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等人制
“四等人制”,是元朝所建立的制度,蒙古人作为统治民族列为第一等级。其次根据所征服地区民族的时序,又依次分为色目人、汉人、南人三个等级。并认为四等人的政治待遇有所区别,在任职、科举、刑律等方面,均有不同的待遇。
“四等人制”一词最早是由民国学者屠寄在《蒙兀儿史记》中提出的,屠寄曾是清朝官员为清朝写史。虽然学术界迄今并没有发现元代实行过四等人制的法令,但这种划分却反映在一些政策和规定中,例如汉人打死蒙古人需要偿命,而蒙古人打死汉人只需“断罚出征,并全征烧埋银”(原文为怯薛歹蒙古人,怯薛歹为元代一蒙古族特权阶级)。汉人如当兵则不许充宿卫,如当官也往往只能做副贰,这些法律规範对于汉人均不平等。仅有如吕文焕、史天泽、贺惟一等个别汉人为官。
从元朝的一些政令和律令看,蒙古人在法律上享有特权,而汉人和南人在法律上、科举上其实根本没有区别,汉人可能在选任、提拔某些地方官员时,由于被蒙古贵族统治时间较长,获得信任相对较多,会比南人有一些微弱的优势。但是由于元朝在户籍制度及民族划分上并未有法令来严格区分,也没有相应的身份登记制度,又没有限制人民在地域之间自由流动,因此会产生争议,特别是在汉人和南人之间如何区分上,因此汉人、南人更偏向于传统汉地不同地域汉族人群的一种统称,所以有些元代史料中的汉人也可能是指整个汉地汉族,即包括汉人和南人。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四等人制
- 外文名:Four of people
- 产生年代:中国元代
- 等级顺序:蒙古、色目、汉人、南人四等
名称
这一元代社会特有的语境描述,应是滥觞于日本元史学者箭内亘的“三等人制”(蒙古人、色目人、汉人)。1916年箭内亘採用了“种族阶级”这一概念。
而最早提出元朝“四等人制”一词的是1900年屠寄着作的《蒙兀儿史记》,之后则被学者广泛的引用。
四等人划分
元朝政府虽没有组织过任何形式的民族成份辨别活动,但却将不同时间所征服的地域人群笼统划分为四个群体: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和南人。所以“色目”一词有时指西域人,有时也指蒙古人。日本学者旁公田善之认为在元代户籍制度上并没有蒙古、色目、 汉人、南人四个并列的分类方式。
清末史官屠寄提出的划分方法:
第一等蒙古人为元朝的“国族”,蒙古统治者称之为“自家骨肉”。
第二等为色目人。多西域人,部分契丹人被划入色目人。
第三等汉人(又称汉儿),概指淮河以北原金朝境内的汉族和契丹﹑女真等族,以及较早为蒙古征服的云南人,及最晚为蒙古征服的四川汉族。
第四等南人(又称蛮子﹑囊加歹﹑新附人),指最后为元朝征服的原南宋境内(元江浙﹑江西﹑湖广三行省和河南行省南部)各族。汉人﹑南人绝大部分都是原宋朝的汉族。
蒙思明将等级大致分为两等:蒙古、色目人为一等,汉人、南人为第二等。
史料及勘误
刑法
- 《元典章》规定蒙古人扎死汉人,只需仗刑五十七下,付给死者家属烧埋银子即可;汉人殴死蒙古人,则要处以死刑,并"断付正犯人家产,余人并征烧埋银"。元廷设定将“斗杀”单独特殊化是有社会背景的,至元九年(1272年)五月,朝廷颁布了"禁止汉人聚众与蒙古人斗殴"的禁令。况且《元典章》卷四三有明确记载:至元二年(1265年)二月,忽必烈下诏:"凡杀人者虽偿命讫,仍征烧埋银五十两。若经赦原罪者,倍之。“杀人偿命是基本原则,斗杀上的区别只不过是细化的结果,虽然确实存在严重的区别对待。
- 《元典章》同一盗窃也, 其一般法律, 初犯刺左臂, 再犯刺右臂, 三犯刺项。而蒙古人犯者, 不在刺字之条。色目人犯盗, 亦免刺刻断。至藩囚官强愎自用, 辄将蒙古人刺字者, 则杖七十七, 除名, 并将已刺字去之。
- 《通制条格》规定蒙古人殴打汉儿人, 不得还报, 指立证见于所在官司陈诉; 如有违反之人, 严刑断罪。
伯颜弊政
- 至元元年(1335年)十一月,废除科举。
- 至元三年(1337年)四月,“禁汉人、南人不得持寸铁”。或“癸酉,禁汉人、南人、高丽人不得执持军器,凡有马者拘入官”。
- 蒙古、色目殴汉人、南人,不得回手。
- 天下治平之时,台省要官皆北人为之,汉人、南人万中无一二。其得为者不过州县卑秩,盖亦仅有而绝无者也。
至正元年(1341年),伯颜下台,脱脱上台,废除如上弊政。
地位和待遇
现在普遍认为元朝无四等人之明确法令,但各等人的政治待遇有所区别。
任用官吏方面。蒙古贵族为统治广大汉族人民﹐不得不利用汉族地主阶级﹐但又要防止员数﹑文化水平和统治经验都超过蒙古人的汉官占据重要职位﹐以保持自己的权力优势﹐遂用等级制度加以限制。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官署的实权多数操在蒙古人﹑色目人手中。中央最高行政机构中书省的丞相﹐通常“必用蒙古勛臣”﹐色目人仅个别亲信得任此职。世祖初年曾以史天泽和蒙古化的契丹人耶律铸为丞相﹐其后即规定“不以汉人为相”。次于丞相的平章政事亦多由蒙古﹑色目人担任﹐一般不授与汉人。各行省丞相﹑平章的任用亦同此例。
元朝统治者尤严防汉人掌握军机重务﹐定製汉人不得阅军数﹐故掌兵权之枢密院长官(知院)终元一代除少数色目人外皆为蒙古大臣﹐无一汉人。御史台长官(御史大夫)﹐亦规定“非国姓不以授”。元朝于行省以下各级地方政府皆置达鲁花赤为首席长官﹐规定要由蒙古人担任﹐若无﹐则于“有根脚”(出身高贵)的色目人内选用﹐三令五申禁止或革罢冒任此职的汉人﹑南人﹐仅南方边远地区遇蒙古人畏惮瘴疠不肯赴任时﹐才允许以汉人充任。又据大德元年(1297)中书省﹑御史台奏準:“各道廉访司﹐必择蒙古人为使﹐或缺﹐则以色目世臣子孙为之﹐其次参以色目﹑汉人。”在入仕途径上﹐也优待蒙古﹑色目而限制汉人﹑南人。元朝以怯薛出身者做官最为便捷﹐而充当怯薛的主要是蒙古﹑色目人﹐汉人则只有少数世臣子弟。武宗时(1308~1311)分汰怯薛﹐只留有阀阅的蒙古人﹑色目人﹐其余皆革罢﹔严禁汉人﹑南人投充怯薛﹐已冒入的遣还原籍。
仁宗延佑元年(1314)恢复科举取士﹐但在名额分配上规定﹕蒙古﹑色目﹑汉人﹑南人四等﹐乡试各取七十五名﹐会试各取二十五名。汉人﹑南人超过蒙古﹑色目百倍﹐这种平均分配实际上是极大的不平等。考试程式﹐蒙古﹑色目人考二场﹐汉人﹑南人需考三场﹔考题难易也有差别。蒙古﹑色目人初学汉文化﹐自然难以和文化高的以及老于科场的汉人﹑南人竞争﹐因而用民族等级制的限定来防止后者取得更多职位。
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元朝统治者曾下令﹕蒙古人因争执殴打汉人﹐汉人不得还手﹐只许向官府申诉﹐违者治罪。又扩大为“蒙古﹑色目殴汉人﹑南人者不得复”﹐于是前者得以援例肆意欺压后者。法律中还规定﹕蒙古人因争执及乘醉殴死汉人﹐只征烧埋银﹐并断罚出征﹐无需偿命﹐而汉人殴死蒙古人则要处死﹐甚至只打伤蒙古人也处以极刑。四等人犯同样的罪﹐而量刑的轻重不同﹐例如﹐同是盗窃罪(已得财者)﹐汉人﹑南人断刺字﹐蒙古人则不在刺字之列﹐审囚官擅将蒙古人刺字者革职﹐色目人也可以免受刺字之刑。
对汉人﹑南人进行严密的军事防制。元统一后﹐即以蒙古﹑探马赤军镇戍河洛﹑山东﹐据全国腹心重地﹐“与民杂耕﹐横亘中原”﹐以监视汉人﹔江南地区﹐则遣中原汉军分戍诸城及要害之处﹐与新附军相间﹐藉以防範南人。同时﹐严禁汉人﹑南人执把弓箭和其它兵器。至元二十二年(1285)﹐令将汉地﹑江南拘收的弓箭﹑兵器分为三等﹐下等销毁﹐中等赐给近居蒙古人﹐上等存库﹐由所在行省﹑行院﹑行台掌管﹔无省﹑台﹑院官署的﹐由达鲁花赤或畏兀﹑回回人任职者掌管﹔汉人﹑南人虽居职﹐但不得掌兵器。其后又规定了各路﹑府﹑州﹑县捕盗应备弓箭的数量﹐仍命由当地蒙古﹑色目官员掌管。新附军的兵器﹐平时皆存放库中﹐有事时临时关发﹐一旦军事行动停止﹐仍归库存放﹐不得继续持有。
元朝政府甚至禁止汉人﹑南人畜鹰﹑犬为猎﹐违者没入家资。后至元二年(1336)﹐丞相伯颜当国﹐为防止南人造反﹐甚至禁止江南农家用铁禾叉。此外﹐对汉人﹑南人祈神赛社﹑习学枪棒武术以至演唱戏文﹑评话等﹐都横加禁止或限制﹐以防他们聚众闹事﹐而蒙古﹑色目人则不在禁限之内。
争议
元朝存在“四等人制”是现如今学术界的公论,而迄今为止并没有发现任何元代有把臣民明确划分为四等的法令和史料,这也是学术界的公论。
最早提出元朝存在“四等人制”,是民国时期出版的《蒙兀儿史记》。屠寄提出元朝存在“四等人制”。
事实上,“人分三等”的说法出现更早。魏源就谴责过明人说元代用人行政“皆分内外三等”。他根据史实反驳,认为“初无内蒙古色目外汉人南人之见”,到中叶之后,才“始分畛域”。
元朝的法律虽然为蒙古、色目人规定了许多特权,但是真正利用法律到处横行不法的只是蒙古、色目贵族 ,而广大蒙古、色目劳动人民与汉族劳动人民一样,过着受压迫剥削的生活。贫苦的蒙古人甚至有被贩卖到异 乡和海外当奴隶的,这在《通制条格》和《元典章》中也屡见不鲜。
“色目人”一词对应的蒙古语是合里·亦儿坚(qariirgen])。色目人的範畴由法律规定、社会习俗和文化背景的差异而产生。在户籍制度上虽没有划分蒙古、色目、汉人、南人之四个并列的分类方式,但法律上作为不同民族的划分仍是有的。船田善之认为元代在户籍,收拢外来的户(侨寓户、北人户)是为了确保赋税及处理纠纷、犯罪等问题,与“约会”有很大关係,这种户籍制度是“集团主义”的表现。
四等人制在所谓用人行政上也是有问题的。汉人担任的总管和蒙古人担任的达鲁花赤品佚相同、俸禄相同,比色目人充当的同知还要高一级。而达鲁花赤负责监督,并没有什幺特权。在元代的中央要员里,汉人南人的比例确实较少。主要因为“根脚”而产生的一种民族歧视。蒙元建国出力最多的是蒙古人(北人),如同后世的西方殖民帝国一样,按照中国“打天下坐天下”的那套政治逻辑(全世界适用的逻辑),作为征服的族群自然在政治资源上更加优越,《草木子》记载:“天下治平之时, 台、 省、 要官皆北人为之, 汉人、 南人, 万中无一二; 其得为者, 不过州、 县卑秩, 何亦仅有而绝无者也。”
1368年元惠宗退回长城以北的草原后,江南地区有众多仍惑于君臣大义的各族元朝遗民。
目前,四等人制最大的争议不是否定元朝蒙古贵族和色目人所享有的特权,也不是否定蒙古贵族对其他民族的压迫,争议在于到底是二等人制,三等人制,还是四等人制,蒙思明提出的二等人制是有大量依据的,日本学者提出的三等人制也很有道理,这两种说法都可以搬出不少元代的法令作为依据,但屠寄提出的四等人制,认为汉人和南人也分等级,却缺少法令依据,因此争议很大。
评价
北京大学历史系系主任张帆指出,元朝并没有就“四等人制”做过明确和系统的规定,“四等人制”只是一个笼统的原则,并非刚性规定,又认为将“四等人制”称为“四圈人制”会更恰当一些:“不管叫做“四等人制”还是“四圈人制”,元朝都没有正面规定,只能说大概有这幺个原则。对某些数量较小的人群,有时政府也搞不清到底应该把他们归入哪一等或哪一圈。比如元朝中期有一个女真人的案子,从地方官府到中央有关部门,都不知道他应该算色目人,还是算汉人。查了半天档案,才确定该女真人归属于汉人。还有高丽人,和汉人在文化上类似,元朝把他们与汉人同等看待,高丽人就很不满,认为自己怎幺着也应该算色目人。他们这个想法,到最后元朝也没同意,但毕竟说明还是有变化的空间,总之,“四等人制”只是一个笼统的原则,并非刚性规定,从前金庸先生来北大访问,我有幸见到他,他就问我这个问题,说“四等人制”到底是哪年颁布的?怎幺查也查不到。确实查不到,因为就没有颁布过。”
民族史学家白翠琴指出,元朝政府虽然并没为四等人的划分颁布过专门的法令,但它却反映在有关他们政治、法律地位以及其他权利和义务方面的诸多不平等规定中,亦指出利用特权的只是贵族阶级,在元朝统治下的各族人民一样会被统治者压迫剥削,而从文献中也屡见蒙古人被贩卖当奴隶的记载,加上回回、汉人、南人典买蒙古子女为驱的现象亦有所发生。
中国历史学家白寿彝认为,元朝政府虽然并没为四等人的划分颁布过专门的法令,但它反映在有关他们政治、法律地位以及其他权利和义务方面的诸多不平等规定中。忽必烈在位时期,这种民族分化政策已经基本形成,其后构成元王朝统治秩序的一个很大特点。
中国历史学家刘浦江指出,《元史》、《明太祖实录》以及朱元璋等反元势力也均从未提及“四等人制”,而且明朝初期士人诸儒亦无“夷夏之别”以及“民族大义”的思想。
蒙思明指出,实行这一政策的目的在于借参用各方力量以实现对其他“种族”的牵制,削减被征服者的反抗力,以保持其既得权利。
杨志玖认为蒙古统治者对汉族人不放心,重视和利用色目人的管理才能和兵力统治、镇压汉人,实行的是民族压迫与民族分化政策,引起了民族之问的矛盾。萧启庆在《西域人与元初政治》一书中指出,忽必烈即位之初推行汉法,意图通过任用汉人以达到笼络汉人的目的,但李埴叛乱事件削弱了其对汉地士大夫的信任感,故此借重西域人的力量牵制压抑汉族。他认为这一政策引起汉族的反感, 是导致元代短命的一个主要原因。
蔡凤林认为,元朝统治者不能平等对待元朝境内各民族的思想根源是蒙古贵族的文化属 性和双重政治认同。而色目人的地位高于汉人和南人是因为蒙古人与色目人在文化上更为相似,蒙古军队在其征服战争中得到过色目各族的军事援助。
李大龙在指出以往学界仅仅以民族歧视和压迫来评价元朝“四等人”政策的历史作用是不全面的。通过分析“四等人” 政策,他认为“四等人”的划分既有维持大一统的需要,也是对宋辽金元时期民 族融合成果的一种承认,而以蒙古为国之根本、色目和汉人互相牵制的政策又导 致了民族分布格局的巨大变化,进而为更大範围内的民族融合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吴风霞指出元代实行“四等人”制度的政治目的有二:防範其他民族的反抗,维护蒙古民族绝对的优越地位;一面联合各族上层为其统治服务,一面又实行民族分化,有意造成民族问的不平等,使其互相钳制。
《中国通史1》:元朝统治者公开地、毫不掩饰地把各民族按照族别和地区划为四个等级。蒙古人为第一等,色目人为第二等,汉人(北方的乣汉,包括契丹、女真)为第三等,南人(南宋统治下的江南人民)为第四等。不同等级的民族在政治上、法律上享有不同的待遇,权利和义务都极不平等。元朝统治者规定蒙古族拥有多种民族特权,从而保证了蒙古贵族优越的社会地位,防止了民族的被同化。元王朝也因此显示出比辽、金等王朝更为浓烈的民族色彩,对各族人民实行着残酷的民族压迫。
元朝的政治制度和军事制度,在元世祖忽必烈统治时期,已经基本上建立起来。它既不同于辽朝的“国制”、汉制两个系统并行,也不同于金朝迁都燕京后的全用汉制。元朝制度基本上沿袭金、宋的旧制,但同时也保存了蒙古的某些旧制,加以变改,并且在政治、军事、法律、科举、学校等各方面都贯穿着民族等级制的民族压迫的原则,从而使元朝制度又带有许多新特点。
《中国通史2》:蒙古统治者仿效金朝在用人方面先女真、次渤海、次契丹、次汉儿的作法,分全国居民为蒙古、色目、汉人、南人四等。蒙古人为“国族”。色目人在当时是指唐兀人、畏兀儿人及其以西诸族出身的人们。汉人指淮河以北原金朝境域内的汉族、女真、契丹、渤海人,四川、云南两省人口,以及高丽人等。南人又称蛮子,指江浙、江西、湖广三省以及河南行省襄、郢、两淮等地的原南宋臣民。迄今所知,元朝政府并没为四等人的划分颁布过专门的法令。但它却反映在有关他们政治、法律地位以及其他权利和义务方面的诸多不平等规定中。忽必烈在位时期,这种民族分化政策已经基本形成,其后构成元王朝统治秩序的一个很大特点。
《剑桥中国史》:色目人是蒙古国法律上承认的第二等人。随着蒙古人对北部中国的兼併和其后对整箇中国的占领,又在法律上出现了另外两等人。在蒙古人统治下,征服者与被征服者的划分在範围上有了定义并被宣布为永久性的,这是在以往征服者的统治下都未曾有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