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新区条例
201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哈尔滨新区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黑龙江省哈尔滨新区条例
- 通过日期:2019年12月18日
- 实施日期:2020年2月1日
-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公告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新区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18日
条例全文
(201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哈尔滨新区(以下简称新区)开发建设,推动新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实现国家赋予新区的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和新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新区的规划和土地利用、产业促进、开放合作、生态宜居、政务服务、人才服务、法治保障等活动。
新区包括哈尔滨市松北区、呼兰区、平房区的部分区域,规划面积493平方公里。
第三条 新区应当遵循新发展理念,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创新体制机制,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扩大对外开放,建设中俄全面合作重要承载区、东北地区新的经济成长极、老工业基地转型发展示範区和特色国际文化旅游聚集区等特殊经济功能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新区实行省级计画单列管理,设立新区领导小组,统筹研究建设发展中的重大事项,协调新区亟需解决的问题。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支持新区建设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资金、项目、技术、人才、信息等要素和资源向新区集聚,帮助新区解决建设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将事权下放新区的,应当提供专业技术等支持,并加强指导与监督,确保行政权力承接到位。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中央派驻本省的机构和中央直属企业支持配合新区建设发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新区建设发展的政策措施,帮助新区解决重大历史遗留问题。
第五条 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是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代管,履行哈尔滨市级管理职能和依法下放到新区的省级部分管理职能。
新区管委会负责松北区及呼兰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域(以下统称新区江北一体发展区)经济发展、开发建设的统一规划、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具体职责和平房片区的管理按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哈尔滨新区行政管理有关事项的决定》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新区江北一体发展区不再直接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第六条 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哈尔滨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区片区管委会)与新区管委会合署办公。
自贸区片区管委会下设的自贸区片区管理局,是履行自贸区片区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负责自贸区片区的制度创新、综合协调、运营管理、招商引资、开发建设。其机构设定、人员聘用、薪酬机制由自贸区片区管委会确定。
自贸区片区管理局可以从境外、国外选聘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最佳化用人环境,以需设岗、以岗定人,建立符合新区改革发展实际的用人机制。
新区管委会机构应当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定。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实行全员聘任,不受身份限制。其工作岗位、工资待遇按职责、绩效核定,可高于同职级公务员工资待遇的1.5倍以上,退休后社保待遇不低于同职级公务员标準。具体办法由新区管委会制定。
第八条 新区管理与发展应当遵循体制机制创新和先行先试原则,可以複製其他国家级新区、经济特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经济发达地区等地方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新区管委会和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体制机制创新、先行先试中出现失误和错误,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其工作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式合法,未谋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对其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责任。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政区划调整许可权及新区发展的实际需要,及时推进新区行政区划调整。
第二章 规划和土地利用
第十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严格执行新区总体规划。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修改新区总体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循土地节约集约混合利用的原则,探索创新型产业用地政策,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指标,确定建设用地的投资与开发强度,规划尺度适宜的街区,提高单位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
第十一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创新土地利用方式,按照下列规定利用土地:
(一)建立基準地价体系,围绕基準地价实施差别化的地价管理;
(二)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项目用地;
(三)建立产业用地评估制度,委託第三方机构评估产业生命周期、投入产出效益等,依据评估结果对不同的产业确定相应的土地使用期限;
(四)依法採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与进驻新区的项目单位合作;
(五)提出对重大产学研项目协定出让管理办法,推行土地租让结合、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新模式。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区建设用地指标实行单列,利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鈎政策解决新区建设用地指标不足问题,增减挂鈎周转指标优先向新区倾斜,并在全省範围内对新区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实行易地占补平衡。
新区的土地收益,从2020年开始至2030年,全额留存新区。
第十三条 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新区发展实际需要制定新区土地整备的具体办法,在土地开发整理等方面先行先试。
第三章 产业促进
第十四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新区发展的定位要求和总体规划,制定产业发展规划,提出产业发展重点,编制产业发展目录和惠企政策清单,实施动态管理,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统筹规划和管控产业布局,发挥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园区产业集聚效应,发展壮大产业集群,提高新区产业综合竞争力和企业经济效益。
以2017年为基年,从2018年开始至2025年,新区上缴省级和市级的税收和收费分成收入新增部分,全额返还新区。
第十六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特色国际文化旅游聚集区建设。制定哈尔滨新区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支持企业打造冰雪旅游、商贸旅游、生态旅游、工业旅游、民俗文化旅游等具有核心竞争力的旅游产品。
第十七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採取下列措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创新驱动发展:
(一)建设重大科学研究基础设施和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
(二)设立产学研专项资金,推进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合作开展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攻关;
(三)採取资助、奖励等多种措施,支持企业拥有和运用自主智慧财产权;
(四)通过风险投资、股权投资、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等方式,支持企业技术创新和创新型企业设立;
(五)汇聚天使基金、种子基金等各类投资机构,建设託管型孵化器、策划型孵化器等各类孵化平台,培育科技型、创新型小微企业;
(六)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创新驱动发展的措施。
第十八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推进智慧财产权保护,改革完善保护工作体系,依法严厉打击侵犯智慧财产权的违法行为。
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智慧财产权风险预警机制,为企业防範智慧财产权纠纷和智慧财产权风险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区建设金融商务区。
新区管委会应当制定相关措施,鼓励国内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在金融商务区设立分支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资本在金融商务区发起设立金融机构,支持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在金融商务区设立子公司并开展境内外租赁业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区建设区域性股权市场,吸引投资机构和挂牌企业入驻金融商务区。
第二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公司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为企业提供贷款支持和融资担保,降低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支持金融机构与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合作建立智慧财产权质押融资平台,为企业提供智慧财产权质押融资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跨境贸易的人民币结算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业务,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二十一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推动企业进入资本市场融资机制,为其在境内外上市、挂牌和债券融资提供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支持其利用资本市场进行融资。
企业可以通过发行企业债券、中期票据、保险信託计画等多种融资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第四章 开放合作
第二十二条 新区应当发挥地缘优势,创新开放模式,拓宽开放合作领域,搭建开放合作平台,加强与俄罗斯、东北亚等国家和地区的全方位合作,提升对外开放合作水平。
第二十三条 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区与综合保税区、临空经济区、内陆港和铁路货柜中心站协同发展,推动新区与满洲里、黑河、绥芬河等重要口岸城市建立协作机制,加快航空、铁路和公路等交通运输枢纽功能性建设。
第二十四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快建设科技、金融、贸易、国际人才交流等综合服务平台,提升对外综合服务能力。
第二十五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快发展能源产品、基本工业原料和大宗农产品等对俄大宗商品和资源的国际贸易。
鼓励企业在新区设立对俄事务工作机构,建立整合贸易、物流、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
支持企业採取多种方式,参与对俄港口等物流平台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六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招商引资合作及利益分享机制,在对外开放合作、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特色国际文化旅游发展等方面加强协同协作,发挥新区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区域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七条 新区管委会可以採取多种方式组织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对引进的重大项目可以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及本级财力自求平衡的前提下,自主确定项目支持政策。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区符合条件的项目录入黑龙江省招商引资重点项目库,推动纳入国家“一带一路”重大项目储备库。
第二十八条 新区管委会可以通过提供相关公共服务和保障等方式,与深圳等地区、国内外大型企业集团开展合作,建设产业园区。产业园区可以自主规划、招商、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九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吸引国内外企业总部、区域总部、採购中心、研发中心、财务管理中心和结算中心等总部经济项目入驻新区。
第三十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支持各类所有制企业从事服务外包业务,推进高技术、高附加值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将可外包业务委託给专业服务企业。
第五章 生态宜居
第三十一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构建以绿色发展为导向的生态文明评价考核体系。
新区管委会应当实施环境功能分区管控,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执行市场化、多元化的生态补偿机制,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建设生态宜居新城区。
第三十二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划建设绿色廊道和公共绿地。城市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8.9%以上,人均绿地面积达到15.7平方米以上。
第三十三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严格保护滨水岸线风貌,实施岸线永久性保护,加强岸线整理修复,推进生态岸线建设,打造旅游观光黄金岸线和生态亲水休闲空间。
第三十四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编制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画,通过省、市、区共建的方式建设地下综合管廊、污水固废处理、垃圾分类、水电气热供应、通讯等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构建功能完备、安全可靠的市政设施体系。
第三十五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编制规划和年度实施计画,建设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教育、健康、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适当提高建设标準,强化公共服务和民生保障。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新建公共服务设施原则上向新区倾斜,逐步疏解江南老城区功能。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新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三十六条 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区交通体系建设,构建综合立体的航空、铁路、公路交通体系,建设捷运、越江隧道、快速公交系统等,统筹从高速公路到城市主次干道、公车道、轨道交通、慢行交通系统的相互衔接和换乘,保障居民便利出行。
第三十七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支持开发建设具备绿地景观、体育健身、休闲娱乐等配套设施的高品质、智慧型化住宅,引进优质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吸引老城区和其他区域人口入住新区。
新区内集中供热的居民住宅执行室温不低于20℃供暖标準。未实行集中供热的,应当列入改造计画进行供热设施、节能保温墙体改造,达到不低于20℃供暖标準。
新区应当探索推进智慧供热工作,促进供热提质增效、节能环保、安全供热,提升居民冬季居住舒适度。
第六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八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创新管理方式,为各类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九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将有关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划转至政务服务机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现一枚印章管审批。政务服务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加盖政务服务机构印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其他部门不得重複审批。
新区管委会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推行容缺受理、告知承诺、证照分离、多证合一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提高行政审批服务效能。
第四十条 新区範围内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下放或者委託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行使有关县级政务服务管理许可权。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示办理事项目录、流程、指南,为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跟蹤服务责任制,对企业投资的重要建设项目指定有关负责人和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提供全程代办、无偿帮办,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要素保障和生产经营中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除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的,可以先行开工。在项目完工前,办结相关许可;未办结相关许可的项目完工后,不得组织验收和投入使用。
新区内所有建设工程实行勘察设计质量安全承诺制,建设单位在办理消防、人防、施工许可等行政审批手续时,提交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共同签署的《勘察设计质量安全承诺书》,不再提交《施工图设计档案审查合格书》。
第四十三条 新区管委会可以採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行政管理、社会事务管理中的服务性、技术性事项,依法委託给相关社会组织和企业承办。
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大财政扶持社会组织发展的力度,以项目资助为主,推动建立公共财政对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资助和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从事公益活动和提供基层多元化社会服务。
第四十四条 新区应当全面放开落户条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限制公民在新区落户。
第七章 人才服务
第四十五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制定人才发展规划以及人才引进、培养、使用、流动、评价和激励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各类人才到新区创业就业。
第四十六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鼓励和支持高层次人才在新区组建新型研发机构、主持科研项目,并给予物质帮助或者资金资助;对新区产业发展产生重要推动作用的科研项目,可以给予相关研发机构或者人员奖励。
第四十七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新区设立教育培训机构,培养各类人才;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各类人才培训机构为新区内企业培训、输送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支持新区内企业通过给在校学生提供科研、实习、见习条件等方式为新区培养人才。
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新区紧缺人才清单制度,定期发布紧缺人才需求信息,拓宽国际人才招揽渠道。
第四十八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完善和创新人才服务机制和保障措施,为符合条件的各类人才到新区工作提供创业就业、社会保险、就医保障等帮助和便利,给予安家补助,解决配偶就业、子女入托入学问题。
第四十九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建设人才公寓,面向各类型人才出租。
新区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利用自有土地申请建设为本单位人才提供的住房。
新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配建人才政策性住房,配建比例不得低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人才政策性住房销售价格不得高于本开发项目商品房销售平均价格的百分之八十。对配建人才政策性住房的,可以在政策上给予支持。
本条规定的具体办法由新区管委会制定。
第八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恪尽职守、严格依法行政,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和法治人才培养,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依法防範处置风险、化解矛盾、维护权益,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建设法治新区。
第五十一条 新区管委会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益的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其他规範性档案,应当充分徵求、合理採纳有关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二条 新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集中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调解、行政裁决、行政複议、仲裁、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人民民众和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新区管委会所属职能部门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新区管委会提出行政複议申请。
第五十五条 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区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平台建设,可以在新区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整合律师、公证、仲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调解等法律服务资源,建设覆盖全业务、全时空的法律服务网路,提供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
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新区建立国际仲裁机构和商事调解机构,鼓励仲裁机构、争议解决机构和各类法律服务机构入驻新区。
新区管委会应当组建专业律师服务团队,为企业设立、融资、规範内部管理结构等提供免费法律谘询服务,帮助企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预警防範和化解处置机制。
第五十六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项目投资、政府採购、招标投标、社会管理等重点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全面履行、兑现依法签订的有效契约和以会议纪要、档案等书面形式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第五十七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完善市场主体信用制度,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公示机制,对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监管信息、信用状况及时归集、共享和公示,为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对失信市场主体进行惩戒约束。
第五十八条 因新区改革发展需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府、部门规範性档案部分规定的,新区管委会可以建议制定机关作出相关决定;制定机关应当及时答覆或者作出相关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国家级新区建设发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需要和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汇报
关于《黑龙江省哈尔滨新区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9年12月18日在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 李大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就《黑龙江省哈尔滨新区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作修改情况的汇报。
12月17日上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修改稿吸纳了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条款内容可行,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在省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李显刚同志参加和指导下,经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表决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与《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哈尔滨新区行政管理有关事项的决定》内容重複,建议删除。据此,删除了该条规定。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关于新区管委会聘用人员退休后社保待遇的规定应当以不违背国家有关规定为原则。经与省社保局沟通,删除了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三款,在第二款中增加了“退休后社保待遇不低于同职级公务员标準”的表述。(草案表决稿第七条)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为新区创新发展提供法律支撑,建议就提升对外综合服务能力和招商引资作原则规定。据此,删除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表述。(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四、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除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的,可以先行开工。在项目完工前,办结相关许可;未办结相关许可的项目完工后,不得组织验收和投入使用。”(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二条)
五、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区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利用自有土地申请建设为本单位人才提供的住房。”(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九条)
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因新区改革发展需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府、部门规範性档案部分规定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答覆。据此,在草案表决稿第五十八条增加了“制定机关应当及时答覆或者作出相关决定”的规定。
七、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增加一条作为草案表决稿第五十四条,表述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新区管委会所属职能部门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新区管委会提出行政複议申请。”
八、建议条例施行日期为2020年2月1日。
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哈尔滨新区是国家级新区,条例名称不应冠以“黑龙江省”。目前,国家级新区共有19个,有5个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其中省级立法有3个,都在国家级新区前冠以省、直辖市名称,分别为《山东省青岛西海岸新区条例》《陕西省西鹹新区条例》和《天津滨海新区条例》。《广州市南沙新区条例》和《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条例》都是设区的市级人大常委会立法。据此,未修改条例名称。
此外,还根据组成人员意见修改了部分文字表述。
以上汇报,请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关于《哈尔滨新区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9年12月16日在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 李大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就《哈尔滨新区条例(草案)》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10月17日下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哈尔滨新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审议中,组成人员共提出修改意见67条。会后,法工委会同财经委、省司法厅和哈尔滨新区管委会,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财经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
制定《哈尔滨新区条例》是省委2019年的重点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对此高度重视。党组书记胡亚枫同志、党组成员宋希斌同志、李显刚同志亲自组织调研,听取新区及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起草进行指导,提出要求。常委会党组两次向省委专题报告条例草案修改情况。为确保该条例成为一部充分体现改革创新、先行先试精神且管用好用的高质量地方性法规,在常委会会议初次审议后,省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主管副主任李显刚同志带领法制委和法工委围绕条例草案的修改完善开展了大量相关工作。一是主持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哈尔滨市政府和新区管委会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二是率调研组开展省内外考察学习。赴黑河、绥芬河了解我省自贸区片区的有关情况;赴深圳、广州、上海、湖南和浙江学习新区、自贸区地方立法和实践探索方面的经验和做法;三是主持在北京举行的专家论证会。邀请全国人大、商务部、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深圳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以及北京大学、复旦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同济大学等相关领域的全国知名专家学者,为新区条例论证把脉;四是召开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机关有关负责同志参加的研讨会,就条例草案修改情况听取意见。此外,法工委先后在黑龙江日报、东北网、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和今日头条面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以书面形式向十三个市(地)人大常委会(工委)、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联繫点和省政府有关厅局徵求意见。在此基础上,结合座谈会、研讨会、专家论证会、调研考察学习成果及意见反馈,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同时,及时吸纳了哈尔滨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修改意见。12月6日下午,经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修改稿,总计9章60条。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专家提出,为更加突显哈尔滨新区的地位,提升条例实施效果,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黑龙江省哈尔滨新区条例”。经认真研究,将条例名称作了上述修改。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与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新区决定不应重複。据此,删除了与新区决定重複的内容,增加一条指引性条款。具体表述为:新区管委会的“具体职责和平房片区的管理按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哈尔滨新区行政管理有关事项的决定》执行。”(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四款)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充分发挥新区“多区叠加”聚集的政策优势,特别是应当补充自贸区的相关内容。据此,借鉴深圳前海自贸区片区经验,增加一条,就哈尔滨自贸区片区作出相关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新区重在“新”,条例应当突出体制机制创新、先行先试,尤其是在用人机制、容错机制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方面应当明确新区特殊政策。据此,借鉴深圳前海、广州南沙和青岛西海岸新区等地经验,作出以下规定:一是为吸引省内外优秀人才到新区创业就业,在条例草案第七条增加两款,就工资待遇和社保待遇作出规定。表述为:“新区管委会机构应当科学设定、精简高效,其管理人员、工作人员不受身份限制,实行全员聘任,工作岗位、工资待遇按职责、绩效核定,可高于同职级公务员工资待遇的1.5倍以上。具体办法由新区管委会制定。”“新区管委会聘任人员按照公务员标準缴纳社会保险,退休后享受公务员社保待遇”(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二是为鼓励新区创新,将容错机制条款进行了完善,由第七章调整至总则,表述为:“新区管委会和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体制机制创新、先行先试中出现失误和错误,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其工作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谋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对其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三是为最佳化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提高政务服务效率,加快项目开工进程,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规定为:“除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的,可以先行开工,再依法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未办结相关审批的项目完工后不得组织验收和投入使用。”“新区内所有建设工程实行勘察设计质量安全承诺制,建设单位在办理消防、人防、施工许可等行政审批手续时,提交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共同签署的《勘察设计质量安全承诺书》,不再提交《施工图设计档案审查合格书》。”
五、为支持新区建设,加快新区发展,借鉴广州南沙新区和珠海横琴新区经验,省和哈尔滨市政府在税费留存、土地收益、建设用地方面应当给予新区更多倾斜。据此,在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增加一款,表述为:“以2017年为基数,从2018年开始至2025年,新区上缴省级和市级的税收和收费分成收入新增部分,全额返还新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增加一款,表述为:“新区的土地收益,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至2030年,全额留存新区。”同时,在该条第一款增加“省政府应当将新区建设用地指标实行单列”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六、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中有关人才方面的规定单设一章,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七章,并增加了有关规定。一是增加了吸引、留住人才的两条规定。表述为:“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新区紧缺人才清单制度,定期发布紧缺人才需求,拓宽国际人才招揽渠道”(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新区管委会应当建设人才公寓,面向各类型人才出租。”“新区企业可以利用自有土地申请建设为企业人才提供的住房。”“新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配建人才政策性住房,配建比例不得低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人才政策性住房销售价格不得高于本开发项目商品房销售平均价格的百分之八十。对配建人才政策性住房的,可以在政策上给予支持。具体办法由新区管委会制定”(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二是为快速聚集新区人口,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支持新区放宽落户条件”的表述修改为:“新区应当全面放开落户条件”。(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七、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五章关于生态新城、海绵城市、绿色空间、绿色发展、环境保护、垃圾分类、智慧城市等工作层面内容,在省政府批准的新区总体规划中已有详细规定,可在条例中原则表述。据此,对这些条款作了简化合併。同时,增加一款表述为:“新区管委会应当构建以绿色发展为导向的生态文明评价考核体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条表述为:“新区管委会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海绵型城市和相关基础设施,按照规划建设绿色廊道和公共绿地,依法设立湿地保护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八、有的专家提出,为打造新区良好营商环境,建议对有关诚信、信用制度作出规定。据此,增加两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表述为:“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项目投资、政府採购、招标投标、社会管理等重点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全面履行、兑现依法签订的有效契约和以会议纪要、档案等书面形式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第五十七条表述为:“新区管委会应当完善市场主体信用制度,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公示机制,对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监管信息、信用状况及时归集、共享和公示,为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对失信市场主体进行惩戒约束。”
九、为了保障本条例实施,在条例草案第五十七条增加一款,表述为:“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需要和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此外,还根据组成人员意见、专家建议和外省先进经验,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共删除6条,增加8条,修改45条,所有改动之处均用下划线及阴影做了标注。
以上报告,请审议。
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制定《哈尔滨新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列入今年省委常委会工作要点的我省重点立法项目。常委会党组对此高度重视,及时研究部署,切实加强领导,保证了立法工作顺利开展。1月25日,宋希斌同志主持召开由省人大财经委、法工委和省政府办公厅、司法厅、发改委及哈尔滨新区负责同志参加的协调会,对新区决定和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作出了统筹安排部署。2月下旬到7月下旬,胡亚枫同志多次到新区对新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十几家高新技术企业进行了调研,了解研究了新区立法需要规範的重点问题。6月上旬至7月下旬,李显刚同志又专门就新区立法中的用人机制、行政审批及行政複议等有关问题进行了调研。常委会党组领导的高度关注、亲自参与和及时指导,保证了该项立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按照常委会党组要求,依照立法工作程式,财政经济委员会全程参与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协调、调研、论证、修改等工作,提出的许多意见已经融入了条例(草案)之中。9月29日,财政经济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哈尔滨新区条例(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同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一、妥善处理条例与《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哈尔滨新区行政管理有关事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关係。条例与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决定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的事项,如新区管委会定位、职责以及新区管委会与松北区政府的关係等,如果条例没有作新的补充和细化,不宜再重複规定。为此,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五条和第六条。
二、对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区划调整提出明确要求。由省政府根据行政区划调整许可权,将已经纳入新区江北一体发展区的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由呼兰区划归松北区管辖,有利于理顺该区域管理体制,有利于新区健康发展,有利于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关于建立哈尔滨新区决策的贯彻落实,也直接关係到该区域广大人民民众民主权利的保障和行使,关係到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是大势所趋,早调比晚调好。如果该区域不进行区划调整,这一区域中区级人大代表的产生及履职方式等,均存在无法克服的法律障碍。特别是全省市县区人大换届选举将在2021年全面展开,这一问题的解决尤为迫切。为此,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两处修改:一是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区的规划範围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包括哈尔滨市松北区、平房区的部分区域和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的七街区域,规划面积493平方公里。”二是将第九条修改为“省政府应当根据行政区划调整许可权及新区发展的实际需要,于2020年年末前将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的七街区域由呼兰区划归松北区管辖。”
三、按照国务院印发的《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明确的哈尔滨片区主要功能、战略定位、发展目标以及进行制度创新探索的要求,对条例(草案)作全面审视、补充完善。力求使条例在新区功能定位、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深化投资领域改革、推动贸易转型升级、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培育振兴发展新动能、建设以对俄及东北亚为重点的开放合作高地、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等方面,承接国家政策红利,充分体现和落实国务院方案对哈尔滨片区的定位、任务和要求。
四、为使一些规定的表述更为全面準确,建议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必要的充实和修改。
(一)为使文字表述更为简洁明确,建议将第十条第一款“未经批准”后面的“擅自”删除;将第二款“‘混合用地’理念”修改为“鼓励土地节约集约混合利用,探索创新型产业用地政策”。
(二)为增强土地利用规划的指导和约束功能,加强对土地利用的管控,建议在第十一条增加两项内容:一是 “新区管委会应当科学划分重点开发、优先开发、限制开发、禁止开发的区域”;二是“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或者租赁契约中明确约定建立退出机制,当收回国有土地的法定条件成就时,新区管委会应当依法提前收回土地”。
(三)为推动高端产业聚集新区,建议第十六条增加一项“授予新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权,新区管委会按照统一标準,对区内企业进行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认定,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政策”。
(四)为表述更完整,建议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国内银行”修改为“国内的金融、保险、证券机构”。
(五)为促进哈尔滨自贸片区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建议在下步修改增加自贸片区内容时,进一步完善综合金融服务内容。
(六)为促进新区职业教育发展,为新区建设提供高技能、高素质专业技术技能人才,建议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支持新区构建高水平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支持新区内高校开展高水平套用型高校建设,促进高等教育校地融合创新发展,建立健全适应双元育人职业教育的体制机制,形成区域性优势明显的人力资源集聚高地;支持新区内企业通过为在校学生提供科研、实习、见习条件等方式为新区培养人才”。并在该条增加一款“建立新区紧缺人才清单制度,定期发布紧缺人才需求,拓宽国际人才招揽渠道”。
(七)为表述更準确,建议删除第二十四条“中外金融联盟总部基地”中的“总部基地”一词。
(八)由于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内容,在该条第一款中已经作了明确表述,建议将其删除。
(九)为强化新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建议在第三十一条“多元化的生态补偿机制”后面增加“构建以绿色发展为导向的生态文明评价考核体系”。
(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到14.6平方米以上”的规定,与新区总体规划规定的12.92平方米不一致,在下步修改中需作必要处理。
(十一)为推动建立符合新区经济社会发展特点,具有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特徵的生态化工业体系,借鉴省外先进地区做法,建议在第三十四条补充四项内容:一是“制定和实施严格的环保準入制度。新区内建设项目的工艺、技术、装备、管理水平和环境保护措施应当达到国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二是“利用政策引导区内企业採用有效的污染物减控措施及清洁生产技术,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三是“引导选用绿色建材,开发选用本地特色的自然建材、清洁生产和更高环保认证水準的建材、旧物利用和废弃物再生的建材”;四是“规划建设再生建材场设施项目,将新区建设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製备再生建材”; 并建议将原第四项修改为“推广超低能耗建筑、装配式建筑和可循环利用的建筑”。
(十二)为解决到新区就业创业的高校毕业生的住房问题,借鉴上海临港新片区做法,建议在第五章增加一条“给予新区规划土地政策支持,对新区新建青年公寓、人才公寓、租赁住房在供地方式、供地价格上予以规划土地政策支持。支持非房地产企业依法取得土地用于建设租赁住房。探索开展租赁住房用地出让价款分期收取试点”。
(十三)为建立与新区地位和作用相适应的社会组织创新体系,建议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新区加快社会组织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审批程式,将登记审批时限缩短为10个工作日。支持新区发展以解决社会问题为导向的社会创业创新模式,改善社会治理,创造一个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创新生态”。
(十四)由于省最佳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经作了相应规定,建议删除第五十条。
(十五)由于只是对已经正常开展工作的强调,而无实质性新的规定,建议删除第五十二条。
(十六)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的适用原则,本条例规定应当优于之前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因此,建议将第五十七条中的“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
此外,财政经济委员会组成人员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文字表述提出一些修改建议,我们将一併转交法制工作委员会,供下一步修改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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