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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複议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複议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複议办法》是为规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複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部门规章,2015年9月7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複议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複议办法
  • 发布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实施日期:2015年11月1日
  • 发布日期:2015年9月7日

档案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 25 号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複议办法》已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政高
2015年9月7日

政策全文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複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複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複议机关申请行政複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複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複议机关)开展行政複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複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複议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行政複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行政複议人员,为行政複议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和经费保障。
第四条 行政複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为行政複议机构,办理行政複议有关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複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档案和资料,组织行政複议听证;
(三)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複议;
(四)主持行政複议调解,审查行政複议和解协定;
(五)审查申请行政複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複议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複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複议工作的需要,设立行政複议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行政複议工作的规则、程式;
(二)对重大、複杂、疑难的行政複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行政複议涉及的有权处理的规範性档案的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其他需要决定的重大行政複议事项。
第六条 专职行政複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複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定期参加业务培训。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複议工作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複议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各级行政複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複议工作,对在行政複议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行政複议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複议机关提出行政複议申请:
(一)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等行政处罚的;
(二)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住房城乡建设相关行政强制行为的;
(三)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中止、撤销、撤回和注销决定的;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定职责,但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五)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提出行政複议申请,行政複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人事任免有关决定,或者认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但未依法履行有关行政处分、人事任免职责的;
(二)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权处理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複查意见、覆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的;
(三)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範性档案,以及作出的行政调解行为、行政和解行为、行政複议决定的;
(四)以行政複议申请名义,向行政複议机关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控告、检举、投诉,以及其他信访请求的;
(五)申请人已就同一事项先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複议机关提出行政複议申请的,或者人民法院已就该事项立案登记的;
(六)被複议的行政行为已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所羁束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应纳入行政複议範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複议的,可以採取当面递交、邮寄等方式,向行政複议机关提交行政複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行政複议机关记入笔录,经由申请人核实后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有条件的行政複议机关,可以提供行政複议网上申请的有关服务。
申请人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行为的,应当分别提出行政複议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複议的,应当提交行政複议申请书正本副本各一份。複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行政複议请求;
(四)主要事实和理由(包括知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提出行政複议申请的日期。
複议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并附有必要的证据。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複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有效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申请人授权委託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与委託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授权委託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複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行政複议申请;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可以自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满60日后,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行政複议申请。
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申请行政複议的,行政複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行政複议申请超出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政複议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明材料;
(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行政複议机关审查同意,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複议。
行政複议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複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複议的,不影响行政複议审查。
第十六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一至两人作为複议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託为複议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申请人、第三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参加行政複议的,应当向行政複议机关提交由委託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託书,委託书应当载明委託事项和具体许可权;解除或者变更委託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複议机关。
第三章
行政複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複议机关收到行政複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複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複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複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複议申请自行政複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複议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複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係;
(三)有具体的行政複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複议範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複议申请的行政複议机构的职责範围;
(七)申请人尚未就同一事项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複议机关提出行政複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就申请人同一事项立案登记的;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行政複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複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複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複议申请书中需要补充、说明、修改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材料、证据;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应当按照补正通知书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複议申请。申请人超过补正通知书载明的补正期限补正,或者补正材料不符合补正通知书要求的,行政複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其行政複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複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条 行政複议机关应当自行政複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答覆通知书,并将行政複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複议申请笔录複印件传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覆。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覆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和相关情况;
(三)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
(五)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範性档案;
(六)作出答覆的时间。
第四章
行政複议审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複议案件原则上採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複议机关认为必要,或者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经行政複议机关同意的,可以採取听证的方式审查。听证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複议审理期限。
行政複议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5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听证程式终止;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被申请人必须参加听证。
行政複议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三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複议申请人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或者基本相同的多个行政行为,向行政複议机关分别提起多件行政複议申请的,行政複议机关可以合併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複议中,被申请人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二十五条 行政複议机关审查行政複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二十六条 行政複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第二十七条 行政複议机关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複议案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是否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的具体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是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覆;
(四)是否超过法定履行期限;
(五)被申请人提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的理由是否正当。
第二十八条 行政複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複议申请。
申请人撤回行政複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複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複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行政複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複议案件的审理,或者终止行政複议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章
行政複议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複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三十一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複议程式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複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複议,行政複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複议机关受理行政複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複议申请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複议受案範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三)被複议的行政行为,已为人民法院或者行政複议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所羁束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议机关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一)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
(二)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并有法定履行期限,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履行或者未予答覆的;
(三)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没有履行期限规定,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满60日起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或者未予答覆的。
前款规定的法定职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在接到申请人的履责申请后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议机关应当确认违法,但不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或者变更,但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令履行没有意义的;
(四)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变更内容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在複议期间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複议机关。
被申请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撤回行政複议申请的,行政複议机关準予撤回的,行政複议终止;申请人不撤回行政複议申请的,行政複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行政複议决定;认为原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驳回行政複议申请。
第三十七条 行政複议机关决定撤销行政行为,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自《行政複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複议机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採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複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複议请求範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複议决定。但利害关係人同为申请人,且行政複议请求相反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複议决定作出前,依法自愿达成和解的,由申请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行政複议机关撤回行政複议申请。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申请人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複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经调解达成协定的,行政複议机关应当製作行政複议调解书。行政複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定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行政複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複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複议文书有笔误的,行政複议机关可以对笔误进行更正。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複议期间以及行政複议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内,可以向行政複议机关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複议机关不得拒绝。查阅应当依照下列程式办理:
(一)申请人、第三人应当至少提前5日向行政複议机关预约时间。
(二)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出示身份证件,行政複议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三)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材料;未经複议机关同意,不得进行複印、翻拍、翻录。
申请人、第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公开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告知申请人、第三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查阅。
申请人、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超过规定期限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行政複议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查阅。
第四十三条 行政複议机关应当推进信息化建设,研究开发行政複议信息系统,逐步实现行政複议办公自动化和行政複议档案电子化。
第四十四条 行政複议案件审查结束后,行政複议机关应当及时将案卷进行整理归档。
第六章
行政複议监督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複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议决定的,作出複议决定的行政複议机关可以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
第四十六条 被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因违反法定程式被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行政複议期间行政複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製作行政複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複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行政複议机关:
(一)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或者不当情形,导致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存在不作为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者其他问题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範性档案存在问题的;
(五)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存在问题和制度漏洞的;
(六)行政机关需要做好相关善后工作的;
(七)其他需要製作行政複议意见书的。
行政複议期间,行政複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製作行政複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複议工作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複议工作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不履行行政複议决定,或者在收到行政複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未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报告行政複议机关的,行政複议机关可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 行政複议工作、行政複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考核範围。
第五十条 行政複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複议案件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上级行政複议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複议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是指直接发生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效力的行政行为。
第五十二条 行政複议机关可以使用行政複议专用章。行政複议专用章用于办理行政複议事项,与行政複议机关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条 行政複议文书直接送达的,複议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行政複议文书邮寄送达的,邮寄地址为複议申请人在行政複议申请书中写明的地址,送达日期为複议申请人收到邮件的日期。因複议申请人自己提供的地址不準确、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行政複议机关、複议申请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以及逾期签收,导致行政複议文书被国家邮政机构退回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行政複议文书送达第三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本办法关于行政複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和当日。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行政複议机关申请行政複议,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

内容解读

行政複议是人民民众合理反映诉求和有序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渠道,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促进依法行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的行政複议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案件办理难度不断加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複议办法》依据行政複议法和行政複议法实施条例,从住房城乡建设工作实际出发,对完善行政複议的体制机制、规範行政複议申请和受理、完善行政複议案件审查程式、加强行政複议监督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为依法开展行政複议工作提供了更加明确的依据。

贯彻落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複议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5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我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办法》,规範行政複议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行政複议工作摆上重要位置
行政複议是人民民众合理反映诉求和有序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渠道,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促进依法行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的行政複议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案件办理难度不断加大。《办法》依据行政複议法和行政複议法实施条例,从住房城乡建设工作实际出发,对完善行政複议的体制机制、规範行政複议申请和受理、完善行政複议案件审查程式、加强行政複议监督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为依法开展行政複议工作提供了更加明确的依据。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办法》的各项规定,充分认识行政複议在有效化解行政争议、推进依法行政、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增强做好行政複议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把行政複议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全面提升行政複议能力,推动行政複议工作取得新成效。
二、认真履行行政複议职能,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工作水平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坚持“以人为本,複议为民”的宗旨,积极运用行政複议解决行政争议,为住房城乡建设事业科学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要畅通行政複议渠道,设定方便民众申请行政複议的视窗,积极主动地受理行政複议案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提供行政複议网上申请服务,进一步加强行政複议信息化建设,提高办案效率。上级行政複议机关要按照《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行政複议受理活动的监督,对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要督促下级机关按规定受理或责令其限期受理。要努力提高行政複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始终做到依法审查、公正裁决,对违反法定程式作出的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要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维护民众合法权益。
要始终坚持把行政複议工作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不断提高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意识、能力和水平,从源头上避免行政争议案件的发生。要通过行政複议,及时纠正因决策失误引发的争议,促进依法决策水平的提高。要及时、全面履行行政複议决定,及时将履行结果报告行政複议机关,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要通过对案件涉及的规範性档案的合法性审查,以及行政複议意见书和建议书制度的贯彻落实,不断改进依法行政的薄弱环节,进一步促进制度改进和完善。
三、改进审理方式,努力推动行政複议体制机制创新
要积极稳妥推动行政複议的体制机制创新,最佳化、整合行政複议资源;根据行政複议工作的需要,设立行政複议委员会,议决重大、複杂、疑难的行政複议案件;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引入专业法律人员参与行政複议日常工作。要改进行政複议审理方式,区别行政争议的繁简程度,探索调查方式的多样化,灵活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公开听证等方式审理行政複议案件。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要探索建立简易程式解决行政争议;对事实不清、争议较大的案件,要认真核实情况,充分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对重大、複杂的案件,可以採取听证的方式进行审理。各级行政複议机关要加强对行政複议案件流程的管理,对行政複议案件的立案、文书送达、书面审查、公开听证、决定做出、行政应诉等环节进行明确规範。要加强行政複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工作和重大行政複议决定备案工作。严格执行行政複议案卷档案管理制度,做好行政複议文书立卷、归档工作。
四、加强行政複议工作的组织领导,为开展行政複议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行政複议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办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力度,为《办法》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高度重视行政複议机构人员队伍建设,依法保证每件案件至少有2人承办,注重把优秀人才选拔充实到行政複议队伍中来,不断提高行政複议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水平。要为行政複议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和经费保障,确保行政複议工作人员定期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各级行政複议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複议法实施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及时总结行政複议工作,对在行政複议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激发和调动行政複议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各地贯彻实施《办法》中有关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告知我部法规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5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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