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範围的复函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範围的复函是1995-04-26劳动部颁布的通知。
【发布单位】劳动部
【发布文号】劳部发[1995]209号
【发布日期】1995-04-26
【生效日期】1995-04-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档案来源】
【发布文号】劳部发[1995]209号
【发布日期】1995-04-26
【生效日期】1995-04-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档案来源】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範围的复函
(劳部发〔1995〕209号)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範围的请示》(京劳仲文〔1995〕38号)收悉。经研究,并徵得国务院法制局同意,现函复如下: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係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主要是为了方便职工向仲裁委员会申诉。你局请示中所述职工系北京市居民,其工资关係在上海市,争议双方当事人是在北京签订并履行劳动契约,根据方便职工的原则,对该类争议的管辖问题,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因履行契约发生的纠纷由契约签订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由劳动契约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可以由劳动关係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契约有关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你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範围的请示》(京劳仲文〔1995〕38号)收悉。经研究,并徵得国务院法制局同意,现函复如下: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係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主要是为了方便职工向仲裁委员会申诉。你局请示中所述职工系北京市居民,其工资关係在上海市,争议双方当事人是在北京签订并履行劳动契约,根据方便职工的原则,对该类争议的管辖问题,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因履行契约发生的纠纷由契约签订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由劳动契约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可以由劳动关係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契约有关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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