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捐稽徵法
税捐稽徵法指的是台湾现行的税捐稽徵管理基本法规。1976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1979年8月6日修正公布。共7章51条。该法的主要内容有: 关于纳税义务,共有财产,由管理人员纳税义务; 未设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应有部分负纳税义务,其为公同共有时,以全体公同共有人为纳税义务人。法人、合伙或非法人团体解散清算时,清算人于分配剩余财产前,应依法按税捐受清偿的顺序,缴清税捐。清算人违反前项规定的,应就未缴清的税捐,负纳税义务。纳税义务人死亡,遗有财产者,其依法应缴纳的税捐,应由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管理人,依法缴清税捐后,始得分割遗产或交付遗赠; 违反前项规定的,应就未清偿的税捐,负纳税义务。
营利事业因合併而消灭时,其在合併前的应纳税捐,应由合併后存续或另立的营利事业负纳税的义务。关于稽徵程式,该法对缴纳通知文书及送达、税捐的徵收期间、欠缴应纳税捐的行政措施、税捐的缓缴、退税、课税资料的调查等作了规定。税捐的核课期间的规定是: 依法应由纳税义务人申报缴纳的税捐,已在规定期间内申报,且无故意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其核课期间为5年。依法应由纳税义务人实贴的印花税,及应由税捐稽徵机关依税籍底册或查得资料核定课徵的税捐,其核课期间为5年。未于规定期间申报,或故意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其核课期间为7年。关于行政救济,该法规定,经税捐稽徵机关核定的案件,除依税法规定,不得提出异议者外,纳税义务人如有不服,可以申请複查。对税捐稽徵机关的複查决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经複查,诉愿或行政诉讼确定应退还税款者,稽徵机关应于接到有关决定书或判决书后10日内,予以退回; 并计加利息。该法还对强制执行、罚则等事项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