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準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2015年4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15〕23号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準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负面清单列明了不符合国民待遇等原则的外商投资準入特别管理措施,适用于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四个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统称自贸试验区)。《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概述图片来源:中国政府网)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準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 印发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 文号:国办发〔2015〕23号
- 印发时间:2015年4月8日
- 施行时间:2015年5月8日
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準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通知
国办发〔201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準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4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管理措施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準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说 明
一、《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準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负面清单列明了不符合国民待遇等原则的外商投资準入特别管理措施,适用于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四个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统称自贸试验区)。
二、《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划分为15个门类、50个条目、122项特别管理措施。其中特别管理措施包括具体行业措施和适用于所有行业的水平措施。
三、《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中未列出的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文化、金融审慎、政府採购、补贴、特殊手续和税收相关的特别管理措施,按照现行规定执行。自贸试验区内的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须按照《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试行办法》进行安全审查。
四、《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在自贸试验区内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并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指南,做好相关引导工作。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参照《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执行。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係的安排及其补充协定,《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定》,我国签署的自贸协定中适用于自贸试验区并对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有更优惠的开放措施的,按照相关协定或协定的规定执行。
六、《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清单内容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準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序号 | 领域 | 特别管理措施 |
一、农、林、牧、渔业 | ||
(一) | 种业 | 1.禁止投资中国稀有和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的研发、养殖、种植以及相关繁殖材料的生产(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的优良基因)。 |
2.禁止投资农作物、种畜禽、水产苗种转基因品种选育及其转基因种子(苗)生产。 | ||
3.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属于限制类,须由中方控股。 | ||
4.未经批准,禁止採集农作物种质资源。 | ||
(二) | 渔业捕捞 | 5.在中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活动,须经中国政府批准。 |
6.不批准以合作、合资等方式引进渔船在管辖水域作业的船网工具指标申请。 | ||
二、採矿业 | ||
(三) | 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勘探开发 | 7.对中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自然资源进行勘查、开发活动或在中国大陆架上为任何目的进行钻探,须经中国政府批准。 |
(四) | 石油和天然气开採 | 8.石油、天然气(含油页岩、油砂、页岩气、煤层气等非常规油气)的勘探、开发,限于合资、合作。 |
(五) | 稀土和稀有矿採选 | 9.禁止投资稀土勘查、开採及选矿;未经允许,禁止进入稀土矿区或取得矿山地质资料、矿石样品及生产工艺技术。 |
10.禁止投资钨、钼、锡、锑、萤石的勘查、开採。 | ||
11.禁止投资放射性矿产的勘查、开採、选矿。 | ||
(六) | 金属矿及非金属矿採选 | 12.贵金属(金、银、铂族)勘查、开採,属于限制类。 |
13.锂矿开採、选矿,属于限制类。 | ||
14.石墨勘查、开採,属于限制类。 | ||
三、製造业 | ||
(七) | 航空製造 | 15.干线、支线飞机设计、製造与维修,3吨级及以上民用直升机设计与製造,地面、水面效应飞机製造及无人机、浮空器设计与製造,须由中方控股。 |
16.通用飞机设计、製造与维修限于合资、合作。 | ||
(八) | 船舶製造 | 17.船用低、中速柴油机及曲轴製造,须由中方控股。 |
18.海洋工程装备(含模组)製造与修理,须由中方控股。 | ||
19.船舶(含分段)修理、设计与製造属于限制类,须由中方控股。 | ||
(九) | 汽车製造 | 20.汽车整车、专用汽车製造属于限制类,中方股比不低于50%;同一家外商可在国内建立两家(含两家)以下生产同类(乘用车类、商用车类)整车产品的合资企业,如与中方合资伙伴联合兼併国内其他汽车生产企业可不受两家的限制。 |
21.新建纯电动乘用车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须使用自有品牌,拥有自主智慧财产权和已授权的相关发明专利。 | ||
(十) | 轨道交通设备製造 | 22.轨道交通运输设备製造限于合资、合作(与高速铁路、铁路客运专线、城际铁路配套的乘客服务设施和设备的研发、设计与製造,与高速铁路、铁路客运专线、城际铁路相关的轨道和桥樑设备研发、设计与製造,电气化铁路设备和器材製造,铁路客车排污设备製造等除外)。 |
23.城市轨道交通项目设备国产化比例须达到70%及以上。 | ||
(十一) | 通信设备製造 | 24.民用卫星设计与製造、民用卫星有效载荷製造须由中方控股。 |
25.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关键件生产属于限制类。 | ||
(十二) | 矿产冶炼和压延加工 | 26.钨、钼、锡(锡化合物除外)、锑(含氧化锑和硫化锑)等稀有金属冶炼属于限制类。 |
27.稀土冶炼、分离属于限制类,限于合资、合作。 | ||
28.禁止投资放射性矿产冶炼、加工。 | ||
(十三) | 医药製造 | 29.禁止投资列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和《中国稀有濒危保护植物名录》的中药材加工。 |
30.禁止投资中药饮片的蒸、炒、炙、煅等炮製技术的套用及中成药保密处方产品的生产。 | ||
(十四) | 其他製造业 | 31.禁止投资象牙雕刻、虎骨加工、宣纸和墨锭生产等民族传统工艺。 |
四、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 ||
(十五) | 原子能 | 32.核电站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控股。 |
33.核燃料、核材料、铀产品以及相关核技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由具有资质的中央企业实行专营。 | ||
34.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才可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 | ||
(十六) | 管网设施 | 35.城市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的建设、经营属于限制类,须由中方控股。 |
36.电网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控股。 | ||
五、批发和零售业 | ||
(十七) | 专营及特许经营 | 37.对菸草实行专营制度。菸草专卖品(指捲菸、雪茄菸、菸丝、复烤菸叶、菸叶、捲菸纸、滤嘴棒、烟用丝束、菸草专用机械)的生产、销售、进出口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菸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禁止投资菸叶、捲菸、复烤菸叶及其他菸草製品的批发、零售。 |
38.对中央储备粮(油)实行专营制度。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含中央储备油)的收购、储存、经营和管理。 | ||
39.对免税商品销售业务实行特许经营和集中统一管理。 | ||
40.对彩票发行、销售实行特许经营,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销售境外彩票。 | ||
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 ||
(十八) | 道路运输 | 41.公路旅客运输公司属于限制类。 |
(十九) | 铁路运输 | 42.铁路干线路网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控股。 |
43.铁路旅客运输公司属于限制类,须由中方控股。 | ||
(二十) | 水上运输 | 44.水上运输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除外)属于限制类,须由中方控股,且不得经营以下业务:(1)中国国内水路运输业务,包括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2)国内船舶管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
45.船舶代理外资比例不超过51%。 | ||
46.外轮理货属于限制类,限于合资、合作。 | ||
47.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中国政府许可的特殊情形除外。 | ||
48.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外国籍船舶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须经中国政府批准。 | ||
(二十一) | 公共航空运输 | 49.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须由中方控股,单一外国投资者(包括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超过25%。 |
50.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须由中国籍公民担任。 | ||
51.外国航空器经营人不得经营中国境内两点之间的运输。 | ||
52.只有中国指定承运人可以经营中国与其他缔约方签订的双边运输协定确定的双边航空运输市场。 | ||
(二十二) | 通用航空 | 53.允许以合资方式投资专门从事农、林、渔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其他通用航空企业须由中方控股。 |
54.通用航空企业法定代表人须由中国籍公民担任。 | ||
55.禁止外籍航空器或者外籍人员从事航空摄影、遥感测绘、矿产资源勘查等重要专业领域的通用航空飞行。 | ||
(二十三) | 民用机场与空中交通管制 | 56.禁止投资和经营空中交通管制系统。 |
57.民用机场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相对控股。 | ||
(二十四) | 邮政 | 58.禁止投资邮政企业和经营邮政服务。 |
59.禁止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 ||
七、信息传输、软体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 ||
(二十五) | 电信传输服务 | 60.电信公司属于限制类,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电信业务,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电子商务除外)外资比例不超过50%,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须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
(二十六) | 网际网路和相关服务 | 61.禁止投资网际网路新闻服务、网路出版服务、网路视听节目服务、网路文化经营(音乐除外)、网际网路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际网路公众发布信息服务(上述服务中,中国入世承诺中已开放的内容除外)。 |
62.禁止从事网际网路地图编制和出版活动(上述服务中,中国入世承诺中已开放的内容除外)。 | ||
63.网际网路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外国投资者进行涉及网际网路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报经中国政府进行安全评估。 | ||
八、金融业 | ||
(二十七) | 银行业股东机构类型要求 | 64.境外投资者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为金融机构或特定类型机构。具体要求: |
(1)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应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控股/主要股东应为商业银行; | ||
(2)投资中资商业银行、信託公司的应为金融机构; | ||
(3)投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镇银行的应为境外银行; | ||
(4)投资金融租赁公司的应为金融机构或融资租赁公司; | ||
(5)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为金融机构; | ||
(6)投资货币经纪公司的应为货币经纪公司; | ||
(7)投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应为金融机构,且不得参与发起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 ||
(8)法律法规未明确的应为金融机构。 | ||
(二十八) | 银行业资质要求 | 65.境外投资者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须符合一定数额的总资产要求,具体包括: |
(1)外资法人银行外方唯一或者控股/主要股东、外国银行分行的母行; | ||
(2)中资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镇银行、信託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贷款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境外投资者; | ||
(3)法律法规未明确不适用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境外投资者。 | ||
66.境外投资者投资货币经纪公司须满足相关业务年限、全球机构网路和资讯通信网路等特定条件。 | ||
(二十九) | 银行业股比要求 | 67.境外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受单一股东和合计持股比例限制。 |
(三十) | 外资银行 | 68.除符合股东机构类型要求和资质要求外,外资银行还受限于以下条件: |
(1)外国银行分行不可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允许经营的“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从事银行卡业务”,除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外,外国银行分行不得经营对中国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 | ||
(2)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总行无偿拨付营运资金,营运资金的一部分应以特定形式存在并符合相应管理要求; | ||
(3)外国银行分行须满足人民币营运资金充足性(8%)要求; | ||
(4)外资银行获準经营人民币业务须满足最低开业时间要求。 | ||
(三十一) | 期货公司 | 69.期货公司属于限制类,须由中方控股。 |
(三十二) | 证券公司 | 70.证券公司属于限制类,外资比例不超过49%。 |
71.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超过25%。 | ||
(三十三) |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 7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属于限制类,外资比例不超过49%。 |
(三十四) | 证券和期货交易 | 73.不得成为证券交易所的普通会员和期货交易所的会员。 |
74.不得申请开立A股证券账户以及期货账户。 | ||
(三十五) | 保险机构设立 | 75.保险公司属于限制类(寿险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境内保险公司合计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不低于75%。 |
76.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以及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境外金融机构(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须符合中国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经营年限、总资产等条件。 | ||
(三十六) | 保险业务 | 77.非经中国保险监管部门批准,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
九、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 ||
(三十七) | 会计审计 | 78.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履行最高管理职责的其他职务),须具有中国国籍。 |
(三十八) | 法律服务 | 79.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以代表机构的方式进入中国,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须经中国司法行政部门许可。 |
80.禁止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不得成为国内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 ||
8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 ||
(三十九) | 统计调查 | 82.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製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
83.禁止投资社会调查。 | ||
84.市场调查属于限制类,限于合资、合作,其中广播电视收听、收视调查须由中方控股。 | ||
85.评级服务属于限制类。 | ||
(四十) | 其他商务服务 | 86.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须为具有境内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
十、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 ||
(四十一) | 专业技术服务 | 87.禁止投资大地测量、海洋测绘、测绘航空摄影、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形图、世界政区地图、全国政区地图、省级及以下政区地图、全国性教学地图、地方性教学地图和真三维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编制,区域性的地质填图、矿产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地质灾害、遥感地质等调查。 |
88.测绘公司属于限制类,须由中方控股。 | ||
89.禁止投资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和套用。 | ||
90.禁止设立和运营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机构。 | ||
十一、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 ||
(四十二) | 动植物资源保护 | 91.禁止投资国家保护的原产于中国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开发。 |
92.禁止採集或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
十二、教育 | ||
(四十三) | 教育 | 93.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包括非学制类职业技能培训)。 |
94.外国教育机构可以同中国教育机构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是: | ||
(1)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和党校等特殊领域教育机构; | ||
(2)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 ||
(3)普通高中教育机构、高等教育机构和学前教育属于限制类,须由中方主导(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1/2;教育教学活动和课程教材须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 ||
十三、卫生和社会工作 | ||
(四十四) | 医疗 | 95.医疗机构属于限制类,限于合资、合作。 |
十四、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 ||
(四十五) | 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製作、经营 | 96.禁止投资设立和经营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频率频道和时段栏目、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禁止从事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 |
97.禁止投资广播电视节目製作经营公司。 | ||
98.对境外卫星频道落地实行审批制度。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由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指定的单位申报。 | ||
99.对中外合作製作电视剧(含电视卡通片)实行许可制度。 | ||
(四十六) |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金融信息 | 100.禁止投资设立通讯社、报刊社、出版社以及新闻机构。 |
101.外国新闻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新闻机构、向中国派遣常驻记者,应当经中国政府批准。 | ||
102.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提供新闻的服务业务须由中国政府审批。 | ||
103.禁止投资经营图书、报纸、期刊、音像製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製作业务;禁止经营报刊版面。 | ||
104.中外新闻机构业务合作、中外合作新闻出版项目,须中方主导,且须经中国政府批准(经中国政府批准,允许境内科学技术类期刊与境外期刊建立着作权合作关係,合作期限不超过5年,合作期满需延长的,须再次申请报批。中方掌握内容的终审权,外方人员不得参与中方期刊的编辑、出版活动)。 | ||
105.禁止从事电影、广播电视节目、美术品和数字文献资料库及其出版物等文化产品进口业务(上述服务中,中国入世承诺中已开放的内容除外)。 | ||
106.出版物印刷属于限制类,须由中方控股。 | ||
107.未经中国政府批准,禁止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 | ||
108.境外传媒(包括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公司以及广播、电影、电视等大众传播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理机构或编辑部。如需设立办事机构,须经审批。 | ||
(四十七) | 电影製作、发行、放映 | 109.禁止投资电影製作公司、发行公司、院线公司。 |
110.中国政府对中外合作摄製电影片实行许可制度。 | ||
111.电影院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控股。放映电影片,应当符合中国政府规定的国产电影片与进口电影片放映的时间比例。放映单位年放映国产电影片的时间不得低于年放映电影片时间总和的2/3。 | ||
(四十八) | 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物及考古 | 112.禁止投资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文物购销企业。 |
113.禁止投资和运营国有文物博物馆。 | ||
114.禁止不可移动文物及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抵押、出租给外国人。 | ||
115.禁止设立与经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机构。 | ||
116.境外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採取与中国合作的形式并经专门审批许可。 | ||
(四十九) | 文化娱乐 | 117.禁止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
118.演出经纪机构属于限制类,须由中方控股(为本省市提供服务的除外)。 | ||
119.大型主题公园的建设、经营属于限制类。 | ||
十五、所有行业 | ||
(五十) | 所有行业 | 120.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从事经营活动。 |
12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以及标注有“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 ||
122.外国投资者併购境内企业、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战略投资、境外投资者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出资涉及外商投资项目和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的,按现行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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