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3月2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2月3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2014年2月13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14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 发布时间:1990年3月25日
- 发布单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 目的:维护土家族自治县各民族平等权利
修订
2014年11月1日,新修订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正式施行。该《条例》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已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4年8月22日颁布。
据悉,新修订的《条例》与原《条例》相比,由原有六章六十八条调整为八章六十五条,在内容上更加明确了经济建设的发展方向和目标取向。《条例》规定,自治机关按照国家主体功能区定位,根据本地方资源特点和经济发展状况,可以跨行政区域设立经济园区,并享受自治县有关政策,更加突出了资源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条例》围绕“绿色决定生死”的核心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单列一章,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确定了经济效益服从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基本原则,更加细化了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优惠政策的权利。全面规定了自治县应当享受的优惠政策或照顾权利,集中反映了自治县各族人民对进一步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的强烈愿望和迫切要求。
同时,新修订的《条例》还在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招聘引进人才、优先招录少数民族干部政策、改善干部职工待遇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赋予了更大自主权。
内容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湖北省辖区内以五峰土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下设乡、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渔洋关镇。
第三条 自治县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实施生态立县、工业强县、开放活县、人才兴县、富民稳县战略,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优美富强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五条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採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时,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外国公民在自治县境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本地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国防动员、兵役、民兵预备役建设和拥军优属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为民、务实、清廉,保持同人民民众的密切联繫,接受人民民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九条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和保持或者改革风俗习惯的自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和歧视公民对宗教的信仰或者不信仰。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进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及自治县在本行政区域外设立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关是其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履行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职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式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并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由土家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并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各部门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六条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和基层民众自治组织建设。
自治县内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按照法定程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村(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範围调整以及名称的变更,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土家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除依照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以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和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并尊重公民的民族习俗。
第三章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应当正确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係,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自治机关按照国家主体功能区定位,根据本地方资源特点和经济发展状况,科学制定发展规划,改善发展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本地资源,加速发展现代农业、新型工业和以生态文化旅游为主的现代服务业,促进县域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逐步改善和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生活质量。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支持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係。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大力发展民族经济。
经批准,自治机关可以跨行政区域设立经济园区,并享受自治县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机关坚持国有土地储备和有偿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规範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徵收农民集体土地,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和就业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稳定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自愿、有偿流转。
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境内土地、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实施科教兴农,建立健全生产服务体系,合理调整农村经济结构,提高生产水平,壮大集体经济,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机关设立农业发展资金,加大农业基础设施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自治机关支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鼓励集体、个人兴办或者承包农场和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不断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特色农业,培育壮大优势产业。
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生产投入品管理,促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保护森林资源,大力发展非木产业,管好用好林业发展资金,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管理,加快重点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完善旅游产业体系,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积极争取国家重大交通项目,加大国道、省道改造力度,提高其等级和联网水平。
自治机关多渠道多形式筹资筹劳,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提高其通达、通畅率。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现代物流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享受上级主管部门在信息产业政策、技术和资金方面的支持和帮助,鼓励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贸易,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民族贸易优惠政策,促进地方特色产品的生产和出口。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适当运用价格调控手段,维护市场稳定。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各类市场主体的服务和管理,积极培育壮大市场主体,鼓励支持品牌建设。
第三十五条自治机关按照节约用地、集约发展、产城一体的原则,编制城乡统筹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城镇、村庄总体规划及其详细规划,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实施开发式扶贫,制定特殊政策,增强贫困乡(镇)、村和贫困户自身发展能力。
自治机关倡导艰苦奋斗,自力更生髮展公益事业。
第四章财政金融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财务资金的监督管理,依法管理本级财政,自主安排使用地方财政收入,自主调整本级财政收支预算。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县情制定乡(镇)财政和部门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财政优惠政策;享受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所增加的资金投入;享受省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定额补贴。
自治机关在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立项和资金支持。
按照中央、省相关政策规定,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资源补偿、生态补偿等方面给予的优惠政策。
自治县比照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享受国家武陵山集中连片特困地区、湖北省武陵山试验区优惠政策;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根据不同情况,享受国家和省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贫困山区的各项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财政预算的执行中,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等民生事业正常经费支出。如发生国家巨观政策调整、税收政策变动、严重自然灾害等影响财政收支的情况,应由自治机关自主收支预算,并争取上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四十条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在财政预算支出中设立预备费,其比例可以高于一般地区。
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本地方的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抵扣正常转移支付收入。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税收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支持银行、证券、保险业等金融业发展,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性银行,引进其他金融机构,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自治机关利用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政策,加强、规範政府性融资平台建设,发挥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作用,促进县域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章社会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优先发展教育事业,普及科技知识,繁荣民族文化,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为自治县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自治机关设立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资金,用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结合山区和民族特点,科学制定教育发展规划,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提高各类教育质量。
自治县少数民族学生参加中考、高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录政策。
自治县倡导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地位和待遇。
自治机关把民族文化、民族体育和老区革命传统教育列入地方课程。
自治机关设立尊师重教资金,逐年增加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兴办教育。
第四十五条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和完善技术推广体系,培育技术市场,鼓励技术创新,积极引进和推广使用先进科技成果。
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领办、创办实业,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智慧财产权。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大文化事业投入力度,传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大力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加强文化人才队伍建设,保护优秀的民族民间文艺人才;组织开展民众文化活动。
自治机关支持民族文化研究和民族文艺创作;抢救、挖掘、保护、传承文化遗产,收集、整理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文化产业,支持具有土家族民族特点的广播影视製作、播出;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开展民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重大疾病的防治工作,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保护、传承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优先享受国家人口和计画生育扶持及优惠政策,制订具体政策措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自治机关加强生育文明建设,改进人口和计画生育服务管理。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制度,完善综合公共服务体系。
自治机关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贯彻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自主创业的方针,完善服务、拓宽渠道、最佳化环境,提升劳动者就业创业能力,提高就业质量。
自治机关倡导建立和谐的劳动关係,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促进体育产业发展,开展全民健身、竞技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
第六章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十二条自治机关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制定并执行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
自治机关採取有偿使用的方式配置自然资源。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水资源等自然资源,应当坚持经济效益服从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原则,不得破坏生态环境,不得造成地质灾害隐患,不得毁坏饮用水源,不得损坏道路等公共设施。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坚持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活立木蓄积量。
自治机关制定珍稀野生动物和植物的保护名录,依法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五十四条自治机关鼓励支持使用清洁能源,降低资源消耗,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五条自治机关对后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柴埠溪国家森林公园、五峰国家地质公园及省市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湿地、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实行重点保护。
第五十六条自治机关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準保护主要河流水体。
自治机关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实行重点保护。
第五十七条自治机关建立生态环境目标责任考核评价体系。
自治机关对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定期发布生态环境质量报告。
第五十八条自治机关保护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民族特色的建筑。
自治机关保护风景名胜区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
第七章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十九条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各类人才,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第六十条自治机关重视选拔培养和使用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自主安排使用编制内自然减员的增人指标。自治县党政机关在设定公务员招录职位时,可将一定比例职位定向招录自治县内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事业单位在岗位空缺需要补充、招录工作人员时,由自治县依据有关政策法规,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组织招聘考试,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优先招录自治县内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十一条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结合实际发放民族津贴。
第六十二条 对于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工作五年以上的引进干部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给予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照顾;对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聘时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机关设立人才发展奖励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奖励突出贡献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每年12月12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两天。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档案应当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委託,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下简称《自治条例》)的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请予审议。
1984年12月12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成立之后,我们即开始着手《自治条例》的起草準备工作。1987年8月6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决定成立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起草委员会和办公室,起草《自治条例》。几年来,在县委的统一领导下,在全国人大民委、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中共宜昌地委、宜昌行署、宜昌地区人大联络处的大力支持下,特别是在省人大民委的具体指导和帮助下,我们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广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先后14次易稿,《自治条例》已于1990年3月25日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一、关于制定自治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制定自治条例总的指导思想是:以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湖北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为依据,紧密结合本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保障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以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为了使这一指导思想贯穿制定《自治条例》的全过程,我们始终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原则。《自治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力求符合本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实际情况,解决好本县的实际问题,以促进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二、坚持统一与自治相结合的原则。我们在制定《自治条例》过程中,始终注意处理好民族自治地方同中央和上级国家机关的关係,既保障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又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民族自治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既保障自治机关自主地行使管理经济和文化教育的权利,又坚持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国家的计画指导。
第三、坚持自力更生和上级国家机关帮助相结合的原则。在制定《自治条例》中,我们把立足点放在发掘自治县内部潜力,调动全县各民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上,把发展民族经济、文化建设事业,改变历史遗留下来的落后面貌建正在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基础上,同时积极争取外来支援和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
第四、坚持改革开放,突出经济建设这箇中心的原则。《自治条例》体现了改革开放的精神,突出了经济建设这箇中心,明确规定了我县经济建设的方针,即:实行坚持改革开放,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资源,以农业为基础,加速发展工业,农业、工业、商业协调发展。
二、关于自治机关的组成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既是一般地方国家机关,又是自治机关。因此,在自治机关的组成方面就与其他一般县有所不同,即应确保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当家作主的地位,这是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集中表现。《自治条例》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选举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对自治机关的组成,作了下列有关规定:
第一,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土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式确定。
第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公民应当逐步超过半数,并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三,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公民应当逐步超过半数;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公民担任。
第四,自治机关重视从土家族中大量培养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注意培养妇女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自治县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儘量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这些规定,是根据我县的实际情况和历史条件作出的,既体现了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地位,又保障了自治机关中各民族应有的代表性,有利于增强民族团结,有效地保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贯彻落实。
三、关于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机关的权利作了基本规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一方面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许可权行使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有三条重要的规定:一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二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有权採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三是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这些规定所赋予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有力保证。因此,《自治条例》在重申这些重要规定的同时,结合我县实际情况,规定了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财政、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方面的自治权。
《自治条例》在经济建设方面的主要规定是(1)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前提下,允许其他经济成份的存在和发展;(2)自治机关在国家计画的指导下,自主地确定地方基本建设项目,自主地确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3)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在确保粮食稳定增长的同时,大力发展多种经营,并设立农业发展基金以支持农业的发展;(4)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确定和保护山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5)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管理保护和开发县境内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可以与上级有关部门在本区域内兴办的企业採取契约形式,确定利润、外汇分成比例,自治县财政由此而增加的收入,作为经济建设专项资金留用,不抵减上级财政补贴;(6)自治县设立水电发展基金,并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办电的原则,鼓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办电,保护其合法权益;(7)自治县积极扶持、稳步发展乡镇企业,保护其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8)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在国家计画的指导下,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多口岸、多渠道、多种形式地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画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9)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国内其他地区和国外的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的管理方法。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协作和经济联合,开发资源,兴办企业;(10)自治机关制定特殊的优惠政策,支持特别贫困的乡、村和革命老根据地的开发和建设。
在财政方面,《自治条例》规定: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本级财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的机动金、预备费、民族补助款以及财政收支项目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加速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自主地调整本级财政的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自治机关结合本县实际情况,依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準、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的收支範围与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体制,对某些确实需要减免的税收项目,按照管理许可权报经批准后,可实行减税或免税。
在教育方面,《自治条例》规定:自治机关坚持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自治机关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地方,有计画地设立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国小和民族中学,在普通中学设立助学金和奖学金。
鑒于我县科技人才匮乏,科学技术落后的状况,在科学技术方面,《自治条例》规定:自治县大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和完善技术推广体系,积极引进、推广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引进各类科技人才,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生活和工作条件;鼓励科技人员到基层承包工农业生产项目,实行有偿服务,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在文化方面,《自治条例》规定:自治机关注重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重视文化机构和设施的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积极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在卫生工作方面,《自治条例》规定:自治县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开展民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县、乡、村三级医疗网,加强卫生队伍建设,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利用工作,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护药材资源。
此外,《自治条例》还在体育、计画生育、社会福利等方面,作了一些必要的规定。
上述一系列规定,体现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各项事业的权利,体现了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地方内部事务的权利,体现了我国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无比优越性,对于我县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蓬勃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
四、关于培养数民族人才
积极培养、配备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关键,也是改变我县经济文化事业落后面貌的一项重大措施。为此,《自治条例》规定:自治机关重视从土家族中大量培养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自治县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控制指标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一定比例从农村和企业中招收少数民族干部,从农村中招收少数民族工人。
《自治条例》规定:在自治县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享受山区津贴和工资浮动的待遇。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根据有关规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自治县设立奖励基金,奖励在本县建设事业中作出贡献的人员。对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的外地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在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上述规定,是鑒于我县经济水平低,工作生活条件差而制定的。其目的是为了改善干部、知识分子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鼓励他们为振兴我县民族经济,推进两个文明建设而积极工作。
加强村级班子建设,是深化我县农村改革的一个十分重要而紧迫的问题。为此,《自治条例》规定,对连续任职十年以上,丧失劳动能力的村主要干部,由村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这样规定,既有利于解决一部分长期在村级工作,为我县农村改革和建设作出贡献的老同志的实际困难,也有利于调动在职村干部的积极性。
五、关于巩固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係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中国共产党一贯主张,国内各民族不分大小一律平等,在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我县各民族人民相互间形成了兄弟般的血肉联繫。民族团结,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保证,是安定团结、长治久安的重要条件。因此,《自治条例》规定,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的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係;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为。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规定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条例》还规定,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土家族公民。
《自治条例》关于民族关係的各项规定,目的是为了保障各民族人民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团结一致,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六、关于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
鑒于我县是“老、边、山、穷”的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落后于一般地区的实际情况,为使我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速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儘快缩小同一般地区的差距,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湖北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自治条例》在经济建设方面规定: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的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等优惠条件,大力发展林业;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在资金、物资、税收等方面给予的优惠条件,大力发展水电事业;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利润留成、自有资金、价格补贴和贷款利率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发展商业、供销;医药等民族贸易企业;自治县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的各项优惠照顾,加速自治县的开发和建设。
在财政方面,《自治条例》规定:自治县在财政收人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在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贴;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业和事业单位隶属关係改变以及遇到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而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作适当调整;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的机动金、预备费、民族补助款以及财政收支项目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加速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自治条例》还在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外汇留成、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和毕业生分配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照顾作了一些规定。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制定《自治条例》是土家族和其他民族人民的根本利益、愿望和要求,是促进我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全县各族人民决心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领导下,坚决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总方针,为我县经济文化的发展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为湖北在“中部崛起”作出应有的贡献。
《自治条例》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审议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20日下午,本次会议分组审议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与会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发表了许多很好的意见。这些意见对于完善自治条例乃至做好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的各项工作,都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会后,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会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政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民族宗教事务局等有关方面的同志,在认真研究这些意见的基础上,对自治条例进行了必要的修改。现就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县级人民政府的办公室主任不属于政府组成人员”的法律解释,自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办公室主任”删去。
二、交通设施落后是直接制约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经济和文化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应当考虑到这个实际情况。所以,自治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地处高寒山区,山多田少,水能、矿产、林业、特产等资源丰富的特点和经济基础薄弱的状况”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地处高寒山区,山多田少,水能、矿产、林业、特产等资源丰富的特点和交通设施落后,经济基础薄弱的状况”。
三、为了稳定农村政策,深化农村改革,第三十条中的“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发展集体经济”改为“建立和健全生产服务体系。提倡在自愿的基础上实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发展集体经济”。
此外,考虑到自治条例的规範性、稳定性和可行性,还根据本次会议分组审议的意见,对自治条例的某些条款作了适当的修改。例如,第十三条改为“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徵兵、民兵预备役建设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第二十三条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都应当有土家族公民”。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改为“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建立农、林、牧、特等商品生产基地”。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增写“积极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德育、智育、体育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改为“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合格人才”。第七十条改为“对连续任职十五年以上、丧失劳动能力的村主要干部,由村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加强基础工业建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实行有偿服务”。
修改后的自治条例,已印发主任、副主任和各位委员。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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