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看你所看,想你所想

婚内强姦

婚内强姦

婚内强姦

婚内强姦,按照理论上的阐释,是指在夫妻关係存续期间(亦有特指在婚姻状况处于非正常的情况下,如分居、提起离婚诉讼等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係的行为。上海、四川、河南等地却先后发生了丈夫强迫妻子与其进行性行为的案件,并且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亦多有分歧。婚记忆体在不存在强姦,“婚内强迫性行为”算不算犯罪,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司法界一直争议很大。

所谓婚内强姦,是指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係的行为。婚内强姦这一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陌生,法理上也一直存在着争议。我国刑法原则上将在法定婚姻关係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强行发生性关係的行为排除在强姦之外,造成伤害后果或者有虐待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以其他罪如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论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婚内强姦
  • 外文名:Marital rape
  • 类型:概念
  • 类别:违法行为
  • 解释:违背妻子意志的性行为

详细介绍

婚内强姦是家庭性暴力行为,集中体现了封建文化对妇女所实施的歧视与摧残。
凤凰网调查结果凤凰网调查结果
否定婚内强姦的人认为,婚姻的一个重要作用在于使夫妻的性需要得到法律肯定而稳固,而婚内强姦入法,将破坏这种稳定,同时也会引起社会秩序的动荡不安。况且,在婚姻关係订立之初,双方就有一个概括性的承诺,即放弃了性的拒绝权,因此性行为应该是夫妻关係存续期间妻子的法定义务,不得拒绝履行。
肯定婚内强姦行为的人认为,在法治社会,性权利与生存权几乎融为一体,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非经严格的法律程式不得被剥夺,作为一种特殊契约关係的婚姻关係可以限制立约双方的性权利,但绝不能剥夺任何一方的性权利,处置自己的身体权利依旧掌握在妻子手中。
对婚内强姦的认识有两个问题:
(1)时间问题,即如何认定夫妻关係,这是婚内强姦与一般强姦的主要区别;
(2)强姦所採用的手段,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方法的强度是不同的,如何界定它们是认定婚内强姦的难点之一。
夫妻关係的成立有两种情况,一是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双方自愿、合法登记并领取结婚证时,夫妻关係成立;二是事实婚姻,即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男女双方,虽没有到民政部门登记、领取结婚证,但考虑双方是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顾为目的,自愿同居且有性行为发生,法律对此按婚姻关係成立论。第一种情况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予以确认,第二种情况是以婚姻的实质条件予以认定。以实质关係认定婚姻关係的成立更符合婚姻的本质,更具有合理性。
婚内强姦与一般强姦的主要区别在于婚姻关係的存在,而婚姻的存在对强姦行为的认定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因为婚姻对性行为具有一定的承认力,即婚姻对性行为的一般方式具有保护作用,如双方互相打情骂俏,或妻子表面不肯发生性行为,但心里希望丈夫与其发生性行为,在拒绝方式上就不那幺强烈,或妻子心情不好时被迫发生性行为,但事后并没有完全责怪丈夫,并且又发生了性行为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就不宜认定为强姦行为。但是,当性行为的方式明显超过法律对性行为的保护方式时,就会出现犯罪,如妻子因某种原因不愿与丈夫继续共同生活,拒绝与其进行性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丈夫明知妻子不愿与其发生性行为,却执意与妻子性行为,并且使用暴力手段排除反抗,这应当认定为婚内强姦。

背景资料

在现实生活中,强姦这一严重的刑事行为一旦被揭露,强姦犯往往会受到指责和法律的制裁,但与此同时,大多数人都忽略了婚内强姦行为。婚内强姦行为出现率正快速攀升。在香港,调查发现九成三受虐待妇女均曾遭受丈夫性虐待,其中包括威逼性交及模仿色情影带进行性行为,部分妇女已经忍受丈夫此种暴力对待达20年之久。在婚内强姦已经犯罪化的美国,婚内强姦依然是数百万妇女面临的严重问题,研究人员估计大约有10%~14%的妇女婚内被奸。
就中国大陆而言,1989年~1999年大规模进行的“性文明”调查表明:在夫妻性生活过程中,丈夫强迫妻子过性生活的占调查总数的2.8%,受害妇女绝对人数有几百万之多。就地区而言,1990年上海卢湾区对1800名已婚妇女的调查表明:在夫妻间的性行为中,有8.5%是在妻子不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北京的一份调查发现,43.3%被丈夫殴打的妇女紧接着遭到性暴力的摧残。

典型案件

王卫明事件
堪称婚内强姦案“始作俑者”的当属王卫明。被告人王卫明与被害人钱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王卫明逐渐暴露本性,故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矛盾越来越大,争吵越来越多,最终导致感情破裂,于1997年10月8日,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应王卫明离婚之诉判决準予离婚,但判决书尚未送达当事人。就在这期间,被告人至钱某处拿东西,见钱某在收拾东西,便提出性交的要求,钱某不允,王卫明便使用暴力强行与钱某性交,且致使钱某的胸部,腹部等多处地方被咬伤,抓伤等。上海青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卫明主动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钱某的婚姻关係,法院一审判决準予离婚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两人均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係,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违背妇女意志,採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係,其行为已构成强姦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明的犯罪罪名成立。1999年12月21日,青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的规定,以强姦罪判处被告人王卫明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卫明服判,未抗诉。这是新刑法实施以来上海判决的首例婚内强姦案。
现象争议现象争议
凤阳事件
与该案结果差不多的另一案件发生在素有“花鼓之乡”之称的安徽凤阳。1999年1月,安徽凤阳县李某(男)与年仅19岁的吉某在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按当地习俗进行了婚礼。但婚礼后的吉某因李某性情粗暴等原因,拒绝与李同房,李某便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吉某发生了性关係。2000年初,在吉某持续不断地控告下,李某被凤阳县公安局逮捕归案。6月6日李某被安徽凤阳县法院以强姦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正当人们对上述两案的案情及其判决结果细细“品味”、慢慢琢磨之际,远在内陆的四川又发生了一起婚内强姦案。2000年的3月 23日,四川省南江县法院对一起类似上海青浦的“婚内强姦”案作出了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一审判决。
婚内强姦问题研究婚内强姦问题研究
两个典型案例,不仅社会反响强烈,媒体关注有加,而且其中蕴涵的複杂的法律问题,也让司法机关颇费脑筋。案情基本一样,但判决结果迥然有异,实际上从一个层面折射出法院在认定婚内强姦问题上的两难选择。

法律对比

国外法律

翻开国外的法律,不少国家对婚内强姦是否构成犯罪有明确的规定,归结起来,大致有两种情形:一是明确规定丈夫不能成为强姦犯罪的主体。他们认为,婚姻关係是一种基于双方合意的民事契约关係,婚姻关係的建立对夫妻而言都意味着一种承诺,即在婚姻关係存续期间,任何一方都有与另一方同居的义务,性生活无疑应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在合法婚姻关係基础上的婚内性生活的合法性不容置疑。正因为如此,这些国家都对婚内性关係採取保护态度,把非婚姻关係作为强姦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17条规定:“以强暴或对身体、生命之立即危险,胁迫妇女与自己或第三人为婚姻外之性交行为者,处两年以上自由刑。”泰国刑法第276条明文规定强姦罪的对象是“配偶以外之妇女”;奥地利刑法第201条规定强姦行为是“婚外之性交”;美国伊利诺州刑法典规定强姦罪的对象是“不是妻子的妇女”。二是明确规定婚内同样可以构成强姦罪。例如《印度刑法典》规定:“当妻子是15岁以下的幼女时,丈夫强迫其性交可成立本罪。”美国《新泽西州刑法》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或者性无能或者同被害人有婚姻关係而被推定为不能犯强姦罪。”值得指出的是,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丈夫可以成为婚内强姦罪的主体,这在世界刑法立法史上并不多见,但是随着妇女解放运动的高涨,类似于美国新泽西州的立法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继美国新泽西州之后,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德拉瓦、内布拉斯和俄勒冈等州,在立法上都作了类似的规定。1992年,英国上议院也在第599号抗诉案中指出,丈夫可以对妻子犯强姦罪。

国内法律

反观中国,人们对“性”一向讳莫如深,“婚内强姦”更是一个极为敏感的话题。中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在今年上半年轰轰烈烈的《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包二奶”、离婚过错赔偿、家庭暴力、夫妻财产制、离婚条件等社会反响比较强烈的问题均在条文中给出了说法,但同样为公众所关注的婚内强姦问题却未有涉及。中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强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係的行为。从犯罪构成来说,强姦罪的主体只能限于男子。那幺,丈夫能否成为强姦罪的主体?刑法条文是个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强姦案件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中也有意无意地迴避了这一问题。很显然,法律对此未置可否是导致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时陷于两难境地的内在原因,不同地方的法院作出迥异判决便不值得大惊小怪了。

美国司法实践

美国婚内强姦在司法上的实践:
1868年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确立了平等保护原则。当时的家庭法也将宪法的这一平等保护原则适用于夫妻双方,并且规定任何州的立法和司法都不得违背男女平等原则。但由于当时的社会历史环境,实践中丈夫在婚姻关係保护之下,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与妻子发生性关係的,依旧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享有婚内强姦罪的豁免。传统的美国普通法赋予了丈夫的婚内强姦行为的豁免权。
直到20世纪70年代,丈夫在婚姻关係保护之下以暴力手段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迫妻子发生性关係,仍然不能被控告为强姦。如果发生了类似的暴力行为,仅可用暴力或人身攻击等相关罪名进行指控,但不可以是以强姦罪指控。1857年麻萨诸塞州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婚姻关係的存在始终可以是强姦罪的辩护理由。”直到1977年,美国还有29 个州的法律明文规定丈夫不应因强姦妻子而被起诉。但在此时,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女权主义的发展,社会更加关注女性的生理和心理的健康发展。很多有识之士意识到针对妻子的婚内强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并不比对陌生人的小。至此,推进婚内强姦定罪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也得以发展。1978年一位名叫约翰的男子,因为採用暴力强迫妻子与他发生性关係,成为美国历史上第一位被控告对妻子实施强姦行为的丈夫。后来约翰被判无罪,他本人也意识到自己对妻子行为的不当,向妻子道歉并获得了最终的谅解。儘管此案被告约翰被宣判无罪,但它变成了进步人士努力争取废除各州婚内强姦豁免制的良好契机。1981年,在纽约州的马瑞欧强姦妻子案中,法院首次拒绝适用丈夫的婚内强姦豁免。1981年新泽西州的刑法首先规定了婚内强姦罪: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性无能或者同被害人有婚姻关係而被认为不能犯强姦罪。由此,丈夫也能成为强姦罪的主体。这是对普通法强姦罪概念的重要修正,即婚姻关係不能阻碍强姦罪的成立。之后,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俄勒冈州等地也有了类似规定。1993年,北卡罗纳州成为美国最后一个废除丈夫婚内强姦豁免制度的地区。
法院一般在认定婚内强姦罪成立时,都会考虑如下因素:首先,配偶间的体谅和解与家庭关係的保持并不能成为婚内强姦免责的正当理由,控告被告强姦不是毁灭婚姻的理由,而是被告强姦的行为本身毁灭了婚姻关係。其次,婚内强姦的恶劣程度并不比婚外强姦轻,在婚姻关係中的性侵犯者给被害人带来的生理和心理创伤通常比被害人遭遇陌生人侵犯留下的伤害还要严重。美国法院现 在的判例一般认为,只要是未徵得女子同意的任何性行为,都是违法的。美国成文法将婚内强姦罪丈夫的刑事责任豁免转变为丈夫不享有婚内强姦豁免主要有三种情况:通过新立法确定婚内强姦罪,或者直接修改丈夫婚内强姦刑事责任豁免的法律规定,或者根本废止婚内强姦丈夫刑事责任豁免的法律规定。在美国50个州中,只有纽约、北卡来罗纳等17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完全废除了丈夫婚内强姦罪的刑事豁免权,德拉瓦、俄亥俄等33个州仍给予丈夫一定程度的婚内强姦刑事豁免权,甚至还有5个州将丈夫的婚内强姦刑事责任豁免权扩展适用于未婚同居者。由此,目 前在美国境内丈夫婚内强姦刑事责任豁免的制度还没有完全统一。
美国的实践给我们的启发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妇女权利意识的觉醒,丈夫在满足某些特定的条件时也能成为强姦妻子的主体,而不应该盲目坚持所谓的婚内强姦豁免。

异议争论

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丈夫本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违背妻子意志的手段姦淫妻子,丈夫是否构成强姦罪这一问题,中国学术界争议较大,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全盘否定说
除了教唆,帮助他人强姦妻子,以及误认妻子是其他妇女而强行姦淫的,丈夫构成强姦罪的以外,丈夫强姦妻子的不构成强姦罪。丈夫基于合法婚姻存在这一前提性事实而不能成为强姦犯罪的主体。因为配偶间的自愿性生活已作为婚姻契约中的一个当然组成部分而受到法律认可,只要婚姻契约不解除,性生活的合法性就不容置疑。丈夫与妻子进行性行为是其在行使自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作为妻子有义务应丈夫的要求与其进行性行为。因而,丈夫在当时的情况下虽然採用的手段不当,但不能因此而定其为强姦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性行为是“违背”妻子意志的,但却不属非法。在中国,从习惯到法律,都没有认定丈夫强迫妻子与其性交构成强姦罪。全盘否定说可以说是中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甚至向来以自己“代表妇女权益”自称的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也认为: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性交,不属于犯罪,只是“违反社会道德”的“不妥当行为”。
婚内强姦
二、全盘肯定说
丈夫强姦妻子的构成强姦罪。其理由是“强姦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丈夫自然也是如此。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是妇女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婚姻法基本原则之一的保护妇女权益的规定,明确指出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侵犯。如果丈夫违背妻子意志,採取强制手段侵犯妻子的性权利,就应该以强姦罪论处。”
阿富汗妇女们的抗议活动激起当地男性不满阿富汗妇女们的抗议活动激起当地男性不满
三、折衷说
任何极端化的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既不能置夫妻间婚姻关係于不顾,认为既然中国刑法未把丈夫和妻子排除在强姦罪的行为人,被害人之外,那幺丈夫在任何情况下只要违背了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就构成强姦罪;也不能过分强调夫妻关係却又把夫妻关係等同于性关係,甚至等同于一般的债权关係,遂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丈夫违背了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均不构成犯罪。折衷说的结论为:一般情况下丈夫姦淫妻子不构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构成强姦罪:1、男女双方虽以登记结婚,但并无感情,并且尚未同居,也未曾发生性关係,而女方坚持要求离婚,男方进行强姦的。2、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长期分居,丈夫进行强姦的。

行为界定

一、强姦罪
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徵: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客观上行为必须具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强行姦淫的目的。这里的妇女并没有把妻子排除在外,而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关键所在.很明显,婚内强姦符合这个条件。
二、强姦罪的犯罪要件
立法机关未将丈夫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也未将丈夫列为特殊的强姦犯主体,即所谓的“婚内强姦主体”。从客体来看,强姦罪客体是指人身权利中特有的性的权利。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妇女的性权利是妇女的一种特有的人身权利。侵犯这种权利,违背了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交行为的权利。
三、社会危害性
除了分析犯罪要件外,确认一行为构成犯罪的首要依据在于该行为具备了犯罪的本质特徵—具有应受刑罚的社会危害性。婚内强姦除了给妻子造成一定的生理损伤外,给妻子造成的心理损伤(如造成性的厌恶与冷淡等)是难以估量的,在那些感情已经破裂毫无爱情可言的婚姻关係中,这种心理损伤将会更为严重。如果一个妻子把性生活作为爱慕的表达方式,而丈夫则出于自私,恶意或其他非正当的原因强迫与其妻发生性行为,那幺,丈夫的行为对其妻子所产生的心理损伤与其他强姦行为相比没有本质区别。另外,丈夫杀害妻子,伤害,虐待妻子的,都构成犯罪,为何强姦妻子就不能构成强姦罪?妇女是“半边天”,当她们的性权利遭受丈夫侵犯是,应当为其提供法律的援助,而不能让这种现象成为法律的盲区。
四、从立法原则看
从立法原则看肯定丈夫强姦妻子构成强姦罪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有人认为,既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也有强姦问题存在,那幺只要夫妻关係存在就不应存在强姦问题,因为法无明文不为罪。此说是不妥的。第一,依据该说将会得到一系列谬论,如,《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丈夫杀害妻子的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则丈夫杀害妻子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吗?第二,刑法规範是一种普遍性规定,《刑法》根本不可能对其所禁止的每一事项及其具体细节都作出明确规定。
五、法律要儘量符合自然权利
法律是至高无上的,但自然权利却位于法律之上,法律要儘量符合自然权利。如言论自由,这就是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任何对他进行限制的法律都是与自然权利相违背的。不管是女性还是男性的性权利,都是人的本能,是一种自然权利,尤其是女性的性的自然权利更容易受到侵犯。结婚并不能剥夺女性的性的自然权利,妇女仍有权利支配她的性生活(此处仅指婚内。婚外恋是道德问题),所以法律要儘量保护妇女的这种自然权利。
六、丈夫强姦妻子与理与据
表现:性权利是法律赋予丈夫和自己妻子,妻子和自己的丈夫过性生活的权利,婚外异性无论如何,都无这种权利,性权利不是丈夫的“专利”,而是有法律赋予的。妻子也同样享有愿意或因故不愿意与丈夫过性生活的权利,这是由夫妻双方性权利的平等性决定的。夫妻间正常的性生活只要有一方因故拒绝与对方过性生活,意欲享用性权利一方的自由便受到遏止,其权利便转化为尊重和维护对方性权利不受侵犯的义务;中国刑法规定的强姦罪旨在保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因此中国刑法从来就未把丈夫和妻子排除有强姦罪的被告人,被害人之外。如果丈夫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定强姦罪与理不通,与法不适。

犯罪认定

强姦罪

上海某区法院以强姦罪判处被告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这是新刑法实施以来上海判决的首例婚内强姦案。
被告王某是上海某公司的职工。1996年6月和1997年3月,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做出準予离婚的一审判决,然而判决尚未生效,王某来到原住处,见其妻钱某也在,便欲发生性关係。遭拒绝后,即反扭钱某双手强行实施性行为。
法院认为虽然準予离婚的判决书尚未生效,但双方对离婚判决均无异议,两人均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係,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姦罪。
此案之所以引起法学界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盖因此案的犯罪者与被害人在犯罪发生时夫妻关係尚存(毕竟判决尚未生效)。综合各家论说,对此刑案判决的反映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无条件赞同婚内强姦成立犯罪论;有条件赞同婚内强行性行为成立强姦犯罪论;反对婚内强行性行为成立强姦犯罪论。
前述各种观点,均围绕是否强姦罪而展开,却忽视或误解了中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罪刑法定。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而此处之“法律”,显然不限于刑法,它是指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规範性档案。因此,判断一个行为是否符合犯罪要件,应当依据包括刑法、婚姻法在内的法律。

虐待罪

那幺,能否得出结论说:夫可以对妻为所欲为、视妻为性奴隶?
结论完全相反。正如前文提到的那样,权利的行使必须採用正当的手段。如果手段不正当,则仍然为法律所禁止,只不过因行使权力的手段不正当所触犯的罪名与本无相应权利而实施的危害行为构成的罪名存在着此罪与彼罪的差别。
刑法上排除夫对妻成立强姦犯罪的可能,是基于刑法作为后盾法必须与婚姻法之间保持协调,不致因刑法的适用产生与婚姻法义务的牴触。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对丈夫侵犯妻子权利的行为无能为力而袖手旁观。
刑法为了惩治妨害婚姻家庭制度的危害行为,专门设有相应条文。其中可适用于本文所述案例的法条正是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该条第一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款规定:“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此条规定的正是虐待罪。
虐待罪的犯罪客体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利与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谐的性行为是夫妻双方生理与精神上的愉悦,而丈夫对妻子的强行性行为,则是对妻子肉体与精神的折磨与摧残,而这正符合虐待犯罪的客观特徵。惟虐待罪的成立需要“情节恶劣”的要求,故丈夫如果採用暴力手段强暴妻子,使其肉体与精神呈现出莫大痛苦,则当属于“情节恶劣”範畴。此案中,据检察官应记者採访时所说,本案被告人在强行实施对妻子的性行为过程中,致妻子身体多处受伤,被害人在接受採访时说,丈夫的行为给其造成极大的痛苦。
因此,本案认定虐待罪,要件齐备。认定虐待罪,另有诉讼法上的益处即可有效界定刑事司法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的界限,因为告诉才理的本罪可有效避免公权介入私生活时的尴尬。

发生原因

有种很流行的看法:人,一半是天使,一半是野兽。在基本进入电器化时代的人们,婚姻遭受现代生活潮汐的日夜沖刷,再也不像花月作家描写的那般浪漫。婚姻与爱情,爱情与性爱不再那幺协调和有机联繫。于是,便有了受社会各种契机而诱发的婚内强迫性行为。这也是那些做丈夫的人原始兽性的显现。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发生,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原因:
一、性慾反差过大:丈夫身强体壮,外无事业困扰,内与家务绝缘,自然有较为强烈的性慾;妻子身体瘦弱,常受家务拖累,加之生育小孩后,对性生活便少了兴趣。如果在这种因性慾反差过大的夫妻间,时常发生强迫性行为,便认为夫妻已毫无情感可言,未免言之过分。事实上,这种丈夫中,有很多人是很爱自己妻子的。但是,由于这种爱无法在自然的性爱中得到体现,他们便有了强迫性行为的冲动,而这种冲动又往往使夫妻情爱逐渐贬值。
二、性慾消除烦恼:无论是多幺般配的夫妻,他们的情爱多幺深厚,都会受到各自事业困扰的影响,使原本和谐的性生活秩序打乱。女性对此,或是向好友亲人倾诉而得到抚慰,或是有泪暗自流。而男性在外界遇到不顺心的事后,一般不会轻易向别人表露,更不会落泪,而是回家后嗜烟酗酒,若如此都难以消解其愁的话,目标便转向妻子。他们往往是不管妻子心境如何,总要与之“如此这般”,事后方觉稍能顺气。
三、性慾作为手段:没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始终是要破裂的。在离婚之前,分室居住的女性,仍有不少做人流术。这期间,合法丈夫们为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孩子抚养等问题上占有优势,就必须把婚内强暴作为重要手段。有的甚至在夫妻刚吵完架时,也会逼着妻子“来一次”。此时女性所受的生理和心理折磨是巨大的,最后不得不放弃自己的权益,以求儘快解脱。因为,法律还没有判定丈夫“强姦”妻子的定罪标準。
四、性慾实为报复:生活中不乏这种实例,男女双方因婚后发现某一方曾隐瞒有伤自己自尊的行为,不能谅解对方,自然便有诸多事端生起。女性对此,最多不过吵闹、出走或提出离婚之类,而男性往往会在此中搞点性报复。他们既不高声吵闹,亦不打架伤人,而是多次地、连续性地强迫妻子过性生活,有的甚至发展为性变态而对妻子进行性折磨,以惩罚、报复妻子对自己的“不贞”。在此种状态下生活的女性,其痛苦是不堪构想的……
英国心理学家霭理士认为,婚姻内的强暴,比我们所见的婚外强姦案多得多;而鲁迅先生早就认定,受丈夫欺侮的女子,社会地位根本比不上妓女,上床前连讨价还价的资格都没有!婚姻中的性爱,原本应该是发自内心的情爱,才能获得和谐和温馨。然而,现实生活中的一些遇上诸如上述情况的女性们,在支配自己身体、自己情感反应、爱意感受和自己性慾方面,缺少或没有更多的权益,尤其在性生活方面,很难有自主权。几千年男权社会的遗毒,在社会表面上已逐渐消失,但在婚姻家庭里,特别是夫妻性行为上,却是变化不大。丈夫的强迫性行为,极大地损害着妇女的心身健康。那种自甘忍受的女性,其心理损害程度更为严重。医学专家认为,丈夫强迫过性生活,是造成女性性冷淡的重要原因,也是女性心理障碍、人性障碍、神经及精神疾患的重要原因。

其它

结婚应当视为男女双方对婚后同居、扶养等权利义务的相互约定,如果所谓“婚内强姦”的理由可以成立,那幺,夫妻间的相互扶养等一系列权利义务也完全有理由可以免除。
但是,根据致力于与性犯罪作斗争的慈善组织RAINN,以及研究调查表明婚内强姦行为对于其受害者们造成了远远大于其他强姦受害者的影响和伤害:1.据当事人描述,婚内强姦的受害人往往比其他强姦案的受害人要多面临以下几个特有问题:2.更长的恢复时间:与大众所相信的不同,婚内强姦所造成的伤害恢复起来比陌生人所犯下的强姦更耗时。原因包括:不愿承认事实,不愿倾诉感情;极强烈的被背叛感。3. 罪犯更可能重複作案:调查表明相比其他的强姦受害者,婚内强姦的受害者们更可能遭受长期重複性的侵犯;事实上,性侵犯可能仅仅是虐待行为中的一环。研究者发现,受伴侣伤害并强姦的女人们往往遭受各种恶劣至极的虐待---比如,强姦过程中被殴打。3.已结婚的性掠食者更倾向于使用“肛交和口交凌辱,惩罚并彻底拥有他们的伴侣”,研究者如是说。4.和侵犯者继续一起生活的压力。有孩子且无工作的受害者很可能经济上依赖侵犯者,寻不到其他出路。被害人也可能面临来自亲友的压力使她们和她们的侵犯者继续一同生活。5.对家中儿童造成不良影响.儿童可能目睹性犯罪行为,或受其影响。6.更难确定犯罪过程视为犯罪。受害人受文化因素影响,可能会觉得将配偶的行为定为强姦,或将配偶定为强姦犯很困难。

辨析

对婚内强姦不同观点的一个基本问题是,婚姻是否必然导致性行为,或者说,性交是否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如果婚姻是性交的必然原因,那幺丈夫对妻子强制性交就不可能成立强姦罪,否则,即使在婚姻关係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意愿而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都有可能成立强姦罪。
由于婚姻的形态、内容随着人类社会的演进而不断变化,不同的文化背景,不同的社会阶层对婚姻的理解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所以,对婚姻的认识是一个动态的,不断变化且形态不一的社会现象,在不同国家地区,不同历史阶段都会有不同的内涵。
1、先文明阶段,主要指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在此阶段,自然经济占据主导地位,家庭作为最主要的生产和消费单位,是全部社会关係的基础。财产和身份的关係一直以身份为本位,父权、夫权、家长权三位一体,人身依附性很强,妇女始终处在受歧视和压迫的地位,对家庭财产没有任何的支配与处分的权利,婚姻也是完全按父母的意志缔结或解除的。此时的法律规範也有强姦罪,但立法的原意并非基于对女性的关爱,其要义是保护“失贞”女人背后的另一个尊严受侵犯的男人,强姦被看作是一个男人对另一个男人的侵害,是对他女人的伤害。马克思也说道:“母权制被推翻,乃是女性的具有世界意义的失败。丈夫在家中掌握了权柄,而妻子则被贬低、被奴隶,变成丈夫淫慾的奴隶,变成生孩子的简单工具了。”(在这种文化背景下,婚内强姦没在存在的现实土壤。)
2、文明初级阶段。近代资产阶级的人权、自由、平等的思想唤醒了人类的理性,人们在理性的指导下改变了法律的原则和结构,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伟大转变。康德在《道德的形上学》中指出“婚姻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异性以彼此的性特长为基础的终生互动占有”,他立足于契约理论,强调当事人独立的主体地位,否定了古代社会专制主义下的包办婚姻,但在突出当事人自为性的同时,忽略了婚姻的社会意义及其特殊的伦理价值。黑格尔极力反对康德的“两性互动占有契约说”,他认为,契约具有任意性,通过契约而达到定在的同一意志只能由双方当事人设定,从而它仅仅是共同意志,而不是自在自为的普通的意志,而且,契约的客体是个别外在物,因为只有这种个别外在物才受当事人单纯任性的支配而被割让。因此,婚姻不可能归属于契约的概念下。黑格尔也否定了自然法仅从肉体方面,即从婚姻自然属性方面来看待婚姻,因此,它只被看作是一种性的关係。他认为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婚姻的特质在于将两个人以互爱互信为基础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伦理共同体,婚姻的主观出发点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是缔结这种关係的当事人双方的特殊爱慕;婚姻的客观出发点则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同意组成为一个人,同意为那个统一体而抛弃自己自然的和单个的人格;婚姻的伦理方面在于“双方意识到这个统一是实体性的目的,从而也就在于恩爱,信任和个人整个实存的共同性,在这种情绪和现实中,本性冲动降为自然环节的方式,这个自然环节且得到满足就会消灭”。黑格尔发现了婚姻的人身关係属性,但却主张丈夫是这种共同体的代表人和管理者,没有完全摆脱传统的夫权主义的影响。
3、文明发展阶段。“从身份到契约”否定了亲属之间的人身依附关係,由家族本位转向个人本位,由男尊女卑转向男女平等,婚姻的自由原则也逐渐被公众所认可,但是,封建制度的影响在相当长的时期依然存在,同时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财产观念的深入人心,婚姻关係也融入了更多的财产色彩,一方面由人身依附转向人格独立,另一方面由身份本位转向财产本位。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民主进程的日益推进,法治观念的普遍加强,尤其是要求解放妇女的“女权运动”的不断掀起,时代赋予了“婚姻”新的内涵,由于人身权利的专属性,不可让与性,婚姻不具有契约的性质,但随着婚姻关係的建立,除了涉及到双方的人身权利,如性权利之外,还有财产权利,如夫妻财产制度,在些情况下,婚姻就具有某种程度的契约意义。因此,婚姻具有一定的契约意义,但又不局限于契约的属性。
综上所述,婚姻在不同的历史时代,其蕴涵是不同的,在先文明时代,妇女是婚姻的等价物,而性则是婚姻的附属物,性行为是婚姻的必然结果,这也就意味着承认性行为的义务性,那幺就不存在婚内强姦的说法(在这种文化背景下,婚内强姦没在存在的现实土壤);在文明初级阶段,女性社会地位的提升,个体思想的彰显,妇女要求对自己的性权利的保护意识明显加强,婚内强姦也就有了存在的可能性,但承认的範围是有限的;到了文明发展时期,婚姻不仅包括人身权利,还有财产利益,对财产利益部分,婚姻具有契约性质,而对人身权利而言,它是绝对的,是不可转让的,也就是说,丈夫只有在妻子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性行为,婚内强姦也就有了存在的可能性。现代的婚姻观认为,“通过他的给,他丰富了他人,在提高自己的生命感的同时,他也提高了对方的生命感,他给并不是为了得,但通过他的给,不可避免地会在对方身上唤起某种有生命力的东西,反过来又会影响他自己”。作为婚内性暴力,是对现代文明,道德的严重违反,更有甚者会对法律违反。
中国宪法第48条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妻子首先是自然体的人,然后才是具有社会身份的配偶,作为自然体的人,应该享有最基本的自然权利,对女性来说,性权利无疑就是此类,而性权利包括性要求权、性拒绝权和性自主权,这些权利都是性权利的不可分割的统一体。男女双方结为夫妻,其自然体的权利并未因此而丧失,并增添了具有社会性意义的权利,而自然权利是社会权利的基础,“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婚姻并是意味丈夫可以任意支配妻子的人格和意志,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根本就是对妻子人格的践踏,把妻子当成了性的工具,是对妻子人格独立和人身自由的否定。
《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夫妻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妻子有过性生活的权利,也应该有拒绝过性生活的权利,性生活是夫妻之间自然默契的灵与肉的交流,认可丈夫的性侵犯权利,否认妻子的性拒绝权利,是对夫妻平等的极端藐视,也是严重违反性生活应该自愿,互娱这一社会主义性道德的基本要求的,更是对权利、义务对等性的曲解。

转载请注明出处海之美文 » 婚内强姦

相关推荐

    声明:此文信息来源于网络,登载此文只为提供信息参考,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ailianmeng1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