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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2016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2016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由中央军委、国务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发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 发布机构:中央军委、国务院

发布信息

国务院令
第 672 号
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央军委主席 习近平
国务院总理 李克强
2016年11月11日

政策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1993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 201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定、使用无线电台(站),研製、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分工管理、分级负责,贯彻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套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依据职责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统一管理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负责无线电监测、干扰查处和涉外无线电管理等工作,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许可权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範围内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军地建立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共同划分无线电频率,协商处理涉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系统间的无线电管理事宜。无线电管理重大问题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系统(行业)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管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本系统(行业)使用的航空、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规划本系统(行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
第三章 频率管理
第十三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应当徵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单位的意见,充分考虑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科学技术发展以及频谱资源有效利用的需要。
第十四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下列频率除外:
(一)业余无线电台、公众对讲机、制式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
(二)国际安全与遇险系统,用于航空、水上移动业务和无线电导航业务的国际固定频率;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频率。
第十五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
(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综合考虑国家安全需要和可用频率的情况,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应当载明无线电频率的用途、使用範围、使用率要求、使用期限等事项。
第十七条地面公众移动通信使用频率等商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许可,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採取招标、拍卖的方式。
无线电管理机构採取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第十八条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範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交通运输、渔业、海洋系统(行业)使用的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九条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双方转让协定,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式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项目、标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国际电信联盟依照国际规则规划给我国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分配给使用单位。
申请使用国际电信联盟非规划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通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提出申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必要的国内协调,并依照国际规则开展国际申报、协调、登记工作。
第二十三条组建卫星通信网需要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拟使用的空间无线电台、卫星轨道位置和卫星覆盖範围等信息,以及完成国内协调并开展必要国际协调的证明材料等。
第二十四条使用其他国家、地区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我国卫星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并完成与我国申报的卫星无线电频率的协调。
第二十五条建设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阶段对拟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进行可行性论证;建设须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阶段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拟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
第二十六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第四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二十七条设定、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定、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的除外:
(一)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
(二)单收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余无线电台外,设定、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定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申请设定、使用空间无线电台,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可利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
第二十九条申请设定、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有相应的操作技术能力,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準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设定、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设定、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由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设定、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卫星测控(导航)站、卫星关口站、卫星国际专线地球站、15瓦以上的短波无线电台(站)以及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其他重要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第三十一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
第三十二条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无线电台(站)的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有效期、使用要求等事项。
无线电台执照的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频率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更换无线电台执照。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向国际电信联盟统一申请无线电台识别码序列,并对无线电台识别码进行编制和分配。
第三十五条建设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等。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城乡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大型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的建设项目的,应当考虑其功能发挥的需要,并徵求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意见。
设定大型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台址布局规划应当符合资源共享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含动车组列车,下同)设定、使用制式无线电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的核发情况定期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设定、使用非制式无线电台的管理办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定、使用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束后及时关闭。
第三十八条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定、使用;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三十九条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无线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準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四十条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业余无线电台只能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并在业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专用频率範围内收发信号,但是参与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除外。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四十二条研製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第四十三条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国家标準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布。
生产或者进口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
第四十五条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有相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準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申请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进口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口货物收货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人员、寄递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收件人,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凭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办理通关手续。
进行体育比赛、科学实验等活动,需要携带、寄递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的,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凭批准档案办理通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不得销售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四十九条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
第五十条研製、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採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定、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第六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五十一条无线电频率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我国境内电台与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单位与有关的国际组织或者国家、地区协调处理。
需要向国际电信联盟或者其他国家、地区提供无线电管理相关资料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办理。
第五十二条在边境地区设定、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遵守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签订的无线电频率协调协定。
第五十三条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需要设定、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除使用外交邮袋装运外,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办理通关手续。
其他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设定、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我国有关规定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应当按照我国有关规定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到海关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手续,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不需要批准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外国船舶(含海上平台)、航空器、铁路机车、车辆等设定的无线电台在我国境内使用,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五十五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第七章 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
第五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第五十七条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分别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第五十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系统(行业)的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第五十九条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和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标準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制定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国家标準和技术规範,应当徵求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六十条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已依法设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六十一条经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已依法设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由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第六十二条建设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导航)站、机场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工程选址前对其选址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并徵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未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或者未徵求、採纳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的,不得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排除有害干扰的要求。
第六十三条在已建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导航)站、机场的周边区域,不得新建阻断无线电信号传输的高大建筑、设施,不得设定、使用干扰其正常使用的设施、设备。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国家对船舶、太空飞行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予以特别保护。任何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消除有害干扰。
第六十五条依法设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应当遵循频带外让频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
第六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採取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校準发射频率或者降低功率等措施消除有害干扰;无法消除有害干扰的,可以责令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暂停发射。
第六十七条对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站),必要时可以採取技术性阻断措施;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无线电监测、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通报其在产品质量监督、市场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无线电监测中心(站)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通信秘密和无线电信号保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定、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定、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欺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定、使用无线电台(站);
(二)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三)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对船舶、太空飞行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05%的滞纳金。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研製、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採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
(二)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
(三)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违反海关监管法律法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罚。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许可需要完成有关国内、国际协调或者履行国际规则规定程式的,进行协调以及履行程式的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期限内。
第八十四条军事系统无线电管理,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广播电视的无线电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解读一

近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就条例有关问题,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为什幺要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答:无线电频率是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国家稀缺资源,是推动信息化发展的重要载体。1993年9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对于保障无线电频率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维护无线电波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无线电技术在社会生活各领域的广泛套用,现行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无线电管理工作的现实需要:
一是随着“中国製造2025”、“网际网路+”、製造业与网际网路融合发展等决策部署的实施,智慧型製造、下一代移动通信、物联网、车联网等新技术新业态快速发展,无线电广泛套用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通信、交通、航天、广播等都是用频重点领域,频谱资源日趋紧张;
二是一些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非法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私设无线电台,特别是利用“伪基站”、“黑广播”从事诈欺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合法电台的使用造成有害干扰,不仅破坏了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而且还直接威胁国防安全、公共安全和广大人民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是条例自1993年颁布施行以来,国家陆续制定出台了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特别是本届政府大力推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最佳化服务,需要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进一步规範无线电管理工作,完善行政执法,为合法利用无线电频率提供方便。
问:此次修订对现行条例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在修订工作中体现哪些思路?
答:一是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无线电有害干扰防控和资源有效开发利用两大问题,採取切实有效的法律措施,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二是坚持统分结合,实行科学管理,根据多年来无线电管理的实践经验,在明确无线电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的基础上,适当发挥相关职能部门的作用;三是坚持放管结合,在守住维护无线电波秩序这一底线的前提下,减少和规範行政审批事项,为无线电技术合法开发套用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问:随着技术的进步,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範围越来越广泛,无线电频率资源也越来越紧张,修订后的条例在促进无线电资源的开发和有效利用方面规定了哪些制度措施?
答:一是从巨观上增强无线电频率划分的科学性,要求制定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科学技术发展以及频谱资源有效利用的需要,并徵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是确立指配、招标、拍卖等方式并存的资源分配製度。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等频率资源的许可,继续採用行政审批的方式予以重点保障;对于地面公众移动通信使用频率等商用无线电频率,可以採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实施许可,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
三是规定频率资源收回制度。针对实践中一些频率使用单位不能充分利用已获频率,造成资源闲置、浪费的情况,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对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撤销其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此外,修订后的条例还增加了卫星无线电频率管理的相关规定。
问:随着无线电技术的套用,我们在生活中遇到的无线电干扰问题也越来越多,比如非法发射无线电波干扰飞机安全飞行、公众移动通信频率使用等,修订后的条例对于解决这些问题有何举措?
答:一是明确了无线电台(站)使用者的义务,要求使用者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定、使用,定期对无线电台(站)进行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準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是加强日常监督检查,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三是完善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申请型号核准;销售应当办理备案。
四是强化电磁环境保护,规定在卫星测控(导航)站、机场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项目周边区域不得新建阻断无线电信号传输的高大建筑、设施,不得设定、使用干扰其正常使用的设施、设备。
五是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予以特别保护,任何无线电发射设备对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消除。
六是强化监管查处手段,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採取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校準发射频率或者降低功率等措施消除有害干扰,可以责令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暂停发射。
问:针对近段时期出现的利用“黑广播”、“伪基站”从事诈欺等违法犯罪活动,条例规定了哪些制度措施?
答:条例规定,对这些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站),必要时可以採取技术性阻断措施;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无线电监测、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处理。对于擅自设定、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欺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在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的基础上加重处罚,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问:本届政府提出要大力减少和规範行政审批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修订后的条例如何体现这一改革精神?
答:修订后的条例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最佳化服务的要求,取消、下放和调整了部分行政许可事项,加强了事中事后监管。
一是取消了现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研製用频审批,为无线电技术的开发套用创造宽鬆的制度环境。
二是在科学设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台(站)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制度的条件、程式的基础上,大幅缩小许可制度适用的範围。
三是下放绝大多数无线电台(站)的审批权。除空间无线电台、卫星测控(导航)站等5类无线电台(站)和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重要无线电台(站)外,其他无线电台(站)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实现绝大多数无线电台(站)的属地化管理,既方便了设台用户,又便于对无线电台(站)使用进行监管和服务。
四是为了方便申请人,简化程式,规定设立无线电台(站)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在颁发无线电台执照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
五是强化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责任,要求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及时採取措施消除无线电波有害干扰。
六是明确相关部门的配合协助义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管理,及时通报其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解读二

“伪基站”不仅没收,更要重罚
——国务院法制办、工信部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近日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随着技术的进步,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範围越来越广泛,无线电频率资源也越来越紧张,修订后的条例在促进无线电资源的开发和有效利用方面规定了哪些制度措施?
答:无线电频谱具有巨大的产业价值和社会效益。在国内,无线电技术广泛套用于通信、广播电视、交通、铁路、航空、航天、气象、渔业、科学研究、新闻媒体、射电天文等各行各业。
据统计,截至2016年上半年,全国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台(站)共有403.75万个。其中,公众移动通信基站268.24万个,广播台站2.24万个,30兆赫兹以下台站4821个,甚高频和特高频台站89.51万个,集群基站6124个,无线数传电台17.55万个,微波接力站2.61万个,卫星地球站6041个,其他台站21.91万个。
然而,随着各行业各领域对频谱资源使用的依赖程度不断加深,特别是新一代移动通信、物联网、三网融合等技术和套用的不断推进,以及多个国家重大专项和重大工程项目的实施,无线电频谱资源的供需矛盾日趋紧张。为此,修订后的条例强调频谱资源的科学规划,加强管理,减少闲置和浪费,促进资源的有效开发和利用。
一是从巨观上增强无线电频率划分的科学性,要求制定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科学技术发展以及频谱资源有效利用的需要,并徵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是确立指配、招标、拍卖等方式并存的资源分配製度。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等频率资源的许可,继续採用行政审批的方式予以重点保障;对于地面公众移动通信使用频率等商用无线电频率,可以採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实施许可,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
三是规定频率资源收回制度。针对实践中一些频率使用单位不能充分利用已获频率,造成资源闲置、浪费的情况,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对两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撤销其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问:随着无线电技术的套用,我们在生活中遇到的无线电干扰问题也越来越多,比如非法发射无线电波干扰飞机安全飞行、公众移动通信频率使用等,修订后的条例对于解决这些问题有何举措?
答:维护良好的无线电波秩序,保持电磁环境和谐、有序,是条例此次修订的重要目的。为此,修订后的条例规定了以下六个方面的制度措施。
一是明确了无线电台(站)使用者的义务,要求使用者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定、使用,定期对无线电台(站)进行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準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是加强日常监督检查,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三是完善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销售应当办理备案。
四是强化电磁环境保护,规定在卫星测控(导航)站、机场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项目周边区域不得新建阻断无线电信号传输的高大建筑、设施,不得设定、使用干扰其正常使用的设施、设备。
五是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予以特别保护,任何无线电发射设备对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消除。
六是强化监管查处手段,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採取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校準发射频率或者降低功率等措施消除有害干扰,无法消除有害干扰的,可以责令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暂停发射。
问:针对近段时期出现的利用“黑广播”“伪基站”从事诈欺等违法犯罪活动,条例规定了哪些制度措施?
答:条例规定,对这些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站),必要时可以採取技术性阻断措施;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无线电监测、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处理。对于擅自设定、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欺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在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的基础上加重处罚,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三

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副院长 樊会文
无线电在现代网路通信中的重要性已毋庸置疑。当前全球40亿人使用行动电话,我国行动电话用户数达13亿人,其他各种各样的无线终端也正在快速增长。物联网在各行各业中的大规模套用极大地挖掘了无线电通信的经济价值,工商、金融、气象、医疗、教育、军事等领域都越来越离不开无线电,无处不在的无线电套用给人类带来了“电波红利”。世界各国均在积极开发无线电套用,同时加强对无线电的协调管理。在此背景下,近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时隔23年后我国对无线电管理条例所作的首次修订,也是新形势下按照依法治国精神,立足网路强国建设全局、着眼信息化长远发展的一次重要修订,对我国信息化建设、军民融合发展乃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具有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
一、条例修订是实施网路强国的法制保证
习总书记最近指出,网际网路特别是移动网际网路的发展深刻改变着全球经济格局、利益格局、安全格局,我们要把握这一历史契机,建设网路强国,推动网际网路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拓展经济发展新空间。网际网路已经是现代经济社会的基础设施,无线电是网路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发挥无线电的套用价值,依法依规管理无线电,更好地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民众生产生活服务,是当前我国贯彻实施网路强国建设的重要内容。这次条例修订,在卫星无线电管理和无线电信息安全管理两个方面进行了扩展,这都是以法制加强无线电管理和利用,从而保障网路强国建设的重要措施。
在无线电监管内容方面,增加了卫星频谱的监管。网路强国战略要求构建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形成万物互联、人机互动、天地一体的网路空间,而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的合理规划利用是“天地一体”网路空间构建的关键。原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时,我国的卫星通信事业尚处于发展初期,在轨卫星数量少、套用较为单一,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的国内和国际规划协调需求并不明显,因此条例中并未包含卫星无线电频率管理相关内容。近年来,我国卫星通信事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轨卫星已突破100多颗,频谱资源日益紧张,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的国际协调需求逐步增多。另外,为了实现构建天地一体通信网路的目标,新一代移动通信、物联网、空间网际网路等业务的开展迫切需要对于卫星无线电频率管理进行立法予以规範。《条例》增加了卫星无线电频率管理内容,对于取得卫星无线电频率的方式、我国与境外卫星无线电频谱的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的可行性论证、卫星网路的管理等方面进行了清晰的规定,为网路强国战略下卫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了法律支撑。
在信息安全保障方面,加强了无线电利用的信息安全管理。信息安全是网路强国战略的生命线,无线电作为信息传输的最主要的媒介之一,其安全保障是信息安全保障的一个关键。在信息网路向万物互联迈进的同时,新技术的套用也催生了无线电犯罪手段的升级。“伪基站”不断向小型化和移动化发展,产生了车载式、背包式、甚至利用手机计算机应用程式的违法犯罪形式;车联网的兴起使得干扰汽车遥控器的犯罪形式可能升级为通过无线电技术远程劫持控制汽车,为个人和公共安全带来极大威胁;重大活动频繁,并且无线电技术套用密集,无线电安全保障的难度越来越大。针对无线电安全的新形势,《条例》从无线电台站选址、电磁环境保护、防治电磁环境污染、无线电监测和评估制度以及监督检查制度等方面进行了制度设计,抓源头、管过程、查干扰,为无线电安全提供了事中事后的全方位法律保障。
二、条例修订是促进信息化领域军民融合发展的战略措施
信息化领域的军民融合是我国国防建设的必由之路。现代战争是信息化战争,以无线电为代表的信息技术贯穿国防建设全程全领域。目前世界各国的武器装备信息化程度越来越高,各种新体制雷达、通信、电子战装备不断投入使用。这些新型信息化装备及其利用,往往用频机理複杂,并且频频宽、灵敏度高、功率大,对于频谱资源的使用要求较高。另外,卫星在信息化战争中的作用益发凸显,战场空间向太空延伸,在“星球大战”的作战场景下,卫星无线电频率将成为左右战争胜负的关键战略性资源。
条例修订顺应了无线电领域军民融合的大趋势。近年来,我国民用无线电技术飞速发展,特别是移动通信领域,短短20多年,从第一代移动通信“大哥大”时代的模拟系统发展到第四代移动通信技术大规模套用,传输频宽大大增加,第四代移动通信技术传输速率达到上百兆,约是第二代移动通信技术的100倍。除了传输频宽外,用户规模也增长迅速,据工信部《2016年8月通信业主要指标完成情况》,截止至2016年8月,我国行动电话用户已突破13亿大关,移动网际网路用户超过10亿。技术的发展和用户规模的增加使得原本有限的频谱资源更加紧缺,随着“宽频中国”、“网际网路+”行动计画等国家战略的实施,可以预见民用频谱资源的需求将更加旺盛,并且物联网、第五代移动通信等新技术有着向更高频段发展的趋势,将会和军事频谱套用产生更多的重迭,军民共享无线电频谱资源将是大势所趋。这次条例修改,深化了无线电管理领域军民深度融合和部门协作,完善了军地无线电(电磁频谱)管理协调机制,密切与广电、民航、铁路等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联繫,兼顾加强集中统一领导和发挥行业系统优势,强化无线电管理合力。
条例修订完善了无线电领域军民融合的统一领导、协调合作的机制。国家“十三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推进军民融合的发展思路,国防科技工业正逐步向民营企业开放,民用技术与军用技术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因此,面对同样稀缺的频谱资源,以及逐渐融合的无线电技术体制,迫切需要建立完善的军民协调机制,以保障军民频谱的有序使用,促进军民融合发展。《条例》明确了无线电管理工作必须实行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行使对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的组织、计画、协调、监督等,通过制定方针、政策、法规以及—些重要档案实行具体领导。凡是有关无线电管理的重要问题,如无线电管理的体制问题、组织机构建设问题、法规建设等重要问题都必须始终坚持在国家的集中统一领导下,有组织、有计画、有步骤地进行,不允许我行我素,各自为政的现象存在。《条例》还规定了军地建立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为构建机制融合、技术融合、标準统一的信息化军民融合体系提供了法理依据和实施道路。
三、条例修订也是深化无线电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
由于频谱资源的稀缺性和无线电套用量大面广的特殊国情,我国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分配主要採用行政审批方式。当无线电频谱资源供大于求时,採用行政审批方式能够实现不同用户对于频谱资源的有效共用。随着无线电技术的发展和越来越广泛的套用,频谱资源使用的供需结构发生了根本性变化,频谱使用需求远远大于可供分配的频谱资源供给。在这种情况下,单一的行政审批、单一的监管监测方式便暴露出了种种缺陷,出现部分频谱使用率过低、很多新兴套用难以获得频谱、缺乏频谱使用最佳化的激励机制、无线电监测难以全覆盖等很多问题。无线电管理体制的改革势在必行。
无线电技术发展的初期,美国和欧洲各国对于频谱资源的管理採用的同样是行政指配的方式,但是这种方式的对于新技术的反应迟缓,无法适应无线电技术的飞速发展。目前,针对採用行政手段进行无线电管理的方式与无线电技术套用现状的矛盾,欧美等已开发国家以及印度、墨西哥、南非等开发中国家相继将市场机制套用到无线电管理当中,利用拍卖的手段来解决供需矛盾。以英国为例,英国频谱管理机构电信管理局在2000年採用行政手段划分频谱的方法占比为96%,至2010年底,该局将大部分行政频谱划分方法转换为市场方法,市场方法占比提高至70%左右。除了拍卖方式以外,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在市场化方面更进一步,已经开展了部分频谱交易的业务。
我国在无线电管理市场化方面也曾经做过相应的尝试,2001年至2004年,针对3500兆赫兹固定无线接入系统频率使用权的分配,国家无线电管理局选取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36个城市进行了试点工作,分批採用评选招标方式,分配给电信、网通、移动等中国内地九家电信运营企业,取得了较好的实际效果和社会反响。但是,由于缺乏立法支持,我国无线电管理的市场化未能形成长效机制,难以适应日益紧缺的频谱资源态势。
《条例》增加了无线电管理的市场化手段。明确规定了可採用市场化的招标、拍卖等无线电频谱资源分配方式,同时并未否定行政手段的积极作用,仍然保留基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考虑下的行政直接分配方式,在立法层面取得了行政审批和市场化手段的较好平衡。
《条例》增加了频谱资源分配的灵活性。规定对于利用率较低的频谱资源的收回制度,同时减少行政审批,最佳化政府职能,从行政和市场两个层面推动无线电管理体制深化改革。
《条例》也加强了无线电套用权益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对无线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避免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并採取必要措施防治发射无线电波产生的电磁环境污染;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建立无线电电磁环境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对于监测和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相关单位採取措施予以解决;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定期对在用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及时查处非法干扰活动,保证人民民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等等。这些都是为保护无线电合法使用权益和广大人民民众健康生活环境而增加的新的管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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