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
为规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
- 国家:中国
- 编号:国发〔2007〕39号
- 施行时间:2008年1月1日
国务院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
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档案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档案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範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档案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国务院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序号 | 文 件 名 称 | 相关政策内容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徵收企业所得税。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徵收企业所得税。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徵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徵收企业所得税。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徵收企业所得税。 |
6 | 国务院关于上海外高桥、天津港、深圳福田、深圳沙头角、大连、广州、厦门象屿、张家港、海口、青岛、宁波、福州、汕头、珠海、深圳盐田保税区的批覆(国函〔1991〕26号、国函〔1991〕32号、国函〔1992〕43号、国函〔1992〕44号、国函〔1992〕148号、国函〔1992〕150号、国函〔1992〕159号、国函〔1992〕179号、国函〔1992〕180号、国函〔1992〕181号、国函〔1993〕3号等) |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徵收企业所得税。 |
7 | 《国务院关于在福建省沿海地区设立台商投资区的批覆》(国函〔1989〕35号) | 厦门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徵收企业所得税;福州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徵收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台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徵收企业所得税。 |
8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徵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
9 | 《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有关问题的批覆》(国函〔1994〕9号) | 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徵收企业所得税。 |
10 | 《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範围的通知》(国发(1999)13号) | 自1999年1月1日起,将外资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徵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 |
11 |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施行) | 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的企业所得税率为15%。 |
12 | 《对福建省关于建设厦门经济特区的批覆》(〔80〕国函字88号) | 厦门经济特区所得税率按15%执行。 |
13 |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税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徵收企业所得税。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款 |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徵收企业所得税。 |
15 | 《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46号) | 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徵收企业所得税。 |
16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黑河、伊宁、凭祥、二连浩特市等边境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21号、国函〔1992〕61号、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4号) | 沿边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徵收企业所得税。 |
17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昆明市及凭祥等五个边境城镇的通知(国函〔1992〕62号) | 允许凭祥、东兴、畹町、瑞丽、河口五市(县、镇)在具备条件的市(县、镇)兴办边境经济合作区,对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以出口为主的生产性内联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徵收。 |
18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 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徵收企业所得税。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 |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徵收企业所得税。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徵收企业所得税。 |
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徵收企业所得税。 |
2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徵收企业所得税。 |
2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徵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徵收企业所得税。 |
2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业所得税。 |
2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国务院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批覆》(国函〔1988〕74号) | 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 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徵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15%或10%的税率,减半徵收所得税。 |
26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 需要照顾和鼓励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定期减税或免税的,过渡优惠执行期限不超过5年。 |
27 |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徵收所得税。 |
28 |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徵收所得税。 | |
29 |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或者2000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徵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徵收所得税。 | |
30 | 《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 |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徵所得税。 |
湖南《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地税稽查局、省局直属局:
为规範企业所得税征管,保障新税法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省局制订了《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属档案: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明细项目表(税法规定类)
2.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明细项目表(专项优惠政策类)
3.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4.小型微利企业认定表
二○一○年三月二日
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凡在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查账徵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减税、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国务院及其财税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专项优惠。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分为报批类优惠和备案类优惠。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报批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实行报批管理;未明确规定报批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应本着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儘量简化手续,减少报送资料,方便纳税人。
第二章 报批类优惠管理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优惠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申请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税收优惠申请报告,列明优惠理由、依据、範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三)法律法规要求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準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优惠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税收优惠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八条 税收优惠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合法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法律责任。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九条 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条 税收优惠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準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準予税收优惠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税收优惠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优惠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优惠审批书面决定。
第三章 备案类优惠管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和其他相关备案资料。
第十三条 省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明细项目表》,明确纳税人应提供的具体备案资料,并依照实际情况不定期进行增补和修订。
第十四条 备案类税收优惠分为事前备案和事后备案。
事前备案和事后备案方式的划分,由省局确定并不定期公布。
第十五条 列入事前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之前提请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
对需要事前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前备案的税收优惠,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局规定需要报送后续管理证明资料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六条 列入事后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提请备案。
事后备案经审核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请备案的资料,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二)备案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备案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备案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备案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备案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核工作,并书面告知纳税人能否享受税收优惠。
依法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税收优惠备案审核是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与法定减免优惠条件进行的相关性、合法性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备案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税收优惠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製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及其财税主管部门新颁布的备案类税收专项优惠,在省级税务机关未统一备案方式和备案资料之前,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暂行备案方法。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发现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不符合政策条件的,应及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并追缴税款。对涉嫌骗取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属档案一:
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明细项目表(税法规定类)
(2009年版)
优 惠 项 目 | 优惠 方式 | 备 案 类 型 | 备 案 时 间 | 备 案 资 料 | 后 续 管 理 |
1、国债利息收入 | 免税收 入 | 事后备案 | 年度终了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 |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2、银行注明“国债利息”的利息清单或国债交易交割单。 | |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免税收 入 | 事后备案 | 年度终了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 |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2、被投资方利润分配决议 | |
3、符合条件的非盈利组织收入 | 免税收 入 | 事前备案 | 取得非盈利组织资格后30日内 |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2、非盈利组织资格证书 | 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申报表以前,报送后续管理相关资料:非盈利收入情况核算说明。 |
4、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 | 定期免徵、减征 | 事前备案 | 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 |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2、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或农产品初加工的核算情况说明 | 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申报表以前,报送后续管理相关资料:减免税所得核算情况说明。 |
5、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 | 定期免徵、减征 | 事前备案 | 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 |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2、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档案複印件 3、该项目完工验收报告複印件 4、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複印件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 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申报表以前,报送后续管理相关资料:减免税所得核算情况说明。 |
6、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 | 定期免徵、减征 | 事前备案 | 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 |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2、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档案複印件 3、该项目完工验收报告複印件 4、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複印件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 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申报表以前,报送后续管理相关资料:减免税所得核算情况说明。 |
7、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 免徵、减征 | 事后 | 年度终了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 |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2、技术转让(或出口)契约副本 3、省级以上科技部门(或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契约登记证明(或技术出口契约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4、技术出口契约数据表 5、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 |
8、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 税率优 惠 | 事后备案 | 年度终了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 | 1、《小型微利企业审核认定表》 | |
9、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 税率优 惠 | 事前备案 | 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30日内 |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2、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複印件 | 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申报表以前,报送后续管理相关资料,参见国税函〔2009〕203号档案要求 |
10、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 | 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免徵或减 征 | 事前备案 |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2、省级人民政府或省政府授权机关的批准档案 | 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申报表以前,报送后续管理相关资料。 | |
1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 | 加计扣除或摊销 | 事后备案 | 年度终了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 |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2、自主、委託、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画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3、自主、委託、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4、自主、委託、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5、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託、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档案。 6、委託、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契约或协定。 7、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 |
12、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 加计扣 除 | 事后备案 | 年度终了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 |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2、与每位残疾人签订的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契约或服务协定 3、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资料 4、定期通过银行实际支付的工资证明 5、已安置残疾人员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1—8级)》複印件 | |
13、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 | 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 额 | 事后备案 | 年度终了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 |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2、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 3、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契约或章程的複印件、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 5、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6、由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複印件) | |
14、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 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 | 事前备案 | 取得该固定资产后30日内 |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2、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3、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4、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採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 |
15、企业综合利用资源 | 减计 收入 | 事前备案 | 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后30日内 |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2、《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複印件 | 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申报表以前,报送后续管理相关资料: 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及核算情况说明 |
16、企业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 | 专用设备投资额一定比例抵扣企业所得税税 额 | 事后备案 | 年度终了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 |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2、购置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情况表 3、购置设备的支付凭证、发票、契约等资料複印件 4、购置设备所需资金来源说明和相关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複印件。 |
附属档案二:
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明细项目表(专项优惠政策类)
(2009年版)
优 惠 项 目 | 优 惠 方 式 | 备 案 类 型 | 备 案 时 间 | 备 案 资 料 | 后续 管理 |
1、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体生产企业 | 税率优惠 | 事前备案 | 取得重点软体生产企业资格后30日内 |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2、重点软体生产企业资质证书複印件 | 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申报表以前,报送后续管理相关资料 |
2、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 | 免税 | 事前备案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名单后30日内 |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2、财税部门公布名单档案複印件 | 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申报表以前,报送后续管理相关资料:减免税所得核算情况说明。 |
3、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 | 略 | 事后备案 | 年度终了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 |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2、政府发布的搬迁档案或公告 3、搬迁协定、计画 4、固定资产重置计画 | |
4、企业重组中的特殊性重组业务 | 特殊性税务处理 | 事后备案 | 年度终了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 |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2、符合各特殊性重组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 |
5、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 | 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体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 事前备案 | 获得认定资格后30日内 |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2、动漫企业资质证书複印件 | 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申报表以前,报送后续管理相关资料。 |
附属档案三:
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纳税人(盖章): 备案日期: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
经 营 范 围 | 经 济 性 质 | |||
地 址 | ||||
电 话 | 邮 政 编 码 | |||
法 人 代 表 | 身份证号码 | |||
经 办 人 员 | 身份证号码 | |||
申请备案具 体优惠项目 | 政 策 依 据 及 理 由 | |||
优 惠 期 限 | 取得相关资 格的批文号 | |||
所附材料目录 | ||||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 ||||
受理人 | 受 理 日 期 | |||
管理部门 审核意见 |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 |||
税政部门 审核意见 |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 |||
主管地税机关 负责人意见 |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 |||
注:本表一式二份,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各存一份。
附属档案四:
小型微利企业认定表
纳税人(盖章) | 纳税人识别号 | |||||||||||||||||
所属行业 | 工业( ) 其他( ) | |||||||||||||||||
是否为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 是( ) 否( ) | ||||||||||||||||||
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 ||||||||||||||||||
时间 | 资产总额(万元) | 从业人数(人) | 时间 | 资产总额(万元) | 从业人数(人) | |||||||||||||
期末数 | 平均数 | 期末数 | 平均数 | 期末数 | 平均数 | 期末数 | 平均数 | |||||||||||
上年末 | 7月 | |||||||||||||||||
1月 | 8月 | |||||||||||||||||
2月 | 9月 | |||||||||||||||||
3月 | 10月 | |||||||||||||||||
4月 | 11月 | |||||||||||||||||
5月 | 12月 | |||||||||||||||||
6月 | 年度 | |||||||||||||||||
纳税人声明:本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填报的,是真实的、完整的。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 ||||||||||||||||||
管理 检查 部门 审核 意见 | 税政 部门 审核 意见 | 主管 地税 机关 负责人 意见 | ||||||||||||||||
注:1、小型微利企业须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资产总额、从业人数三项指标,并且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2、工业和其他行业并存的混合型企业,其所属行业按营业收入比重大的行业性质确定。3、本表一式三份,一份入纳税户征管档案,一份税政科留存,一份退还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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