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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中国小校学生安全防範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福州市中国小校学生安全防範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福州市中国小校学生安全防範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经2006年10月26日福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分总则、安全防範、事故的处理、事故责任的承担与赔偿、法律责任5章33条,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福州市中国小校学生安全防範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 通过时间:2006年10月26日
  • 通过会议:福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 批准时间:2007年3月28日

基本信息

福州市中国小校学生安全防範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2006年10月26日福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小校学生安全防範,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小校学生安全防範和中国小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处理。
中国小校(以下简称学校)是指全日制的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国小。
学生是指在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学校至学校指定接送点的接送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社会实践、校外活动期间。
第三条 加强学生安全防範,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共同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落实学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生安全防範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生安全防範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防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学校参加的学生安全防範预警和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
第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路段设定交通警示标誌,施划人行横道线,加强学校周边的治安、交通巡逻,及时查处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监督指导学校及时採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学校的卫生防疫和食堂、食品、饮用水、游泳池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城乡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防範工作。
第八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準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保障学生安全防範工作资金的投入。
第九条 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依法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学校接受委託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学校应当承担监护职责。
第十条 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履行下列安全防範职责:
(一)定期对校舍、设施设备和接送校车安全进行检查,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二)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能够有效使用,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应急照明设施齐全;
(三)实行门卫制度,配备保卫人员,校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校区域;
(四)加强校园食品卫生管理,食堂及食品卫生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证照,提供给学生的食品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準,防止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
(五)设立医务室,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
(六)学校区域内易发生事故的场所,应当设定醒目的安全警示标誌和防护设施;
(七)制定火灾、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紧急事件处置预案;
(八)教育、监督教职工履行安全防範职责,及时告诫、制止学生斗殴等危险性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学生举报的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九)对学生进行安全防範、生命教育和自护自救知识的教育;
(十)组织学生进行社会实践、校外活动时,制定安全防範预案并安排教职工进行陪护和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一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範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二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学校应当给予关注和照顾,并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危险性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十三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学校应当将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的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係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四条 学校举办者为学校购买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的,不得向学生收取保险费。

第三章 事故的处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採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无能力自行救护的,学校应当及时将学生送往医院救治,并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与事故发生有关的第三人,应当对受伤害学生採取救护措施,防止伤害扩大。
第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了解事故原因,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及时向教育和相关行政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接到学校报告后,教育和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儘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第三人可以协商处理事故;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作出前,学校及其相关单位不得以责任尚未确定为由拒绝履行救护义务。
第十九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侮辱、殴打、扣留教职工或者学生及监护人;
(二)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设备;
(三)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对重大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事故责任的承担与赔偿

第二十一条 事故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过错方为两方以上的,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育教学用具、生活设施、有关设备、食品、药品等不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準或者使用标準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防範教育或者未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的;
(四)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五)教职工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方式伤害学生的;
(六)教职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然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七)对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及时发现或者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导致学生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未给予及时救助的;
(九)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採取必要措施,发生教职工伤害学生事故的;
(十)对于可以预见的自然灾害防範不力而造成学生伤害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行为的;
(二)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而未告知学校,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三)学校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告知了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监护人没有採取相应措施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是由于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
(二)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三)在学生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的;
(六)学生违反学校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的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学校和学生无过错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超过现有防御能力的地震、雷击、颱风、洪水等自然灾害;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
(三)其他意外因素。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项目和金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七条 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在救护中先行垫付或者已先行赔付的,学校可以依法向赔偿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可以本着自愿原则,根据其条件和实际情况,对非因学校责任受到伤害的学生提供经济补偿等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瞒报、迟报事故、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的安全管理和预防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公安、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学校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公安、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由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技工学校的学生安全防範和伤害事故处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本条例组织实施。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面向少年儿童的校外培训教育机构中的学生安全防範和事故处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委託,现就《福州市中国小校学生安全防範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实施,在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护,为学校的教育教学创造了良好的环境。但随着素质教育的深入开展,课程改革的推进,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形式和内容越来越丰富多彩,要求学生参加更多的研究性学习和各种各样的实践活动,而学生在校园内或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难免会产生意外伤害事故。因事故引发的各种纠纷、诉讼牵扯了学校和学生及其家庭的大量精力,既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秩序,也给学生及其家庭增加了痛苦。现在不少学校为了避免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减少甚至取消了学生课外活动、社会实践乃至体育课的必修科目。从某种程度上说已经制约了学校素质教育的开展,导致学校无法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学生无法接受全面的教育,阻碍了教育事业的发展。因此,为了保障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在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方面的职责义务,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依法公正地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福州市中国小校学生安全防範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近几年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之一,列入了市人大常委会2006年的立法计画。福州市教育局成立了专门的立法起草班子,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开展了立法调研及起草工作,召开了多场论证会,对法规内容进行研究,反覆修改。市政府法制办还将条例全文公布在《福州日报》和市政府入口网站上,徵求社会各界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再次对条例进行修改,形成草案送审稿。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于2006年5月30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对法规草案进行多次论证,提出了初审意见,2006年6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福州市中国小校学生安全防範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草案)。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委员审议意见、教科文卫委的初审意见,对草案进行逐条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徵求意见稿,并先后召开市人大常委会委员、机关各委办室负责人、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学校负责人等参加的调研座谈会进行调研论证。草案修改徵求意见稿还徵求了省直有关部门、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和法制委委员的修改意见。之后,法工委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10月23、24日,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福州市中国小校学生安全防範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工委会同教科文卫委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表决稿。10月25日,市人大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表决稿进行了统一审议。10月26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了《福州市中国小校学生安全防範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三、对条例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
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事故预防工作做得不到位,比如学校管理不到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缺陷、家长监护不力等。因此,条例首先在第三条明确中小学生安全防範工作是各级政府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在第五条第一款明确了学生安全防範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并在第二章设专章对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作了详细规定,明确了各级政府及教育、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学校及教职工、学生监护人、学生应尽的职责。
(二)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式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有多种处理方式,包括协商、调解和诉讼等。因诉讼成本较高、时间较长,多数人不愿通过此方式解决,大多数的案件仍然是通过学校与家长协商或由教育部门组织调解的方式处理的。但由于缺乏有关的程式性规定,协商或调解的效率和结果的公正性也往往会受到影响。因此,有必要对事故处理的协商、调解程式作出规定,草案第十八条对此作了规定。
关于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问题,实践中我市目前基本上是由教育部门对伤害事故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责任认定结论和调解处理意见,基于教育部门与学校之间的上下级管理关係,学生及其监护人对此有不同看法,当责任认定结论对其不利时,即认为教育部门有袒护学校之嫌,对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质疑。为此,我们参照《中国小幼稚园安全管理办法》,在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政府负责组织教育、劳动保障、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救援和调查处理。这种处理方式较为公开公正,易于各方所接受,有助于事故的及时、妥善处理。
(三)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如何界定各方责任,是法规的核心和社会各界关注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200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的规定,中国小校与学生之间的关係本质上是教育关係,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而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係形成的父母(包括其他监护人)与子女之间的监护关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应主要适用过错原则,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即如果学校未履行规定的义务与职责,有过错的,造成了学生的伤害,则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学校已尽到相应义务,无过错的,则无责任。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以及第三人的责任,使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在划分事故责任时有明确的标準,便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及时、公正处理:一是学校承担相应责任情形(第二十二条),即由于学校、教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忽视学生安全的各种过错发生的事故由学校承担责任;二是学生或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情形(第二十三条),即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是过错方承担责任的情形(第二十四条),即学校或者学生和其监护人的过错发生的事故,由该过错方承担责任;四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因素造成的,或者在学校的管理职责範围之外发生的事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二十五条)。
条例连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审查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福州市中国小校学生安全防範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12月28日,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在《条例》审议通过前,委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论证会,徵求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委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进行了认真修改。《条例》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07年3月6日分别召开了委员论证会和部门论证会,并对《条例》作了认真研究。2007年3月1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九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进行了统一审议,认为《条例》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条例》及以上审查报告,请审议。

批准的决定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中国小校学生安全防範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牴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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