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证券欺诈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跨国证券欺诈监管法律问题研究是由万先运着,邵沙平指导的一篇国际法类论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跨国证券欺诈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 作者:万先运
- 导师:邵沙平
基本信息
副题名
外文题名
论文作者
万先运着
导师
邵沙平指导
学科专业
国际法
学位级别
博士论文
学位授予单位
武汉大学
学位授予时间
2007
关键字
证券交易 诈欺 证券监管 证券法 国际法
内容简介
随着通讯计算机技术飞速发展、全球投资多元化趋势不断加强及一国公司到国际资本市场的筹资能力不断提升,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市场正在迅速发展,日益走向国际化。 证券市场国际化是指一国的证券市场完全对外开放,外国投资者可以在该国证券市场进行证券投资,外国公司可以利用该国证券市场筹集资金,外国证券经营机构及专业服务机构也可在该国证券市场进行证券经营、服务活动;同时,本国公司也可利用外国证券市场筹集资金,本国证券经营、服务机构也可参与外国证券市场的经营、服务活动。证券市场国际化实质上是资本以证券为媒介在国际间流动,它是融资证券化和资本市场全球一体化的必然结果。
它表现为各国证券市场日趋统一,包括区域证券市场的统一化、各国证券市场的运作的趋同化;有关证券的国际性组织机构不断涌现,如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交易所联盟;各国公司为抢占海外市场跨国进行兼併、更大範围推动了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大量跨国证券新品种急剧产生。 证券市场的全球化在加快资本的流动、增加融资渠道、降低了筹资成本、分散投资风险的同时也使虚假陈述、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等证券欺诈行为越来越频繁地跨越管辖边界而出现在境内外市场。由于一个国家(地区)的证券欺诈监管法律制度是以地域为主,只具有有限的域外权力,对跨国证券欺诈行为进行监管存在许多障碍。
但如果过分扩大某一国和地区法律的域外适用範围,往往又会遭致其他国家的反对,而且在适用时会遇到诸多不便,不可能取得多大的成功。因此,需要各国证券监管部门在信息、证据和执行措施等方面进行协助和合作,通过双边和多边途径,交流信息、协调行动、防範风险、控制跨国证券欺诈行为,以促进国际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文以证券欺诈监管的国内法律制度为基础,重点研究跨国证券欺诈的单边监管、双边合作监管、区域性合作监管和全球性合作监管法律制度。全文共分七,约16万字。
第一章是对跨国证券欺诈监管法律问题概述。本章首先对证券欺诈的基本法律问题作了探讨。在阐述证券欺诈的概念后,指出跨国证券欺诈是具有涉外因素的证券欺诈,它超出一国的範围,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有联繫,也就是跨国性或跨境性的证券欺诈。从严格意义上说,它是国内法上的一种证券欺诈行为,属于国内法管辖範畴。基于这种考虑,对跨国证券欺诈类型的划分,仍沿用国内法上通用的划分方法,即将证券欺诈行为划分为内幕交易、虚假陈述、市场操纵和欺诈客户这四种类型。 其次,阐述证券欺诈监管的理论基础,认为证券市场失灵理论构成证券欺诈监管的经济学基础,法律不完备理论则构成证券欺诈监管的法律基础。而证券市场的国际化使得有关证券欺诈活动带有跨国性特徵,传统的以地域为中心的证券欺诈监管法律制度对跨国性证券欺诈的监管显得“捉襟见肘”,过度扩张本国证券法的域外适用又往往招致其他国家的反对。因此,在现代条件下,单靠一国的监管已难以解决证券市场国际化所引发的跨国证券欺诈问题,它需要各国证券监管机构通过双边和多边途径,在信息、证据和执行措施等方面进行协助和合作,共同打击跨国证券欺诈行为。
第二章介绍了美、英、日及中国香港地区和中国台湾地区对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和虚假陈述等主要证券欺诈行为进行监管的具体法律规定。
第三章研究了跨国证券欺诈的单边监管法律问题。在本章中,主要以美国的法律实践为主探讨了单边监管跨国证券欺诈,重点探讨了域外管辖权问题和域外调查取证问题。美国法院对跨国证券欺诈的管辖权可分为对事管辖权和对人管辖权。对事管辖权是美国法院对原告的诉求进行审判的权力。美国在审理跨国证券欺诈案件中发展出确立对事管辖权的两个準则,即“效果準则”和“行为”準则。依据效果準则,欺诈行为若发生在美国以外,但如果该欺诈行为对美国证券市场或美国投资者有负面影响,那幺美国法院对此欺诈行为有管辖权。而行为準则是以域内发生的行为和域外效果作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对人管辖权是基于美国宪法所规定的正当程式条款,将证券法的域外适用限定于特定的被告。它要求作为非美国居民的被告与美国建立“最低联繫”而有目的地(purposefully)利用了美国的司法保护。实际上,美国法院确立的对事管辖权和对人管辖权都过度地扩大美国证券法的域外适用,侵犯他国的主权而遭到其他国家的反对和抵制。
第四章研究了跨国证券欺诈监管的双边合作问题。由于单边监管必然要扩大本国证券法律制度的域外适用,从而会与其他国家的证券法律发生冲突,引起其他国家的反感。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国家採取联合行为,利用双边或多边方式实现对跨国证券欺诈的全面制裁。双边合作方式主要是“司法互助条约”和“谅解备忘录”。论文阐述了司法互助条约和谅解备忘录的内容,并对通过司法互助条约和谅解备忘录进行合作监管进行了评析。
第五章是以欧盟为中心研究了跨国证券欺诈监管的区域性合作制度。重点研究了欧盟理事会惩治证券欺诈的两个重要的指令,即1988年《协调内幕交易规範指令》和2003年《反市场滥用指令》。这两个指令对于各成员国有关证券法律及其相关规则进行最低限度的协调,在共同水準上确立一套惩治证券欺诈、规範证券发行、上市、交易方面的原则、标準和制度,成为在欧洲单一市场上从事证券活动的基本法律準则。
第六章研究了跨国证券欺诈监管的国际合作问题。本章阐述了作为协调各国证券欺诈监管的主导力量的国际证监会组织在打击跨国证券欺诈犯罪、促进证券欺诈犯罪惩治的国际合作方面所作的努力,重点分析了国际证监会组织有关证券欺诈监管国际合作的几个重要建议,并对国际证监会组织有关证券欺诈监管国际合作的规定进行了评析。
第七章分析我国对跨国证券欺诈监管国际合作的现状,指出我国对跨国证券欺诈监管国际合作所存在的不足,并对加强我国对跨国证券欺诈监管国际合作提出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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