机构意见后,选择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或者医疗风险互助金制度,建立适应本地区实际需要的统一的公立医疗机构医疗责任风险分担制度,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为深化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改革留下空间。同时,对医疗风险互助金的规定进行完善,明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政监督、审计部门审计监督职责,增加互助金管理机构理赔规定。并规定了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家庭困难的患者给予帮助。
《条例》的出台,对江苏有效预防与规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和法制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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