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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财产权(法治概念)

智慧财产权(法治概念)

智慧财产权(法治概念)

知识产权,也称其为“知识所属权”,指“权利人对其智力劳动所创作的成果和经营活动中的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只在有限时间内有效。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外观设计、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誌、名称、图像,都可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智慧财产权。据史丹福大学法学院的Mark Lemley教授,广泛使用该术语“智慧财产权”是一个在1967年世界智慧财产权组织成立后出现的。

智慧财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随着科技的发展,为了更好保护产权人的利益,智慧财产权制度应运而生并不断完善。如今侵犯专利权、着作权、商标权等侵犯智慧财产权的行为越来越多。17世纪上半叶产生了近代专利制度;一百年后产生了“专利说明书”制度;又过了一百多年后,从法院在处理侵权纠纷时的需要开始,才产生了“权利要求书”制度。在二十一世纪,智慧财产权与人类的生活息息相关,到处充满了智慧财产权,在商业竞争上我们可以看出它的重要作用。

发明专利、商标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方面组成工业产权。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商标、服务标誌、厂商名称、原产地名称,以及植物新品种权和积体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

2017年4月24日,最高法首次发布《中国智慧财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8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智慧财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等重要档案。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智慧财产权
  • 外文名:intellectual property
  • 别称:着作权
  • 表达式:定义
  • 提出时间:第一次工业革命
  • 套用学科:法律
  • 适用领域範围:经济学
  • 适用领域範围:法律学

词源

英文为“intellectual property”,其原意为“知识(财产)所有权”或者“智慧(财产)所有权”,也称为智力成果权。在中国台湾和香港,则通常称之为智慧财产权或智力财产权。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智慧财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有学者考证,该词最早于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提出,后为比利时着名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皮卡第将之定义为“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直到1967年《世界智慧财产权组织公约》签订以后,该词才逐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使用。近年来部分中文媒体频繁使用IP指代智慧财产权,这种用法是错误的。在一般英文语境中,IP指的是internet protocol即网际网路协定,鲜见把IP和intellectual property联繫起来的用法。
智慧财产权

产权概念

智慧财产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通常是国家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exclusive right)。
智慧财产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他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或是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创造的劳动成果。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有些重大专利、驰名商标或作品的价值也远远高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

类型

一、着作权与工业产权
智慧财产权是智力劳动产生的成果所有权,它是依照各国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着作者以及发明者或成果拥有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权利。
它有两类:一类是着作权(也称为着作权、文学产权),另一类是工业产权(也称为产业产权)。
(一)着作权
着作权又称着作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主要包括着作权及与着作权有关的邻接权;通常我们说的智慧财产权主要是指计算机软体着作权和作品登记。
智慧财产权
(二)工业产权
工业产权则是指工业、商业、农业、林业和其他产业中具有实用经济意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由此看来“产业产权”的名称更为贴切。主要包括专利权与商标权。

智慧财产权权益

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
(一)人身权利
按照内容组成,智慧财产权由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部分构成,也称之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所谓人身权利,是指权利同取得智力成果的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是人身关係在法律上的反映。例如,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或对其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等,即为精神权利。
(二)财产权利
所谓财产权是指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认以后,权利人可利用这些智力成果取得报酬或者得到奖励的权利,这种权利也称之为经济权利。它是指智力创造性劳动取得的成果,并且是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

智慧财产权出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智慧财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智慧财产权出资需要经过评估,评估需要提供如下材料:
(1)提供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商标注册证,与无形资产出资有关的转让契约,交接证明等。
(2)填写无形资产出资验证清单。要求填写的名称,有效状况,作价等内容符合契约,协定,章程,由企业签名或验收签章,获得各投资者认同,并在清单上籤名。
(3)无形资产应办理过户手续(智慧财产权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非专利技术签定技术转让契约;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但在验资时尚未办妥的,填写出资财产移交表,由拟设立企业及其出资者签署,并承诺在规定期限内办妥有关财产权转移手续;交付方式,交付地点契约,协定,章程中有规定的,应与契约,协定,章程相符:“接收方签章”栏,由全体股东签字盖章。
(4)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目的,评估範围与对象,评估基準日,评估假设等有关限定条件满足验资要求的评估报告和出资各方对评估资产价值的确认档案。
(5)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删去了旧款关于智慧财产权出资比例的要求,意味着企业可以100%用智慧财产权出资。
(6)以专利权出资的,如专利权人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文;以商标权出资,提供商标主管部门批文;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提供国家或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审查认定档案。

工业产权

商标权

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申请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商标是用以区别商品和服务不同来源的商业性标誌,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誌、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中国商标权的获得必须履行商标注册程式,而且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商标是产业活动中的一种识别标誌,所以商标权的作用主要在于维护产业活动中的秩序,与专利权的不同作用主要在于促进产业的发展不同。

专利保护

是指一项发明创造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经依法审查合格后,向专利申请人授予的在规定时间内对该项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根据中国专利法,发明创造有三种类型,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专利权后,专利权人对该项发明创造拥有独占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製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其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製造、销售和进口其专利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利害关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当然,也存在不侵权的例外,比如先使用权和科研目的的使用等。专利保护採取司法和行政执法“两条途径、平行运作、司法保障”的保护模式。该地区行政保护採取巡迴执法和联合执法的专利执法形式,集中力量,重点对群体侵权、反覆侵权等严重扰乱专利法治环境的现象加大打击力度。

商号权

即厂商名称权,是对自己已登记的商号(厂商名称、企业名称)不受他人妨害的一种使用权。企业的商号权不能等同于个人的姓名权(人格权的一种)。
此外,如原产地名称、专有技术、反不正当竞争等也规定在巴黎公约中,但原产地名称不是智力成果,专有技术和不正当竞争只能由反不当竞争法保护,一般不列入智慧财产权的範围。

着作权介绍

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文学、音乐、戏剧、绘画、雕塑、摄影和电影摄影等方面的作品组成着作权。着作权是法律上规定的某一单位或个人对某项着作享有印刷出版和销售的权利,任何人要複製、翻译、改编或演出等均需要得到着作权所有人的许可,否则就是对他人权利的侵权行为。智慧财产权的实质是把人类的智力成果作为财产来看待。着作权是文学、艺术、科学技术作品的原创作者,依法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
在中国,着作权用在广义时,包括(狭义的)着作权、着作邻接权、计算机软体着作权等,属于着作权法规定的範围。这是着作权人对着作物(作品)独占利用的排他的权利。狭义的着作权又分为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着作权法第10条)。着作权分为着作人身权和着作财产权。着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有时有交叉情形,这是智慧财产权的一个特点。
主要内容
1、着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2、又叫着作权。分为着作人格权与着作财产权。其中着作人格权的内涵包括了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禁止他人以扭曲、变更方式利用着作损害着作人名誉的权利。
3、有以下几条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複製权,即以印刷、複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製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体的权利,计算机软体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製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路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製权,即以摄製电影或者以类似摄製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彙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着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着作权要保障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是保护思想本身,因为在保障着作财产权此类专属私人之财产权利益的同时,尚须兼顾人类文明之累积与知识及资讯之传播,从而算法、数学方法、技术或机器的设计均不属着作权所要保障的对象。

登记制度

着作权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着作权人依法取得的着作权不受影响。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作者或其他着作权人以及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着作权归属造成的着作权纠纷,并为解决着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

预防侵权措施

传统着作权也可以在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着作权管理部门登记,或选择学会等第三方平台预选登记备案。新媒体时代,特别是各种包含并不限于传统意义的各种需要证实某一时刻,某人已经拥有什幺潜在多媒体着作权资源,包括底稿、草稿、完整稿件等,选择包括并不限于数字指纹技术、数字水印技术、反盗载技术、多媒体展示技术、融合可信时间戳技术、公证信箱等可信第三方群技术的大众着作权保护平台进行自主存证,进行论文存证时间认证和多纬度智慧型认证,其科学性可以自主验证对证。着作权纠纷时,提供初步第三方证据,需要时司法鉴定机构,提高法律证据有效性,这在欧洲已开发国家已经盛行很多年,与官方人工登记相互补充。

特徵

主要特点

(1)智慧财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
(2)智慧财产权具备专有性的特点。
(3)智慧财产权具备时间性的特点。
(4)智慧财产权具备地域性的特点。
(5)大部分智慧财产权的获得需要法定的程式,比如,商标权的获得需要经过登记注册。

专有性

即独占性或垄断性;除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规定外,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这表明权利人独占或垄断的专有权利受严格保护,不受他人侵犯。只有通过“强制许可”,“徵用”等法律程式,才能变更权利人的专有权。智慧财产权的客体是人的智力成果,既不是人身或人格,也不是外界的有体物或无体物,所以既不能属于人格权也不属于财产权。另一方面,智慧财产权是一个完整的权利,只是作为权利内容的利益兼具经济性与非经济性,因此也不能把智慧财产权说成是两类权利的结合。例如说着作权是着作人身权(或着作人格权、或精神权利)与着作财产权的结合,是不对的。智慧财产权是一种内容较为複杂(多种权能),具经济的和非经济的两方面性质的权利。因而,智慧财产权应该与人格权、财产权并立而自成一类。

地域性

即只在所确认和保护的地域内有效;即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外,经一国法律所保护的某项权利只在该国範围内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智慧财产权既具有地域性,在一定条件下又具有国际性。

时间性

即只在规定期限保护。即法律对各项权利的保护,都规定有一定的有效期,各国法律对保护期限的长短可能一致,也可能不完全相同,只有参加国际协定或进行国际申请时,才对某项权利有统一的保护期限。

属于绝对权

在某些方面类似于物权中的所有权,例如是对客体为直接支配的权利,可以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为他种支配(但不发生占有问题);具有排他性;具有移转性(包括继承)等。

法律限制

智慧财产权虽然是私权,虽然法律也承认其具有排他的独占性,但因人的智力成果具有高度的公共性,与社会文化和产业的发展有密切关係,不宜为任何人长期独占,所以法律对智慧财产权规定了很多限制:
第一,从权利的发生说,法律为之规定了各种积极的和消极的条件以及公示的办法。例如专利权的发生须经申请、审查和批准,对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规定有各种条件(专利法第22条、第23条),对某些事项不授予专利权(专利法第25条)。着作权虽没有申请、审查、注册这些限制,但也有着作权法第3条、第5条的限制。
第二,在权利的存续期上,法律都有特别规定。这一点是智慧财产权与所有权大不同的。
第三,权利人负有一定的使用或实施的义务。法律规定有强制许可或强制实施许可制度。对着作权,法律并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

法律特徵

从法律上讲,智慧财产权具有三种最明显的法律特徵:
一是智慧财产权的地域性,即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力、多边协定外,依一国法律取得的权利只能在该国境内有效,受该国法律保护
二是智慧财产权的独占性,即只有权利人才能享有,他人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行使其权利
三是智慧财产权的时间性,各国法律对智慧财产权分别规定了一定期限,期满后则权利自动终止。
“智慧财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创造性的劳动所完成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作用

(1)为智力成果完成人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调动了人们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和文学艺术作品创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2)为智力成果的推广套用和传播提供了法律机制,为智力成果转化为生产力,运用到生产建设上去,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为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和文化艺术的交流提供了法律準则,促进人类文明进步和经济发展。
(4)智慧财产权法律制度作为现代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完善中国法律体系,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大意义。

历史

从前,特别在大陆法国家,把智慧财产权称为无体财产权,列入财产权之中(与物权、债权并列)。从此“智慧财产权”一词在国际上流行,特别是“世界智慧财产权组织”成立之后,“智慧财产权”就完全取代了“无体财产权”一词。至于把智慧财产权从财产权中划分出来,则是因为智慧财产权有它的特点,与财产权大大不同。
智慧财产权包括哪些权利,也就是说智慧财产权再如何分类,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涉及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建立世界智慧财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第2条第8项规定:“智慧财产权”包括下列有关的产权:文学、艺术和科学着作或作品;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唱片或录音片或广播;人类经过努力在各个领域的发明;科学发现;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誌和商号名称及标识;以及所有其他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中的智慧型活动产生的产权。

网路侵权

网路侵权行为按主体可分为网站侵权(法人)和网民(自然人)侵权,按侵权的主观过错可分为主动侵权(恶意侵权)和被动侵权,按侵权的内容可分为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也有同时侵犯的情况)。
网站侵权多为主动性侵权,即网站转载别的网站或他人的作品既不注明出处和作者,也不向相关的网站和作者支付报酬,这就同时侵犯了着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为大多数网站都是盈利性质的经济组织,利用别人的劳动成果为自己牟利而又不支付报酬,其非法性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可以发现,这种情况大量存在着,很多网站把属于别人的软体、文章、图片、音乐、动画拿过来放在自己网站上供用户浏览、下载,以此向用户收费或者吸引广告主的资金投入。当然,侵权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影响侵权的构成。
网站的被动侵权主要是指在网站所不能控制的领域内本网站的用户有侵权行为的发生,经着作权人向网站提出警告后网站仍不将侵权作品移除的情况。由于网站信息的海量和自由度较大的特徵,决定了网站不可能审查所有上传信息的合法性,当网路用户有侵犯着作权行为的发生时,网站往往不能及时发现。此时,权利人不能追究网站的侵权责任。但网站负有配合着作权人查明侵权人信息(一般的网站都实行注册用户管理)的义务,并在着作权人提出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确实发生并向网站提出警告后及时将该作品移除,否则即构成共同侵权。
网民的侵权多为被动性侵权,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在论坛或者部落格等网民可以自由发表言论(文章)的领域,大多数网民并不知道自己使用别人的作品(图片、文章、音乐、动画等)还要注明出处和作者,甚至还要向作者支付报酬,虽然大多数网民主观上是没有恶意的,但确实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当然,如果是複製了别人的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发表那就是主动的和恶意的侵权了,我们通常把这种情况叫做抄袭。中国着作权法同时规定了一些例外的情况,比如为了个人学习和欣赏而使用别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了介绍或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自己的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既不需要徵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需要支付报酬,这些情况都不看做是侵权。但在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权利人明确声明未经同意不得使用(转载、複製)的,须事先徵得权利人的同意,二是权利人未明确声明的情况下可以不用徵求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但在使用时必须注明作品的出处和作者,否则一样构成侵权。

网路环境

(1)作品的表现形式多样化,数字形式成为作品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
传统意义上的作品,多以手稿、印刷品、音像作品为主要表现方式,各作品之间的界限可以说泾渭分明。而在网路环境下,由于数位技术的发展,几乎所有的作品均可通过计算机自由地实现数位化,于是信息便可自由地实现多媒体化。所谓多媒体化,是指利用数位技术,依靠对文字、声音、图像等多种表现手段进行统一处理,表现信息效果的一种手段。通过该手段,可以实现智慧型化的操作环境。
在这一背景下,作品发生了三个显着的变化:一是各类作品之间的分界线日益模糊。例如,人们在进行新闻报导时逐步放弃了原有的单一的文字写作方式,取而代之以超文本结构。所谓“超文本结构”是指人们利用多媒体技术来进行作品创作,形成的文本不仅有文字文本,而且有声音文本、图画文本、动画文本甚至影视文本,由此创作的作品可谓声情并茂、栩栩如生。在二十一世纪,新闻报导将从以线性文本为主逐步转变到以超文本结构为主。这种新型作品创作方式的出现,将使文学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科学作品等作品之间的界限模糊化,一件最终作品可能涵盖了若干基本的作品类型。就此而言,在二十一世纪的着作权法中,严格区分各类作品的意义将会日益淡化,在保护时可能会採取一种普遍适用的标準。二是作品与载体之间的联繫逐渐淡化。传统意义上的作品在传播和利用过程中必须固化在有形的载体之上,而数位技术的运用,直接导致了作品信息的数位化,无论是语言作品还是音乐等其他作品均可用“0”和“1”等二进制数码来记述,在传播的时候往往可以直接通过网路将信息传播到大千世界的每一个角落,因此,作品中的信息可以自由流通,作品与载体之间的关係开始淡化,“数位技术正在逐步的切断以往传统的着作物商业交易中所见到的无体物对有体物的寄生关係……着作物不再借用有体物的外衣而独立存在,我们面对的是一个全新的局面。”儘管如此,我们也不可在此问题上过于绝对化而否定载体在资讯时代的作用,因为很多信息的传播还是需要藉助光碟、软碟等媒体来进行。三是作品受保护的标準模糊化。就传统意义上的作品而言,独创性是作品受保护的唯一条件,这是因为传统作品较易分清个人的创作成果,而且能对其艺术高度进行主观上的评价。而在资讯时代的作品,尤其是用多媒体创作的作品中,含有大量的数据,这些数据信息有的有独创性,有的则无独创性,在这一情况下,很难对上述作品的独创性加以界定,也很难对各部分的着作权加以区分,因为人们很难分清哪一部分由谁创作。
一些已开发国家如丹麦、芬兰、挪威、美国、欧共体等对于资料库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独创性不再是资料库受保护的必要条件,保护的内容也延及构成资料库的数据或材料本身。显然,对资料库给予特别的保护,对于作为数据的主要输出国的已开发国家而言,自然较为有利,而对于利用数据的广大开发中国家来说,当然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在1997年日内瓦召开的世界智慧财产权组织有关资料库保护的会议上,多数代表认为建立国际资料库保护体系的条件并不成熟。在二十一世纪的着作权法中,是依旧採取传统的独创性标準,还是降低独创性标準的高度,依然是值得法律学者思考的一个重要问题。
(2)作品的归属複杂化。
就传统意义上的作品而言,作品中的每一个组成部分的创作人较易区分,作品的归属比较明确。而在网路环境下,大量的利用计算机创作的作品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尤其是利用多媒体技术创作的作品,多数是对前人作品的变形、改编完成的,新的作品又不断地被分解、被改编,重新形成新的作品,甚至是普通的网路爱好者,也可轻鬆地利用计算机软体对他人的作品进行再创作、再传播。在这样一个高度信息化的社会,“改编文化”已经抬头,要具体分清哪一部分由某人所创作的已变得越来越困难,着作权“向个人还原是不可能的,同时也是不合理的,因此着作权制度本身,就孕育着变革的可能。”在这样的背景下,要确定各部分的着作权归属将十分困难。不过,我们认为,即使在这样的背景下,区分着作权的归属也并非已成为明日黄花,因为大量的音乐作品、文学作品、美术作品等单个作品还会出现,法律依然应当对创作者的利益进行充分的保护,而且,传统着作权法所保护的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在网路时代得到更为充分的保护,未经许可任意改编、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应当明确遭到法律的禁止。
(3)着作权的权利内容信息化。
在传统着作权制度中,着作权的财产权利以複製权为核心展开,广泛涉及发行权、录製权、广播权、改编权等权利,儘管上述这些权利与传播技术的联繫十分密切,但在网路时代,它们之间的联繫得到了强化,着作权的行使与技术措施的运用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繫。在这一时代,大量的信息通过信息高速公路进行传递。所谓“信息高速公路”,是以最新的数位化纤传输、智慧型或计算机处理和多媒体终端服务技术装备的,形成地区、国家或国际规模的多用户、大容量和高速度的互动式综合信息网系统,信息传输的高通量化、网路的普及化、服务的综合化、系统的智慧型化是其显着特徵。信息高速公路的建成,极大地促进了信息的传递。
据有关资料统计,全权上网的人数1999年底已达2.6亿,中国上网人数也已达890万之众。对此,美国前副总统戈尔评论说:“信息高速公路的建设,是一场将促进改变人们生活和工作方式的信息革命性的社会变革。”这种变革也带来了作品複製与发行方式的显着变化。美国“智慧财产权工作组”于1995年9月5日公布了一份最终报告,题为《智慧财产权与全国信息基础设施》(以下简称《报告》),对智慧财产权法的发展提出了新的建议。众所周知,在通常情况下,计算机网路通信的使用者可以方便地在自己的计算机萤幕上浏览和阅读作品,但其前提是将作品暂存于其记忆体中,关机后作品自动消失。该《报告》认为,作品在记忆体中的暂存构成了複製,因为该行为能使作品显示在萤幕上,与通常的複製在性质上一致,而且美国已有判例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将作品从一部计算机传送到另一部计算机时,可构成一次複製。如将作品从一个电脑网路系统的使用者传送到另一个电脑网路系统的使用者将构成多次複製,为了阅读而远距离调取他人作品也将构成複製。其次,依上述理论,将作品通过扫描或影像显示而输入档案的方式构成複製;当经过数位化后的档案上载(uploading)到电子报告栏(BBS:Bulletin Board System)或其他伺服器中时,同样构成複製;当信息从BBS内或伺服器内下载(down loading)时也构成複製。在美国审理的一个案件(Sega v. Maphza)中,法院认为享有着作权的游戏软体在电子报告栏上使用所发生的複製和散布构成了“拷贝”,而这种拷贝具有营利性且未经着作权人授权,因而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如果像该《报告》所认为的那样,将作品在计算机中的暂存视为一种複製,则作品的传输、上载、下载的行为也构成複製。比较而言,传统意义上的“複製”如印刷,是通过将作品内容固定于载体上从而使信息“再现”。

总结

该方式所产生的后果不仅包括信息的“再现”而且包括载体的“增多”,而计算机“暂存”这种複製方式只增加了信息的“再现”机会而未增加作品的“载体”。因此,这种複製含义比以前广泛得多。在书店里,读者尚可自由翻阅、浏览出售或出租的作品,若按《报告》所述的那样将作品在记忆体中的暂存视为複製,则读者连浏览一下作品的余地也没有了,这不能不说是过分地偏向了着作权人的利益。因此,关键的问题上是採取何种可行的方式来公平合理地平衡着作权人的利益及使用者的利益。另一个问题是,发行权的含义亦有所变化。在前文所述的美国“智慧财产权工作组”所提交的《智慧财产权与全国信息基础设施》报告中,该工作组建议将信息传输——将作品从计算机某一终端通过网路以数位讯号形式发往另一终端的行为也视为发行,由着作权人专有。虽然该报告声称这一修改并未创设新权利,但这种限制实际上更改了发行的概念。因为传统意义上的发行是向公众提供作品複製件的行为,发生了作品载体的转移;而在信息传输中,仅有作品信息的传递,并无载体的实际转移,该信息仍存在于输出计算机的记忆体或相连的存储设施之中,“因此很难把传输归入发行的概念之中”。所以,该报告有关发行的解释对作品使用者而言不免过于苛刻。但从另一角度而言,如不对这种传输行为给予一定的限制,则势必造成作者的作品被传输者和接收者大量无偿地使用的后果。因此,关键的问题在于寻找适当的方式给予公平的限制。1993年新修订的德国着作权法对此做了灵活的处理,第690条规定,只有当使用者为了複製而传输作品才需取得着作权人的授权,这样就将传输限制在一定範围之内,从某种程度上平衡了着作权人和使用者的利益,法国现行着作权法也做了类似修订。

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6种智慧财产权类型,即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并规定了智慧财产权的民法保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也在第七节,以八条的篇幅,确定了智慧财产权犯罪的有关内容,从而确定了中国智慧财产权的刑法保护制度。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发明奖励条例》等单行法和行政法规也都对相关的智慧财产权做了规定。

发展

不断扩张的开放体系
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不仅使智慧财产权传统权利类型的内涵不断丰富,而且使智慧财产权的外延不断拓展。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智慧财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成立世界智慧财产权组织公约等国际公约和中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国内立法。
2017年4月24日,最高法首次发布《中国智慧财产权司法保护纲要》。
2018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智慧财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等重要档案,强调“智慧财产权保护是激励创新的基本手段,是创新原动力的基本保障,是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
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关于审查智慧财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行为保全制度在智慧财产权与竞争纠纷领域的实施。该司法解释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主要範围

(1)着作权和邻接权。着作权,又称着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相关主体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邻接权在着作权法中被称为“与着作权有关的权益”。
(2)专利权,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实施权。
(3)商标权,即商标注册人或权利继受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
(4)商业秘密权,即民事主体对属于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5)植物新品种权,即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依法享有的排他使用权。
(6)积体电路布图设计权,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积体电路布图设计享有的专有权。
(7)商号权,即商事主体对商号在一定地域範围内依法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对于科技成果奖励权、地理标誌权、域名权、反不正当竞争权、资料库特别权利、商品化权等能否成为独立的智慧财产权,在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

战略

智慧财产权战略是一些国家的一项长期发展战略。它对提升国家竞争力有很大的作用。1979年,美国政府提出“要採取独自的政策提高国家的竞争力,振奋企业精神”,并第一次将智慧财产权战略提升到国家战略的层面。从此,智慧财产权战略成为美国企业与政府的统一战略。美国在智慧财产权的法律上进行了一系列的修订和扩充。1980年通过《拜杜法案》,1986年又通过《联邦技术转移法》以及1998年的《技术转让商业化法》。1999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美国发明家保护法令》,2000年10月众参两院又通过了《技术转移商业化法案》,进一步简化归属联邦政府的科技成果运用程式。此外在国际贸易中,一方面通过其综合贸易法案的“特殊301条款”对竞争对手予以打压,另一方面又积极推动世界贸易组织的智慧财产权协定的达成,从而形成了一套有利于美国的新的国际贸易规则。与此同时,美国同时非常注重智慧财产权战略研究。如美国CHI研究公司的“专利记分牌”系统,运用文献计量分析方法,对科学论文和专利指标进行研究,已经被许多国家使用。
智慧财产权战略的层次
智慧财产权战略可分为多个层次:
首先是国家智慧财产权战略,从整个国家的巨观层面来考量,智慧财产权战略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模式、人才培养、研发体系等密切相关,应当统筹规划。
其次,应该有区域智慧财产权战略,我国的不同地区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以及智慧财产权资源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应当针对不同区域的实际情况,有不同的侧重点。这也提醒政府部门,在衡量各省或地区的智慧财产权发展状况时,不宜追求单一目标。
再次是行业智慧财产权战略,各行各业在这方面不宜面面俱到,也不要千业一面。国家要在优先发展的产业,例如IT、生物技术、中医药等重点推进行业智慧财产权战略。
然后是企业智慧财产权战略,尤其应当培育扶植企业的智慧财产权保护与利用的意识和手段,企业的智慧财产权战略应当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引导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自我增强其智慧财产权创造、利用、管理与经营能力。
我国智慧财产权战略内容
(1)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应特别重视智慧财产权普及战略,要让大家都知道智慧财产权是什幺,它有哪些规则,包括普及它的国际规则。应该像江苏省那样提出非常实在的目标。江苏省智慧财产权战略的第一条就是要在5年内,让一半的江苏人都知道什幺是智慧财产权。
(2)在创新战略上,政府管理机关要注意避免因智慧财产权而妨碍竞争,要让智慧财产权真正成为激励创新的制度。智慧财产权已成为跨国公司阻碍他人进入市场和自己竞争的工具,中国要防止智慧财产权被滥用。
(3)在套用战略上,一些短期看来没什幺套用价值但关係长期发展的项目,国家应该支持。要鼓励研究部门在研究的第一阶段就和套用单位联繫在一起。
(4)在保护战略上,我们的司法保护要给国内权利人更多的途径,降低成本。中国大多数公司不敢出来维权,不知道能不能赢,赢了执行也难,赔了本连吆喝也赚不到。国外企业则有这个财力维权,起码能赚吆喝。大家都不维权,缺口就被打开。
(5)在人才战略上,应该是利益保护为主,评奖等措施为辅。成果产生了经济效益,一定要把该得的利益部分返还给发明人。

小知识

组织

1893年,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立的国际局与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立的国际局联合起来,组成了国际智慧财产权保护联合局。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成立了世界智慧财产权组织,1974年成为联合国专门机构之一。它的宗旨是通过国际合作与其他国际组织进行协作,以促进在全世界範围内保护智慧财产权,以及保证各智慧财产权同盟间的行政合作。中国已在1980年3月3日参加了世界智慧财产权组织,同年6月3日成为该组织的正式成员国。
世界智慧财产权日4.26

产权日的由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及利亚在1999年的提案,世界智慧财产权组织在2000年召开的第三十五届成员大会上通过决议,决定从2001年起,将每年的4月26日定为“世界智慧财产权日”。4月26日是《建立世界智慧财产权组织公约》(《世界智慧财产权组织公约》)生效的日期。设立世界智慧财产权日旨在全世界範围内树立尊重知识,崇尚科学和保护智慧财产权的意识,营造鼓励知识创新和保护智慧财产权的法律环境。

智慧财产权大会

中外企业智慧财产权大会是每年在中国举办的中外企业智慧财产权领域高层次、高规格、高水平的国际活动,是业界最具影响力的年度盛会。是由中外企业智慧财产权大会组委会、中国着作权协会、中国智慧财产权研究会、中国专利保护协会、中华商标协会、国际保护智慧财产权协会中国分会、中国电子商会、中国生产力学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品保委、新传媒产业联盟等联合主办。
大事记(1978-2005年)
1980年6月3日加入世界智慧财产权组织,成为它的第90个成员国
1982年、1984年、1986年、1990年、1993年,中国商标法、专利法、民法通则、着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先后颁布施行,中国智慧财产权保护法律体系逐步建立。
1978年、1980年、1985年,商标局、专利局、着作权局先后成立,中国智慧财产权行政管理与执法体系渐趋完善。
1993年、1994年,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中华商标协会相继成立,智慧财产权行业协会组织逐步走向完善。
1994年6月16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首次发表《中国智慧财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详细阐述了中国保护智慧财产权的基本立场和态度。7月5日,国务院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智慧财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惩治侵犯着作权犯罪的决定》。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智慧财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
1992年1月17日与1995年2月26日,中美两国政府两次签订关于保护智慧财产权的谅解备忘录。2003年起,中美双方每年举行一次智慧财产权圆桌会议,就有关智慧财产权问题达成广泛共识。
1992年,《专利代理条例》颁布实施,同年开始举行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
2000年9月16日,全国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在北京、广州、成都、西安、瀋阳、杭州六考区同时举行,这是首次面向全社会的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
1996年9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成为第一个地方专利保护方面的法规。随后,四川、湖北、山东、辽宁、安徽、山西、浙江、广西、河南、福建以及厦门等地相继颁布实施专利保护条例。
199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智慧财产权审判庭,负责审理各类智慧财产权案件,指导监督全国的智慧财产权审判工作。自1981年开始受理技术契约纠纷案件以来,中国法院不断拓宽智慧财产权审判领域,相继开展了着作权、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计算机软体、相物新品种等各类智慧财产权案件。
1980年6月3日,中国成为世界智慧财产权组织成员国。2001年12月11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开始履行《与贸易有关的智慧财产权协定》(TRIPS)项下的义务。这是标誌中国智慧财产权保护水平与国际接轨的两座里程碑。此外,多年来,中国还相继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专利合作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着作权公约》等10多个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或议定书。
2001年7月1日施行经过第二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003年5月22日《人民日报》13版刊登言:“为改变国内企业智慧财产权保护意识淡薄,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在积极实施一个名为‘专利战略推进工程'的项目,希望以此引来越来越多的企业重视智慧财产权保护”。
2004年8月,由吴仪副总理任组长的国家保护智慧财产权工作组成立,大力加强保护智慧财产权的统筹协调。工作组成立后,在全国範围内部署为期一年半的保护智慧财产权专项行动,开展每年一届的"保护智慧财产权宣传周"活动,建立了与外商投资企业定期沟通协调机制,举办"省部级领导干部保护智慧财产权专题研讨班",全面提升中国智慧财产权保护水平。

相关立法

(1)专利法。中国专利法自1985年4月1日施行。依法建立的专利制度保护髮明创造专利权。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等。
(2)商标法。中国商标法自1985年3月施行。1993年2月22日进行了修正,扩大了商标的保护範围,除商品商标外,增加了服务商标注册和管理的规定;在形式审查中增加了补正程式,在实质审查中建立了审查意见书制度。
(3)着作权法。中国着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进行了修正。
(4)计算机软体保护条例。2002年1月1日实行《计算机软体保护条例》。
(5)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6年4月,国办印发今年打击侵犯智慧财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

执法地图

法院、检察院、公安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
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文化局、广播电影电视局、新闻出版局、着作权局
农业部、林业部
海关
质监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网际网路信息中心
保护智慧财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

负面

麦可·赫勒在《困局经济学》中提出:“私人所有者大多会避免过度使用,因为保护和留存自身掌握的资源,与个人的利益息息相关。遗憾的是,私有化也会过火。有时候,我们为一种资源创造了太多的所有者,人人都可以禁止他人使用,合作搞不成,资源被浪费。困局即是悖论:私有产权能提高社会福利,过多的所有权却造成反效果-破坏市场,阻碍创新,耗费生命。诸如IBM、塞莱拉和百时美施贵宝等明智的企业已经洞察了困局的无形成本。这些世界最强大的企业乾脆不再浪费精力整合支离破碎的所有权,而是直接放弃公司资产,重新到阻力较少的领域进行投资。创新的机会无声无息地溜走了。”他举出的例子是:公司的科学家研发了一种治疗老年痴呆症的新药,但不能上市出售,除非公司能买下几十种专利的使用权。任何一位专利持有人都可以信口索价,有些乾脆不答应这笔交易。故事的结局不怎幺美满:原本可以拯救上百万条生命、赚取数十亿美元的新药,就这幺束之高阁了。

司法考试

智慧财产权法占分较多。考查内容侧重于对法条的记忆。重点集中在着作权主体,保护期限,作品的合理使用与强制许可;专利的种类及保护範围,专利权的期限(尤其始期)及无效撤销,专利侵权责任;商标的种类,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审批程式,商标权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等。
一、智慧财产权法的地位不断上升,而专利法的地位尤其突出
首先,从总体上来看,智慧财产权法的地位在不断上升。自从中国加入WTO以来,智慧财产权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国家对智慧财产权的宣传和保护力度也越来越强,从国家到公民都意识到了智慧财产权的重要性。
其次,从智慧财产权法的内部组成来看,专利法的地位尤其突出。
这提醒考生在备考时应注意根据各个部门法在司法考试中所占的分值合理地安排複习时间。
二、在考点分布上依然是突出重点
智慧财产权的权利内容以及对侵权行为的判定和权利救济历来是智慧财产权法部分的重点内容,司法考试中的智慧财产权法试题依然是突出了这一重点。
三、更加注重对智慧财产权法基本理论的考查
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等是智慧财产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独特特徵,是我们把握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其他智慧财产权概念的基础,也是我们掌握智慧财产权各种具体法律制度的钥匙。

智慧财产权专业

培养目标
智慧财产权成人高考专业培养能在律师事务所、专利事务所、商标事务所等从事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等专门智慧财产权事务,同时也能在公、检、法等部门从事专门的智慧财产权司法审判及其他法律事务,或者在着作权局、商标局、专利局、科技局等部门从事智慧财产权管理事务的智慧财产权专门人才。
主要课程
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国际私法、国际法、着作权法(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智慧财产权国际公约、专利文献检索、智慧财产权损害赔偿、契约法、智慧财产权法原理、网路环境下的智慧财产权保护、企业智慧财产权战略、反不正当竞争法、智慧财产权代理实务等。

最新报导

2015年4月16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今日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2014年中国智慧财产权发展状况。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表示,2014年智慧财产权数量持续快速增长,共受理髮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236.1万件,其中发明专利92.8万件,同比增长12.5%,申请量连续4年居世界第一。
智慧财产权数量持续快速增长
2014年,共受理髮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236.1万件,其中发明专利92.8万件,同比增长12.5%,申请量连续4年居世界第一;共授权发明专利23.3万件,发明专利审查周期缩短至21.8个月。受理PCT国际专利申请2.6万件,同比增长14.2%。每万人发明专利拥有量达到4.9件。受理商标注册申请228.5万件,同比增长21.5%,平均审查周期控制在9个月以内。商标有效注册量839万件,继续保持世界第一。作品登记量99.2万件,同比增长17.39%,计算机软体着作权登记量21.9万件,同比增长33.12%。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年申请量1772件,同比增长32.9%,初审时间缩短到2个月。林业植物新品种申请量累计达1515件。
2018年9月19日,李克强总理在2018年天津夏季达沃斯论坛开幕致辞中表示,中国近年对外支付的智慧财产权使用费位居世界前列。中国政府坚决依法保护智慧财产权。这不仅是履行国际规则,也是中国创新发展的内在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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