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竞业禁止
竞业禁止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如董事、经理等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业务。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主要是针对在职期间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言的,如果想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就涉及如何对离职后的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进行竞业禁止限制问题。
竞业禁止,又称为竞业迴避、竞业避让,是用人单位对员工採取的以保护其商业秘密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措施,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 在劳动关係存续期间或劳动关係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限制并禁止员工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业务竞争单位,限制并禁止员工在离职后从事与本单位竞争的业务,包括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係或其他利害关係的其他业务单位任职,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係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係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竞业禁止
- 外文名:Prohibition of competition
- 隶属:商法理论
- 又称:竞业迴避、竞业避让
- 特点:可操作性不强
基本简介
中国的相关法律中没有对竞业禁止的对象做出明确限定,因此,僱佣双方自愿签订的竞业禁止条款,作为劳动契约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竞业禁止协定限制的是员工的劳动权,而劳动权属于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因此,竞业禁止契约的合法有效关键在于是否有损员工的基本生活利益。作为竞业禁止协定生效的一个基本条件,企业必须对员工的竞业禁止行为做出经济补偿,竞业禁止协定中必须同时写明补偿金的数额和发放办法,否则就是无效协定。对于竞业禁止的补偿金数额,法律上也没有一个明确和权威的规定,按照深圳和珠海的相关规定,补偿金的数额须不少于该员工年收入的2/3和1/2,如果补偿金支付的数额较少,法院通常也会判决该竞业禁止协定无效。
竞业禁止漫画

它最早萌芽于民法的代理人制度中,而后则演化成最高代理形式——近代公司法的董事制度。竞业禁止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竞业禁止是指对于特定营业具有竞争性的特定行为予以禁止的制度。禁止的客体是特定的行为,被禁止的主体不以特定人为限。例如,商标法上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法上的专利权,其权利归属于一人所享有,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别人的注册商标或专利等。狭义的竞业禁止是指禁止或限制与特定营业具有特定关係的特定人从事有竞争关係的营业活动。禁止的客体虽然也是特定的营业,但被禁止的主体限于特定人,而且该特定人须与该特定营业具有特定法律关係。例如僱佣关係、委任关係等。大多数学者主张狭义论,因为从竞业禁止最初表现为资本主义国家的僱主所採取的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目的的一种法律保护措施,到现在各国关于竞业禁止範围的立法规定来看,竞业禁止的基本含义是指在企业有特定地位的人不得在企业之外从事与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活动。
内在涵义
所谓竞业禁止,指对与特定营业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係的特定人员所为的竞争性特定行为的禁止。也就是说,权利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係的特定人不为针对自己的竞争性行为。这里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即与特定营业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係的特定人。特定民事法律关係,一般由契约契约决定。
範本
竞业禁止协定範本竞业禁止协定 甲方(用人单位): 乙方(员工): 鑒于乙方知悉的公司商业秘密对甲方具有重要影响,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和诚信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下列条款,双方共同遵守。 一、权利和义务 1.乙方承诺 (1)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业务。 (2)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年内(自劳动关係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係解除×年后的次日止)都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係的单位就职。这些单位包括但不限于: ①同行业与甲方有竞争关係的企业。 ②甲方认为已经成为或者可能成为竞争对手的各类企业。 (3)乙方不论因何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年内(自劳动关係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係解除×年后的次日止)都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係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产品的生产。 (4)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及乙方从甲方离职后,乙方承担的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不泄漏、不使用、不使他人获得或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不传播、不扩散不利于甲方的讯息或报导。 2.甲方承诺 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起,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费的支付办法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契约的权利义务终止 双方商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协定自行终止。 1.乙方所掌握的甲方重要商业秘密已经公开,而且由于该公开导致乙方对甲方的竞争优势已无重要影响。 …… 三、违约责任 1.员工如违反本协定任何条款,视违约情况向公司支付不低于××××元的违约金,并且公司有权不经预告便解除与员工的聘用关係。 2.员工的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公司有权视造成损失的情况向员工索赔,甚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争议处理 因本协定引起的纠纷,如果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五、本协定如与双方以前的口头或书面协定有牴触,以本协定为準。 六、本协定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完成之日起生效。双方确认,在签署本协定之前已仔细审阅过协定内容,并完全了解协定各条款的法律含义。 七、本协定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签名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法律特点
古人云:良禽择木而栖。职场生活中每天都有数以万计的人跳槽离开原企业。高管和掌握企业精新技术或是商业秘密的人员跳槽,竞业禁止问题则变得非常重要。因此,我们有必要来了解一下竞业禁止的法律特点。
1、竞业禁止产生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在国外,由法律直接规定竞业禁止。例如《瑞士劳动契约法》第34条a款规定:“雇员必须忠实地维护僱主的正当利益;雇员接受与僱主竞争的第三人的报酬而为其服务,在服务期间使用在原企业获得的商业秘密或泄露之,都属于禁止之列。”《义大利民法典》第2105条规定:“提供劳动者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与企业主竞争,亦不得泄露涉及企业管理或生产方法的信息,不得以使企业蒙受损害的方式允许第三人利用上述信息。”各国公司法中,对董事、监事、经理也都有类似的竞业禁止规定。另外,僱主与雇员之间通过契约形式签订的竞业禁止协定也是竞业禁止义务产生的原因。我国《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契约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契约中约定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8条也规定:“企业、事业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定。”上面所述的竞业禁止,有的是法定的竞业禁止,有的是约定的竞业禁止,这既体现了立法者对于竞业禁止现象的重视,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只要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都应允许。但是在这样的契约中,不能因契约自由而限制处于劣势地位一方从事合法竞争的自由,要把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与商业惯例、商业道德一併考虑,既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又对义务人的利益予以关注,同时兼顾公共利益。
2、竞业禁止法律关係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特定的民事法律关係。
不论是从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劳动法关于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
《契约法》封面规定,还是从法律关于代理人、经纪人、营业转让人竞业禁止的规定以及其他方面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来看,权利方和义务方之间都存在着特定的民事法律关係,这些法律关係或为委任关係,或为雇用关係,或为代理关係,或为营业转让关係。竞业禁止义务只能发生在这些具有特定的民事法律关係的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没有这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係,也就不可能产生竞业禁止义务。
3、竞业禁止所要限制的行为,从广义上说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竞业禁止制度所要保护的社会关係的客体就是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所要禁止的行为就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但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所指的不正当竞争又有所不同。首先,竞业禁止行为本身并非违法行为,而只是由负有特定义务即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实施该行为才构成违法。如公司经理从事营业活动本身并不违法,只是由于其特殊的职位而不应该从事与其所在公司相同或者类似的经营活动,否则即构成竞业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不论是谁实施这种行为。其次,竞业禁止一般只关係到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係,如公司(企业)与雇员之间,或者契约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固然不正当地损害了一部分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另一方面而且更重要的原因是其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所以準确地说,竞业禁止所要禁止的行为是界于公平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的一种市场行为。
4、竞业禁止是一种不作为义务。
民事义务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为了满足他方的合法权益,义务主体必须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是为作为;必须不为某种行为的,是为不作为。前者也称为积极义务,后者又称为消极义务。违反积极义务,是当为而不为,违反消极义务,是不当为而为之。竞业禁止义务,它所加诸于义务主体身上的是不为特定竞业行为的义务,法律或者契约对其要求是不得进行某种行为,因而从本质上讲,竞业禁止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义务。
5、竞业禁止有一定的限制範围。
各国立法均对竞业禁止的时间和空间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如许多国家规定,雇员离职后一定时期不得从事与其在原企业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有关的经营活动,但不能无限期地要求离职雇员不为竞业活动。又如,关于许可契约的竞业限制,被许可方只在许可方的市场範围内的营业受限制,超出该範围就不再受同业竞争的束缚。当然,竞业禁止也存在着没有限制的特殊情况。比如,对于某些重要的商业秘密,只要该商业秘密没有进入公共领域,离职者就不能从事与该项商业秘密相关的竞业活动。
1、竞业禁止产生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在国外,由法律直接规定竞业禁止。例如《瑞士劳动契约法》第34条a款规定:“雇员必须忠实地维护僱主的正当利益;雇员接受与僱主竞争的第三人的报酬而为其服务,在服务期间使用在原企业获得的商业秘密或泄露之,都属于禁止之列。”《义大利民法典》第2105条规定:“提供劳动者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与企业主竞争,亦不得泄露涉及企业管理或生产方法的信息,不得以使企业蒙受损害的方式允许第三人利用上述信息。”各国公司法中,对董事、监事、经理也都有类似的竞业禁止规定。另外,僱主与雇员之间通过契约形式签订的竞业禁止协定也是竞业禁止义务产生的原因。我国《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契约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契约中约定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8条也规定:“企业、事业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定。”上面所述的竞业禁止,有的是法定的竞业禁止,有的是约定的竞业禁止,这既体现了立法者对于竞业禁止现象的重视,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只要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都应允许。但是在这样的契约中,不能因契约自由而限制处于劣势地位一方从事合法竞争的自由,要把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与商业惯例、商业道德一併考虑,既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又对义务人的利益予以关注,同时兼顾公共利益。
2、竞业禁止法律关係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特定的民事法律关係。
不论是从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劳动法关于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还是从法律关于代理人、经纪人、营业转让人竞业禁止的规定以及其他方面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来看,权利方和义务方之间都存在着特定的民事法律关係,这些法律关係或为委任关係,或为雇用关係,或为代理关係,或为营业转让关係。竞业禁止义务只能发生在这些具有特定的民事法律关係的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没有这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係,也就不可能产生竞业禁止义务。
《契约法》封面

3、竞业禁止所要限制的行为,从广义上说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竞业禁止制度所要保护的社会关係的客体就是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所要禁止的行为就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但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所指的不正当竞争又有所不同。首先,竞业禁止行为本身并非违法行为,而只是由负有特定义务即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实施该行为才构成违法。如公司经理从事营业活动本身并不违法,只是由于其特殊的职位而不应该从事与其所在公司相同或者类似的经营活动,否则即构成竞业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不论是谁实施这种行为。其次,竞业禁止一般只关係到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係,如公司(企业)与雇员之间,或者契约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固然不正当地损害了一部分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另一方面而且更重要的原因是其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所以準确地说,竞业禁止所要禁止的行为是界于公平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的一种市场行为。[⑤]
4、竞业禁止是一种不作为义务。
民事义务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为了满足他方的合法权益,义务主体必须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是为作为;必须不为某种行为的,是为不作为。前者也称为积极义务,后者又称为消极义务。违反积极义务,是当为而不为,违反消极义务,是不当为而为之。竞业禁止义务,它所加诸于义务主体身上的是不为特定竞业行为的义务,法律或者契约对其要求是不得进行某种行为,因而从本质上讲,竞业禁止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义务。
5、竞业禁止有一定的限制範围。
各国立法均对竞业禁止的时间和空间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如许多国家规定,雇员离职后一定时期不得从事与其在原企业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有关的经营活动,但不能无限期地要求离职雇员不为竞业活动。又如,关于许可契约的竞业限制,被许可方只在许可方的市场範围内的营业受限制,超出该範围就不再受同业竞争的束缚。当然,竞业禁止也存在着没有限制的特殊情况。比如,对于某些重要的商业秘密,只要该商业秘密没有进入公共领域,离职者就不能从事与该项商业秘密相关的竞业活动。
种类介绍
根据不同的标準,竞业禁止可分为以下几个标準:
1、竞业禁止可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由法律明文规定,约定竞业禁止由当事人通过契约约定。这是竞业禁止的基本分类。从目前法律实践看,中国即採用此种分类方法;
2、竞业禁止又可分为同业竞业禁止与兼业竞业禁止。前者是禁止义务人直接从事与权利人营业相同或营业相近似的竞业行为;后者是禁止义务人兼任其他与权利人营业相近似的竞业行为。竞业禁止义务人兼任其他与权利人权利相关公司、企业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的合伙人,也会影响原公司、企业的利益。
3、竞业禁止又可分为广义的竞业禁止与狭义的竞业禁止。广义的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如禁止非权利人之外的人员使用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因这一专用权本身已由法律强制规範,不属于竞业禁止的範围);而狭义的竞业禁止是对与权利人有特殊关係的义务相对人的竞业行为予以限制。
4、竞业禁止又可分为僱主与雇员之间的竞业禁止和一般民事契约当事人之间的竞业禁止。僱主和雇员的竞业禁止关係通常建立在已有的劳动关係上,僱主为保护自己的商业利益或其他秘密,或根据法律或与雇员签订协定,要求雇员遵守法定或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一般的民事契约的竞业禁止义务主要由契约当事人设定,它更多地体现的是契约自由原则,由契约当事人通过约定,限制契约义务方不得从事与权利方相竞业的活动,以保护权利方的利益。
关係分析
竞业禁止法律关係由主体、客体及内容组成。下面从主体、客体、内容三方面来论述竞业禁止法律关係。
主体
竞业禁止法律关係主体是指竞业禁止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竞业禁止的权利主体是指掌握商业秘密并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益的单位、个人或其他法人、企事业单位,如工商企业,科研机构或合伙组织等。
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是指对工商企业、科研机构、合伙组织或个人的商业秘密负责保密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公民或其他组织。各国对竞业禁止的主体规定不大相同,结合中国法律实践情况,中国的竞业禁止主体可包括:
自然人
特定的自然人由于工作关係可接触到公司或企业的商业秘密或经营信息,主要包括:公司的决策人员(包括董事、经理、股东及合伙人等)、文秘人员、财务人员、高级研究与技术开发人员、处于关键岗位的技术人员、档案保管人员、市场计画与行销人员、公关人员、以及曾经在上述岗位任职的在一定期限内的离退休人员,等等。但是以上人员中,因单位疏于保护其商业秘密而造成的以上人员知悉企业的商业秘密,并非上述人员因工作关係而得知,则不能成为竞业禁止关係的主体,由此引起的商业秘密泄露,不能得到超出员工利益的法律的保护。
《商法》封面

1.2法人、合伙企业及其他组织
客体
竞业禁止法律关係的客体亦即竞业禁止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具体包括:
2.1权利人的利益
2.1.1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1.2权利人的用人权
竞业禁止的目的除了保护商业秘密外,也在于防止劳动者任意跳槽至竞争企业或直接经营与原企业相同或相似的业务,造成原企业的经营不利。为了保护原企业的商业秘密,防止劳动者恶意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防止恶性的同业竞争,法律直接规定或允许当事人约定,员工在职期间和离职后的一定时期不得从事与原企业营业项目相同或相似的业务。一些规定了竞业禁止的国家,还允许企业与员工约定在契约期内,负有商业秘密保护义务的员工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契约,此举在于保护企业的用人权,减少员工的不当行为,减少不正当竞争。
2.1.3权利人的经济利益
此处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雇员(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损失;二是权利人之外的第三者违反与权利人之间的契约关係从事竞争性行为而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由于二者所处的地位不同,法律对此两类主体的规定略有差异。
2.2、社会经济秩序
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会侵权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独占权利,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会导致商业道德败坏,市场秩序混乱,破坏市场竞争的公平有序,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由于可见,竞业禁止法律关係的客体,不仅是权利人的私人财产利益,而且也是社会的公共利益,主要是社会经济秩序。在中国立法中,将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而不是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表明中国立法认为商业秘密不仅是财产权而重要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及社会的公共经济秩序。当然,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竞业禁止主要保护的是私人的经济利益,但是也不能忽略竞业禁止关係客体的这层含义。
内容
竞业禁止法律关係的内容即竞业禁止法律关係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而竞业禁止主要表现为对义务主体的限制。在笔者看来,不竞业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
3.1.1对股东、合伙人的规定
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54条和第115条规定:“无限公司的股东与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非经其它股东全体同意,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执行业务之股东不得为自己或者为与公司同类之行为。”该法第108条规定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也受此限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如执行业务,亦负不竞业义务。中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而有限责任公司系由董事执行业务,故无必要规定股东的竞业禁止,但境外立法关于股东的不竞业义务的规定,仍有借鉴意义。
3.1.2对董事、经理的规定
董事、经理竞业禁止义务是由董事、经理的忠实义务派生出来的,从根本上说,董事、经理的权利义务是由其与公司间的关係引起的。对此,两大法系採用不同的学说。一种是英美法系的信託说和代理说。英美法系的信託说认为,董事、经理是公司财产的受託人,董事、经理义务的本质以此为据而获得说明。代理说认为,董事、经理作为代理人,与作为本人的公司共立于信任关係之中。董事、经理的义务依据代理的法理获得说明。无论董事、经理被解为受託人,还是代理人,其义务的基本内容相同:一为注意义务,二为忠实义务。另一种是大陆法系的委任说。该说认为公司和董事、经理之间的关係是委任关係。就公司和董事、经理的委任关係而言,委託人是公司,受託人是董事、经理,委任标的是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经营。这种委任关係仅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经理承诺任职而成立。在中国,普遍认为“引用委任关係说明公司与董事、经理关係,比较符合中国人的习惯和传统”。
3.2对一般雇员的规定
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是基于法律条文的直接规定产生,而公司往往通过与一般雇员竞业禁止契约或在其他契约中订立竞业禁止条款,禁止雇员以任何形式受僱于与其任职或曾任职单位有竞争关係的企业。有学者认为,此类契约或条款与中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劳动权及《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相违背,应认定为无效契约或条款。另外一些学者认为此类契约或条款是防止企业商业秘密外泄的一个有力武器,应确认其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应在规範该类契约或条款合理性的前提下确认其效力。
3.3代理商的竞业禁止义务
代理商是以为其他商人的经营活动和交易行为提供代理、媒介服务为业的商人。代理商以代理为业,从事赢利性经营活动,具有独立地位。为避免代理商凭藉其优势条件从事损害权利人的竞争行为,有必要为其设立竞业禁止义务。如中国对代理商竞业禁止的规定散见于一些法规中,如《专利代理条例》第20条,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统一规定尚付阙如。日本《商法》第48条规定:“代理商非经本人允许,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进行属于本人的营业範围的交易,或者作为以同种营业为目的的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董事。第41条(归入权)的规定,对于代理商违反前项规定的场合準用”。
3.4、其他竞业禁止行为
契约当事人在契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一经成立即发生效力,当然前提是不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对于法定的或依商业交易惯例可知的竞业禁止义务,除了可以用契约约定外,无契约或法律规定时,有些国家允许法院可以得出与契约条款相同的结论。
适用範围
《劳动契约法》对竞业禁止适用範围、期限以及补偿方式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契约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智慧财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契约或者保密协定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契约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範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契约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係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现状分析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阶段竞业禁止构建现状存在以下缺陷:
合理界定
对于竞业禁止的範围、商业秘密的範围、竞业禁止的期限及对雇员的补偿没有合理的界定。
1.1竞业禁止以与本单位的业务相同的竞争业务为限,即竞业禁止的範围应以雇员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或可能接触到的商业秘密範围相适应,而不能扩大到任职人员所熟悉的整个专业领域或行业领域,更不能扩大到与本单位商业秘密无关的雇员所掌握到的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
1.2商业秘密的範围,应根据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新颖性、保密性、秘密性等诸要素来确定,商业秘密是一种存在于生产、经营、管理各过程中的知识与经验,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两种。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如果利用自己掌握的企业所有的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进行兼职或在一定期限内和他人经营与原企业业务相同的竞争企业,或引诱掌握上述商业秘密的人员离职,或将上述商业秘密提供给他人的,均是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3竞业禁止的期限,商业秘密的竞争优势即在于具有较强的时间性,超过一定的期限,其优势就不复存在。确定竞业禁止的期限,要兼顾国家、单位和雇员三方面的合法权益。现国外大多数国家和中国台湾地区一般将竞业禁止的期限限制在二年之内,根据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职工个人收入状况,社会保障情况,企业的行业特点,雇员的性质,对竞业禁止的合理期限也应有所区别。
1.4在对竞业禁止期限作出规定的同时,应赋予雇员在竞业禁止期间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因为竞业禁止的目的在于保护僱主的商业秘密,但在保护僱主利益的同时,也不能无视雇员的择业自由权。竞业禁止的实行,无疑限制和剥夺了雇员在自己最为熟悉的行业中就业及将自己的能力、知识、经验充分施展,服务社会的权利和机会。
保护範围
竞业禁止保护範围偏窄。有关规定都侧重于保护科技成果,重点是保护涉及国家经济建设、科技发展的重要技术秘密,而对于在市场经济中广泛存在并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技术诀窍、经营秘诀、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广义的商业秘密则保护力度明显不够,也就是没有对商业秘密的範围作出科学的界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与违犯保密协定、竞业禁止协定的行为没有进行区分。
统一立法
现行法定竞业禁止立法中,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内容是不一定的。一是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的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这应为全体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人所共同的义务範围;二是不得兼业,即不得兼职于其它公司或企业,这并非全体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人的义务範围,在《公司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局1998年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不同的主体在不得兼业上又有所区别。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规範不全。在几个相关法律中,对保护竞业禁止作了原则规定,但缺乏系统性、协调性和可操作性。虽然有了刑事责任规範,但缺乏民事责任规範,尤其是对赔偿金额的计算、举证责任都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律效力上有很大的局限性,不利于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主体範围
承担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範围过窄。中国现行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一是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二是国有投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三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四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五是个人独资企业委託或者聘任的合伙人。
在职期间
关于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中国法律如《公司法》 、 《合伙企业法》等,已有相关规定,但对于离职竞业禁止却并无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