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防空管理暂行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防空管理暂行办法
- 条数:34
- 章数:8
- 施行时间:2012年1月1日
档案全文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防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和管理,扎实推进我县人民防空事业发展,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武装部领导本县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人防办”)负责本县人民防空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县发改、交通、住建、国土、教育、广电、电信、供电、卫生、消防等部门单位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负责有关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作实行长期準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融合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人民防空建设要依法纳入县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画。
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规划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安排,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
第二章防护重点
第五条城镇是县人民防空的重点,县人防办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製定本辖区的防空袭预案及实施计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本辖区的重点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樑、水库、仓库等重要经济目标,并适时制订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负责对重点经济目标防护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投资建设部门、规划部门在组织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布局、设计、建设时,要徵求县人防办的意见,落实防护措施。
确定为重要经济目标的责任单位应成立人民防空机构或指派专人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必须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执行。
县城规划区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準和质量标準。工程设计应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审查档案报县人防办和有关部门审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二)结合民用建筑的地下室施工与地面建筑同时招标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施必须採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厂生产的产品;
(四)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县人防办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由县人防办参加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新建防空地下室未达到防护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民用建筑,相关部门不得组织验收、不得办理产权证、不得投入使用,并应补交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準和质量标準进行补救。
第七条县城规划区(含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重要经济目标区、经济适用房和旧城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必须依法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并按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审批:
(一)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上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在申报新建民用建筑项目计画时,对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计画,所需资金列入建设计画总投资,并纳入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画;
(四)县人防办是工程建设会签成员单位,防空地下室建设和人防易地建设费许可审批是民用建筑许可审批的前置条件,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必须持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具有审查资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防护设计审查批准书》或县人防办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缴费)审批表》,先到县人防办办理人防相关行政许可审批,县规划处据此给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不予办理,县规划处不得放线开工。住建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建设单位必须持人民防空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审批表》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缴费)审批表》,否则,不予办理;
(五)要按照“以建为主,应建必建,应收必收,以收促建”的原则,对符契约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与县人防办签订修建防空地下室保证书,并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预算造价向县人防办缴纳保证金,县人防办根据该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进度退还保证金。
第八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因地质、地形或施工条件等限制不能修建的,而规划部门提供的地勘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也证明不能修建,建设单位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县人防办报省人防办批准后可以不建,但建设单位要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向县人防办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任何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易地建设费。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符合国家规定减免条件的,要按审批许可权报省级人民防空部门审查备案。
第九条县人防办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县人防办负责;各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可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进行有偿开发利用,但使用时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所有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无条件地服从防空需要,由县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武装部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一条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县人防办是城镇建设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具体负责城镇地下防护空间规划、建设与管理,参与地下非防护空间规划、管理和城镇总体规划的运行监督。县城规划区地下工程的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要按照人民防空的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画,统一建设。
第十三条县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县人防办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十四条县直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和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及其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线城镇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地面建筑,应留出不少于该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
第十五条因城市规划建设需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应事先向县人防办提出申请,由县人防办初审后报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经批准可拆除报废的,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同面积的人防工程,或向县人防办缴纳建设同面积同等级人防工程所需的工程补建费用。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十六条县人防办负责制订本县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并报县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本县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网。
第十七条邮政、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画,制订防空通信、警报传递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建设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线(电)路、频率,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给予保障。
第十八条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确定为设定通信、警报点的建筑物,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其顶层无偿预留不少于10?O面积作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并预留线路管孔、电源。
铺设人民防空通信线缆或安装通信警报设施需占用有关单位或个人场地空间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提供方便,不得无理阻挠或拒绝。
第十九条县人防办应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进行定期检查。
设定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应协助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需报县人防办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城镇人民防空疏散计画,并按有关规定组织防空袭警报试鸣。每年定期进行试鸣防空警报,试鸣的五日前由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播放。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为党政机关、社团服务。
第五章 组织指挥 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县人防办应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民众防空组织。
民众防空组织战时担任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心理疏导、信息防护、引偏诱爆、伪装设障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二十三条县人防办应根据训练大纲和省、市的人民防空专业队伍训练计画,组织、安排训练。训练所需装备、器材、经费由参训单位负责,特殊性的装备、专业器材由县人防办负责提供。
第二十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开展人民防空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在校(中学)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内容,由县教育局和县人防办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列入国防教育计画并组织实施。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科技等部门协助开展全县人民防空教育。
第六章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水平应当与县人民防空建设的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家补助地方的人防基本业务经费全部纳入地方财政保障。
依法缴纳人防建设“四项费用”是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商户(包括个体运营车辆)应尽的法定义务。县人防办要认真组织徵收,并积极协调和委託有关部门代为征缴,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经费必须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县人防办收缴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指挥通信建设、工程维护管理等人民防空建设事业。
县人防办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好各项人民防空经费;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本级人民防空经费的监督检查,确保人民防空经费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二十七条挤占、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挤占、挪用的人民防空经费应依法追回。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县城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县人防办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防办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没有按国家规定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质量标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八)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
第三十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少于国家规定面积的,由县人防办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不能修建、补建的,应当按照应建地下室工程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人防办统一修建。逾期不修建、补建或者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按应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5%并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县人民政府申请複议或者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複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县人防办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