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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人格权

论环境人格权

论环境人格权是一篇论述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所固有的、维持人格完整所必须的权利为内容的论文。环境人格权是在环境权具体化与私权化的产物,是环境权与人格权理论相结合的一种新型权利。

基本信息

副题名
外文题名
论文作者
鄢斌着
导师
吕忠梅指导
学科专业
民商法学
学位级别
博士论文
学位授予单位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学位授予时间
2008
关键字
人格 权力 环境法学 法律保护
馆藏号
D913

内容简介

我国在解决了基本温饱问题之后,已经明确将小康社会作为了发展目标。如何进一步提高我国居民的生活质量成为国家关注的重心。在此背景之下,日益加剧的城市环境危机和不断蔓延的农村环境问题使得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公众对于清洁空气、清洁水、安宁的居住环境和优美的自然景观等生活环境的要求日益迫切,由此产生的因为环境污染、破坏造成的人格利益冲突也日益增多。社会现实对于环境人格利益的制度化保障提出了要求。 人格权的核心价值在于人格尊严。人格尊严在不同的社会类型中,具有不同的表现形态,在确定一般的人格利益的同时,也体现了人的具体人格利益和独立价值。人格尊严具有自然和社会两种属性,近代彰扬的自由、平等价值是在人与人关係中体现的尊严,属于社会性尊严。古罗马时代身份人格制度的价值目标在于实现资源分配从而保障人类及其社会的延续,从本质上可以将其定位为基于生存本能的自然性尊严。当代社会,经济发展对地球环境带来的巨大破坏使得个体的生存和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成为问题,环境人格权对人的物质性、精神性环境利益的保障与古罗马时代的身份人格制度一样都是在人的生理需求层面体现出其价值。正是在人格尊严这一点上,环境人格权与人格权法实现了公约。因此,环境人格权与公民个体性人格利益直接相关,在边界上属于人格权的範畴并成为人格权制度在当代扩张的前沿之一。 儘管从人格尊严这个层面环境人格权具有了制度化的合理性,但是并不因此而获得其制度化的全部条件。环境人格权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如何定位是权利实现的关键性问题。当前,人格权制度的法律基础已经由身份转向伦理,并且伦理外在化的趋势日趋明显,正式这种外部伦理性使得个体对于环境要素的需求可以作为人格尊严的一部分进入人格权法。人格权制度的伦理转向为环境人格权法律化準备了条件,因此环境人格权可以通过人格权法实现制度化。 传统上作为主体制度的人格概念通常规定在宪法中,这使得人格权法本身带有公法气息。另一方面,由于环境人格利益外溢性的特性,使其权利内涵也具有了公益性。现代各国宪法大多也规定了环境人格权的内容,环境人格权到底应该定义为宪法性权利还是环境私权成为问题。实际上,宪法对于人格制度的规定,是保障公民国家主体地位的必要手段,其重心在确定自然人的主体地位。人格权所包含的人之为人的诸多要件并非一个主体制度可以涵盖的,人格权法关注的重心是已经成为主体的人能够有尊严的生存,环境人格权关注的是作为主体的人在环境人格尊严有保障的环境中健康、高质量的生存。因此,环境人格权是私权而非宪法性权利,但是作为一项新型权利,并不排除相反是需要宪法和环境基本法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便于其实现。 从立法的角度看,环境人格权的确定性受到一般人格权制度不确定性的影响。传统大陆法各国立法中对于人格权制度的规定并不完整,大多数国家採用了司法解释和判例的方式对人格利益进行规定。作为新型权利,环境人格权是定位为一般人格权,以具体人格权的方式加以立法还是仅仅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内涵以法益的方式进行保护是个问题。我国的做法是立法明确规定相对成熟的人格权类型,同时通过司法解释将一般人格权内涵下相对确定的权利类型加以具体化。鑒于此,对于实际生活中比较典型的环境人格权益,如阳光权、安宁权等可以进行列举式立法。作为集合性权利,环境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具有共性,同时其外延并不确定,因而立法不宜直接规定环境人格权而应当放在一般人格权範畴加以考虑,通过人格尊严的司法解释对受到侵害的环境人格权益进行保护更符合现实状况。 就环境人格权的实现而言,其权利客体既包含有对人之为人基本生存条件的关注,又包含有主体对于环境要素的精神性、美学性需求,同时还具有公益型需求的性质。因此,在环境人格权实现採用综合性的制度救济方式是必要的。首先,可以通过宪法宣示来明确其法定权利身份,并为环境人格权在部门法中的具体化提供条件。其次,通过侵权法的发展将环境人格侵害现象纳入侵权法範围实现其私法救济。同时,考虑到跨界环境侵害以及政府环境决策失当导致的环境侵权事件的大量发生,作为公众人权宪章的国际人权法对环境人格权进行保障在我国也显得尤为重要。具体而言,我国可以在现行宪法中引入公民环境权条款作为环境人格权的上位概念进行规定;现有侵权法在精神损害赔偿认定和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加以扩展并建立环境人格侵权的自力救济制度;在环境保护与人权相互关係的国际讨论则日趋热烈,国际人权法与国际环境法的联繫逐渐加强的背景下,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以为个体性环境权利的主张提供依据,而集体性人权则为诸如发展权、生存权等权利主张与环境人格利益保护的联结建立了轨道。在环境人格权的法律规定缺位的情况下,人权诉讼的渠道使得公民环境人格权的保障增加了可诉性,也可以避免因急于求成的立法热情所可能造成的高昂的立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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